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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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二号)


第一条 为完善厦门市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同级教育督导机构,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七)参与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区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四)参与区级或区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五)履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区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本辖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督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由有关部门按任免权限任免。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专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辖区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大学本科(区级督学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经验,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取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单项或多项督导检查。
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督导。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根据情况,组织进行督导;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应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督导机构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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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刍议

张喜亮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这是我们国军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新年伊始,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随着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非公企业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例和作用必将越来越大。非公经济组织的迅猛发展为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工会组织尤其是地方和产业工会组织都必须迎接这个挑战:提高认识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近年来,在全总的推动下,非公企业工会的组建率大幅度提高,各地工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然而,也不能否认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工会工作者中,对于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一、某些地方行政官员对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错误认识必须予以纠正

  有的地方行政领导对工会组建工作持一种冷漠甚至是带有敌意的情绪。他们认为,工会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产物,在非公企业没有必要建立工会。还有的人认为工会是一种摆设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组建工作只能是增加企业的负担,劳而无功。还有人认为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实际上对于招商引资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一种障碍,投资人将因为反感组建工会而撤资或不来投资。
  很显然,在我们的许多地方官员的执政理念中几乎没有工会的概念,对工会这样及其重要的社会团体视而不见,他们对工会的认识多停留在想当然的层次上,几乎不了解工会,更不了解中国工会。工会的存在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业生产方式劳资矛盾的产物,但是,在现代社会理念中,工会是避免劳资冲突的解压器。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但是,维权行动首先是采用组织之间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避免和减少个人鲁莽行为或群体突发事件的发生,使劳资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位韩国的投资人以其亲身的经历曾经撰文称,“中国工会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但是,中国工会并非就维护言维护,而是通过维权工作更好有力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工会维权的目的是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不但不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会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去年广东等沿海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给当地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民工荒”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民工工资过低、劳动强度过大。我们可以假设,在这些地方及其企业,如果有工会组织的存在且保障工会依法发挥其作用,可以肯定,就不会出现所谓“民工荒”问题;因为,工会根据职工的意愿或要求可以与企业就工资或劳动强度等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化解各种矛盾。“民工荒”问题,暴露了这些地方蔑视人权劣迹,给世人留下的深刻印象是,这些地方经济的发展完全是建立在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榨基础上的。舆论谴责之声必然使这些地方的声誉受到影响,自然也影响了投资的环境。在人权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如果能够把工会组建工作和人权保护联系起来认识,那么,各级官员就不会再视工会可有可无,也就不会出现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将障碍经济发展的荒谬逻辑了。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任务艰巨,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首先是当地党政官员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需要工会干部广泛宣传工会的理念、工会工作及工会组建的积极意义。

  二、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和开展工作应当并举

  在肯定过往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检讨工作中的不足。“先搭台后唱戏”的观念使一些地方和一些工会工作者,片面地追求工会成立了数量,以数量我自豪;结果成了“只搭台不唱戏”,非公企业所建之工会对于职工和会员而言,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片面追求数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数量往往会使一些工会工作者陶醉于沾沾自喜中,涣散工作意志;第二,工会工作流于形式,破坏了工会的社会形象;第三,片面追求数量而不开展有效的工作,必将使工会失去“民心”而为人不屑一顾;等等。所以,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必须要成立和工作并举,追求数量更要重视质量,以质量为为主。
  基层工会设立在企事业单位之中,这是工会法有明确规定的。但是,这个规定并非职工成立工会须经企业同意。以往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常常是把成立工会的重点工作放在企业负责人身上,企盼他们的恩准;由此,委曲求全的工会工作者有之,以推举企业主当劳模做交易者有之。工作重点的错误也给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困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根据工会组织的法律性质,我们组建工会的工作重心不应当在企业主,而是在广大职工群众。组建工会首要的是做好职工的工作,职工是我们工会的潜在会员。工会尤其是地方工会组织应当通过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吸引这些非公企业职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工会,激发其组织归属欲望。职工自愿结合成立工会,报上级工会批准,此依法成立之工会便是受到工会法的保护;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必须无条件承认且依法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工会的成立的过程其本身也是工会组织建设的过程,使工会真正成为信赖职工之家。那种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主首肯后成立的工会,实际上很难得到职工的信赖和拥护。
  在有的地方,追求工会在非公企业组建的数量,忽视工会工作,使人感觉成立工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收取经费。这样的做法难免遭人鄙视。工会经费依法收取,按有关规定用于工会活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应当谨防在以往国有企业中的某些不良的作风,这些新成立的工会其委员会及负责人都必须在无任何操纵的情况下依法直接选举产生。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支持其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而不是横加指挥或越俎代庖。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必须要以其扎扎实实而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主要处理好这样几个方面主体的关系:与职工和会员的关系,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与企业主的关系,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等之间的关系。
  会员是企业工会的核心,职工是企业工会的基础。只有会员热爱工会,工会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了职工的支持和信任,工会才能壮大。工会的力量来自会员和职工,职工和会员通过工会也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非公企业工会必须充分依靠会员办会而不能是“官办机构”。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也需要妥善处理,关系的主要一方是上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组织必须要有服务意识,收取一部分基层工会经费,就必须竭尽全力为基础工会及其干部和会员服务。上级工会应当为基层工会做那些他们无力可为的一些工作,例如支持职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法律帮助等等。工会与企业主的关系也需要特别处理好。职工和企业主是劳资关系,工会和企业主则不是直接的劳资关系,而是劳方的利益和权益的代表者。工会应当依法以组织的名义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机制实现劳资双方的信息沟通、调适关系:一方面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不断得到改善;另一方面职工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提升职业技能促进生产的发展。基层工会虽然生存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社会形象也必须注意,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和会员参与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以及社区的活动,树立社会形象,从而赢得社会力量对工会工作的支持。

三、结束语

  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并加强其工会的工作,是落实党的建立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具体体现。各级工会都应当广泛地宣传工会的性质、职责和作用,使全社会都了解工会,树立工会的新形象。澄清建会的模糊认识,以职工为本,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和建设工作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仪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先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