关于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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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二字〔2003〕79号


关于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今年3月以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3〕24号),认真组织制定了评估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特别是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召开后,各单位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加快了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度,目前,全国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全面转入现场评估阶段。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工作总体进展情况

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涉及19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广西、青海6个省(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计26个单位。

截止7月底,26个单位全部制定下发了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绝大多数省(区、市)已进入实质性评估工作阶段,进展较快的省份有: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山西等,共评估乡镇煤矿1146处,其中A类239处、B类640处、C类157处、D类110处。

从总体上看,各单位都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为下阶段开展实质性的评估工作打下了较好的基础。一是充分宣传、发动,进一步提高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广大企业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认识,大部分省(区、市)对年底以前完成初次评估工作充满了信心。二是地方政府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并为全面开展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做了周密、细致的准备工作。三是制定了安全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已报国家局备案。山东省人民政府还下发了《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对确保评估工作取得实效和重大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整改,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四是各地根据各自的实际,明确了承担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主体。

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后,贵州、吉林等省召开会议进行再部署;内蒙古下发紧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评估工作的任务、时间、措施等;重庆将原由中介机构承担评估改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领导,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评估小组承担评估工作。

二、当前评估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仍有部分煤炭企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评估中介机构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一些煤矿对评估工作不积极、等待观望,个别企业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抵触情绪。

二是个别省(区)没有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落实评估工作计划,强调乡镇煤矿数量多、评估机构及人员省等客观因素,工作进展缓慢,今年完成评估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三是一些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按时上报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进度和评估分析报告。

三、对下步评估工作的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关口前移、超前防范”的前提,为监察执法工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奠定基础。各地要切实提高对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下大力量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确保实现2003年全国煤矿安全评估100%的工作目标。

2.加快评估工作进度。各省(区、市)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部门或机构,要认真安排好后5个月评估工作计划,落实评估工作责任;对评估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要加大督促和指导的力度,帮助找出原因、解决问题,促其加快进度;对计划不落实或计划完不成的,要督促其落实或修改评估工作计划。

3.严格掌握评估标准。参加评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本着科学的精神,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评估标准;按照“谁评估、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把关,不得随意放宽标准,防止出现此严彼宽、前紧后松的现象。要按照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坚持进度与质量的统一。

4.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一方面对干扰评估人员正常工作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评估人员应当严格要求,以确保乡镇煤矿安全评估工作的公平、公开。

5.加大执法力度。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过程也是监察执法的过程,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要视其危害程度,及时下达停止作业、停产整顿、行政罚款等监察指令;对安全状况较差的煤矿要实施重点监察、跟踪监察。同时要注重研究解决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善于总结一些好的做法,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和借鉴,推动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6.各地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机构和部门要按照《关于定期报送乡镇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字〔2003〕8号)要求,及时上报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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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义不容辞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和爱护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管理老年人工作的组织,应大力开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我省“老年节”。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虐待、侮辱、诽谤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干涉老年人对自己合法收入、房产、承包经营土地、牲畜、林木、家禽、储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理。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分、强占,或非法交换、变卖、出租、退租、拆除。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丧偶、离婚后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妨碍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至少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儿女死亡后,有赡养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继孙子女、养孙子女等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分配的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额的,其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
第十三条 成年子女应主动关心、照料年迈、病残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对于有义务而不供养老人的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被赡养的老年人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予以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不分或者少分。
对遗弃或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成年人子女,除依法取消继承权外,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支持子女履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无经济收入、无依无靠、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共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
孤寡老年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对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削减和降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创造条件,积极开办老年人学习和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卫生部门应做好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康复医学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工业、商业、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公共体育场所、公园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应根据各自的部门和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老年人管理组织、工会、妇联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共青团组织应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敬老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等部门,应加强老年事业的宣传,推动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的发展,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尊老、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的群众组织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依照法律所承认的继子女、养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需要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角度改进和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4、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式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监督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所出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检查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择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内容和格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