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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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9 号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
定。
  实行综合管理的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政府确定。
  第三条 成立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
责统筹、决定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
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工作。
  第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设立铁路客运车站
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
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和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完成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
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
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
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
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附属地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并
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
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
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毗邻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
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
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
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管理秩
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
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
《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
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
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
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规范有序运营,无拒载、抢行、强行招揽业
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
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
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
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
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
招揽业务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
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
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招揽业务;
  (四)散发广告宣传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
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五)
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
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
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站区办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

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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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否由基层法院审查和转送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否由基层法院审查和转送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4日办秘字第23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否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转送中级人民法院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不能改判。作为程序来说,这类案件不必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查。至于是否应经过基层人民法院转送,这不属于程序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产业政策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前言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利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本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的所有地区,适用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的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本政策实施期限内,使我国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缓解。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
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并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四条 本政策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海堤防维护和建设,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和水资源保
护,农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力发电,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五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和航运需
要。重视水环境保护和多种经营,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甲、乙
类项目的确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
第八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第九条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
、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的投资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中央适当给予补助;地方和部门受益的其它各类水利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
建设;中央通过多种渠道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地方项目中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甲类项目所需投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地方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水利专项资金等地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同时要重视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和劳务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化的优惠政策。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家掌握使用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的要适当增加。
第十四条 为扩大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重要江河的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必须统一由省
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印制。审计、监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列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
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
,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甲、乙类划分,具体划分办法另行规定。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鼓励以多种形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五条 加强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都必须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开发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对于超定额用水的,
要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
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有水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运河、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清淤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节水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与处理技术、污水科学排放技术、污水资源化技术,及
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五章 实 施
第三十三条 本政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计划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19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