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20:2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1〕226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二条 凡市(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均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公共利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成立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新罗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主要成员。

  第四条 市建设局作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项目业主应协助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实施或委托相关部门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和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房屋货币补偿和补偿用房建设进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建设局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法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由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征收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性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征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摸底、调查结果报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主动公开等形式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时相关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全以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的被征收房屋依照相关规定开展认定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土地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产权户数在800户(不含析产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以多数人意见为依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镇)、社区(村)代表等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若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缺乏案例的,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内同区位多层商品房住宅第三层(修正高层所增加的建安费用及电梯费用)的交易价格,采用三个以上(含三个)同区位不同楼盘的多层商品房市场交易案例进行综合评定,评定后的价格作为房屋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结算价格。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其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牵头制定并每两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按程序被选定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弃权的;

  (二)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

  (一)因评估机构自身原因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次数累计达三次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个以上项目(含两个项目)的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累计达两次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未经委托人许可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或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签发的合法有效文件为准。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有合法住宅,又取得其他地块住宅《土地使用证》或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未建设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合法土地面积的同地类基准地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中心城市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项目,征收房屋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全或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由城市规划、国土、房管部门组成土地、房屋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之后,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有关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调查收集的资料和被征收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报请政府有权机关依法认定被征收房屋土地房屋产权。政府有权机关根据征收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房屋产权资料,结合地形图、土地清查补办登记情况及其他有效原始材料等资料,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察、调查与确认。

  第二十八条 对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新罗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拆除。

  违法建筑系指违法占地的建筑或用地合法但未经规划批准擅自违规建设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住宅征收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部分房屋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三种方式。非住宅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将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折算成货币,由被征收人自行购房。

  (二)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合法建筑面积情况,进行产权调换。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按照就近安置原则,住宅征收补偿实行套房安置,实行“先腾房、先选房”办法,在相应安置小区内按选房顺序号进行选房并限期签约。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范围较大的项目,可根据安置小区地块实际确定设计户型、幢号、朝向,并按照前款原则,由被征收人先行选择户型,签订协议并拆除被征收房屋。待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图确定后,按照协议签订所确定的户型范围进行选房。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至1—3层时办理预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人均基本保障补偿面积(简称保障面积,下同)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人均补偿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30平方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享受保障面积的被征收房屋家庭和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房屋征收所在地常住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且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他处住宅。

  (二)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析产或者迁入户口的,除因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结婚、出生需落户外,按原户籍登记人口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合法产权面积内,按家庭成员人均45平方米予以补偿,人均补偿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鼓励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他处住宅,且其合法产权面积达不到家庭成员保障面积的,可按不超过保障面积进行补偿。其合法产权与保障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的限价商品房价格结算,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其子女满18周岁(未独立分户)的,可以析产分户补偿,但析产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选择析产分户补偿的,其子女不再列入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计算补偿面积。析产分户补偿面积可按家庭人口3人保障面积计算。补偿面积价格按照前款结算。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属征收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所,其合法产权面积达不到保障面积,且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单个或两个成员家庭按2个人口的保障面积进行补偿,三个及三个以上成员家庭按不超过3个人口的保障面积进行补偿,合法产权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低保家庭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认定。低保家庭认定及征收补偿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已经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户可奖励一个人口保障面积指标,其奖励的保障面积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限价商品房价格结算。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有多处房屋且为独生子女户的,只享受一次奖励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不能一次性完成安置,需要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征收人腾房后,经征收人验收合格的,逐月发放,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停发。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计算,超过过渡期限按规定加倍发付。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为贫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在被征收人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拆除后,由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或部分房屋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的,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拆除后,先发放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选房后补偿款与安置房款一并结算,应付补偿金额与应缴金额对抵结算后,超出部分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不足部分被征收人应在安置房交房前按规定缴清。

  

第五章 相关奖励政策

  

  第四十三条 在征收签约期限内,选择货币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合法产权面积奖励300元/平方米。超过签约期限或未按时腾房、拆除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合法产权面积按征收期限内按要求腾房的,奖励3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且拆除房屋的,再奖励100元/平方米拆除补助费。超过签约期限或未按时腾房、拆除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是独立产权人,征收面积少于90平方米,且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在征收期限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签订协议将征收房屋交付拆除的,自行周转过渡的,按90平方米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签约期限办理的,按实际征收面积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从高区位到低区位异地安置的,在等面积补偿的基础上,每相差一个区位增加15%的面积补偿。同一项目跨不同区位的采取就近上靠原则。

  第四十七条 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的,套房所配置的合法杂物间补偿价格按征收房屋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户家庭成员有60—69周岁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元/人,70—79周岁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元/人,80周岁以上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人。

  第四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楼层补差以5层为基准层,低于五层的每下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减30元;高于五层至十七层的每高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增40元;十八层以上的每高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增30元。

  第五十条 按时腾房签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给予楼层差减半的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的奖励及保障政策,作为今后项目审计的必审内容,在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必须严格掌握,不得滥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在《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执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服务费安排原则、比例另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原下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精神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精神执行。本暂行规定若与今后国家、省出台的配套意见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7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属各海事局:

2011年春运将于1月19日开始,2月27日结束,为期40天。为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确保广大旅客安全便捷出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重点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运输畅通高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分析形势,落实工作机制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春运工作又是交通运输2011年开局的重点工作,圆满完成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保障工作任务是交通运输部门的政治任务,也是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核心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当前我国经济整体形势稳定向好,带动春运客流较大幅度增长,高速铁路发展也增加了道路客运集疏运任务,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组织保障任务将十分繁重。据预测,2011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客运量将达到25.56亿人次,日均6390万人次,同比增长11.6%;全国水路客运量约为3500万人次,同比增长6%。水路客流主要集中在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水域、长江干线和台湾海峡等重点地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春运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0〕3005号)要求,依照“科学组织、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服务”的原则,站在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和落实节日值班、信息报送、运输组织、安全监管、应急保障等制度和措施,全力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保障到位,实现春运工作的规范化。一是建立春运指挥机构,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各相关部门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春运工作。二是完善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道路水路春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三是执行值班和信息报送制度。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保障春运信息和联络畅通,及时处理公众咨询投诉。四是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检查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认真检查各种安全隐患,切实进行整改,保障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长江干线航运的春运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核心,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全力做好道路水路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工作,为人民群众欢度春节创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一是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行动。通过明察暗访,查找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坚决执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存在安全隐患并整改不合格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春运工作。二是加强营运车船技术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所属车船的维修制度,并对所有参加春运的车船及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船参加春运。三是加强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严禁无合法从业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船;要督促企业全面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生产能力;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足额驾驶员,并认真落实途中休息制度,杜绝疲劳驾驶和带病驾驶。四是督促客运站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汽车客运站严格履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职责,落实车辆安全例检、危险品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要求;督促客运码头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措施,严格开展危险品检查工作,严禁危险品上船。五是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管。要充分利用重点车辆GPS联网联控系统,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管,提高管理部门监管力度和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能力。六是加大力度打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严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列入“黑名单”,向有关部门和行业通报,符合取消营运资格情况的,坚决取消。对车船不符合安全条件和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加重处罚。七是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海事部门要加大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检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四客一危”船舶的监管,严厉打击船舶超载和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全面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港航公安部门要做好站、船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要高度关注行业稳定工作。一是及时排查和化解行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大行业动态信息监管,及时发现和化解行业矛盾,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行业非法聚集行为和责任人。二是春运期间,禁止出台涉及利益调整、市场开放、运价调整等可能引发不稳定事件的政策文件。三是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管理。要加大黑车打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春运期间,禁止新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三、科学准备运力,优化运输组织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充分分析新形势、新特点,加强运力准备,优化运输组织,保障道路水路春运高效有序。一是要加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调研,科学分析预测道路水路春运客流流量、流向,合理制定正常客流和高峰客流的运输方案并科学分配相应的车船运力。二是完善运输组织,加强现场指挥调度。要根据客流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班次密度,及时增开加班车船,避免出现旅客滞留情况。三是做好城市公交服务。要加强与城市对外交通方式的衔接,重点保障汽车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机场、水路客运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及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活动场所的公交组织调度,通过增加运力投入、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方便旅客出行。四是要保障农村客运正常运行。加强对农村庙会、赶集等大型集会活动的运力投入,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出行需求。五是确保班轮正班、正点运营。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过渡和过闸。六是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沟通协作,增进信息交流,做好配合衔接。

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省际客运管理工作,仍按照往年安排进行,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实施《进出广东春运证》制度(证件式样见附件1),严格企业资质管理,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并鼓励包车通过客运站回程配客。

四、加强区域、部门间协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地客流特点和区域特点做好旅客和重要物资应急运输准备工作,完善突发客流和恶劣天气等应急预案,确保高效、及时、有力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一是落实应急备用运力。必要时可抽调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省内中短途客运。非营运客车参加春运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参与春运前接受运输安全和客运业务培训,并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式样见附件2)方可参与春运。二是严格执行部《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制度。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规定启动省内运输应急预案,部负责按规定启动跨省运输应急预案。要充分保障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的利益,对运输经营者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条件发放《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不得在未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向企业下发。三是保障公路水路畅通安全。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巡查、维护,安排好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要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准备,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努力保障公路畅通;要加强城市周边以及省际间公路收费站的管理,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车辆通行效率,避免出现因公路收费导致车辆排长队或者交通拥堵的现象。航道部门要加强对航道、航标和船闸等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畅通。救助部门要加强值班,组织好救助力量,及时救助遇险船只和人员。四是严格执行“绿色通道”政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2010〕715号)要求,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行驶收费公路时免收通行费,保障电煤、成品油及生产生活物资运输。五是建立跨省沟通协调机制。在客运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做好旅客结转疏运工作。六是加强部门沟通协作。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提早了解春运期间交通气象信息并提前发布和部署;要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掌握道路管制信息并督促运输经营者了解。七是按规定做好应对冬季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控工作,防止通过车船传播和扩散。八是做好青海玉树等地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按照部有关运输保障工作的总体部署,以灾区省份为主,周边省份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灾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

五、维护市场秩序,稳定运输价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期间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严格执法,全面加强市场监管工作。一是加大监管力度。要增派执法人员,深入客运站、客运码头等旅客主要集散地,通过派驻、巡查、暗访等多种方式,打击非法营运、甩客倒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与公安交管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切实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二是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统一执法尺度,严格执法纪律。严禁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各地不得依据本地规定对外地车辆、驾驶员进行管理和处罚,严禁专门针对外地车辆、驾驶员的处罚行为。三是稳定运输价格。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并积极配合物价部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票价政策,提前公告客运班线、航线票价,严厉查处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港航公安要严厉打击票贩,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四是及时处理旅客投诉。要提前公开春运投诉电话,全天候受理旅客咨询、投诉并及时处理。五是要加强区域沟通协作。相关省份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增进合作,建立完善道路客运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共同净化客运市场。

六、坚持“以人为本”,全力为旅客提供一流服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督促客运企业、客运站等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更便捷更优质的一流服务。一是严格服务标准。要督促运输企业继续推行“三优三化”(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客运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活动,落实各项客运服务标准,提升服务效能和质量。要保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维护好客运站秩序。客运站、码头在客流高峰期要增派服务人员,为旅客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提供重点服务照顾。二是为旅客提供购票便利。各客运站要多投入人力,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采取提前预售票、发售团体票、上门售票等措施,最大限度提升服务能力。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利用运政信息服务平台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为旅客提供客运班线信息查询和售票服务。三是做好农民工和学生客流运输组织工作。要继续组织交通运输系统开展农民工平安返乡专项活动。结合春运运输组织总体安排,深入农民工、学生等旅客集中地,组织客运班车和包车直达运输。四是为公众提供出行信息服务。要充分利用公路出行信息服务系统,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公路出行信息服务,方便公众出行。五是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参与春运服务工作。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开展志愿活动等多种形式提高春运服务水平。

春运期间,部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将联合开展春运安全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并在春运结束后,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七、加强春运宣传,规范信息报送

春运是关系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及各类媒体高度关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宣传工作。一是充分借助各类新闻机构广泛宣传春运组织方案制定、落实情况和春运进展情况,让群众及时便捷的掌握春运政策、服务措施和出行信息。二是发挥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媒体客观提出的批评意见和曝光的问题要及时改进。三是通过网站公布信息、印制发放旅客出行指南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四是按时报送新闻宣传材料。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天9:00将前一天的春运工作情况,包括春运特点和工作亮点形成书面材料,报部道路运输司和水运局,以便部统一组织向中央新闻媒体报送。春运结束后,部将对各省(区、市)新闻宣传材料报送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数据和信息的及时、准确、规范。一是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每天上午10:00前将前一天的《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见附件3、附件4)分别报送部道路运输司、水运局;水路旅客运输情况同时通过网上报送系统(http://slky.mot.gov.cn)报送部水运局,具体要求见《关于通过网上报送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情况的通知》(厅水运便字〔2010〕3号);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规定执行。二是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交公路发〔2006〕451号)要求,及时向部公路局报送路况信息。三是严格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交应急发〔2010〕84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重、特大突发事件信息。四是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济动态监测。春运期间,百城百站每天上午9:00前报送前一天0:00至24:00的道路旅客运输动态信息,严禁不报或漏报。五是按规定报送安全事故信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按《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交运发〔2010〕720号)的规定执行;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部应急办值班室(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六是及时报送春运工作总结。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将春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工作措施等作书面总结,于春运结束后一周内报部。七是保证信息交换畅通。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保持通信畅通。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假日值班安排表和春运值班电话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部道路运输司。部道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722、(010)65292534(春节黄金周期间),电子邮箱:ysskyc@mot.gov.cn;部水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638,电子邮箱:sys637@mot.gov.cn。



附件一: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

附件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11年春运证明式样

附件三: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附件四: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公路局、水运局、安全监督司、公安局、海事局、救捞局






文档附件:

(交运发【2010】779号)相关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2/P020101229606411616151.doc


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软环境

王云芳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确认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提出了外商投资软环境根本性因子存在四方面的缺陷。
[关键词] WTO规则;外商投资;软环境;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which attract foreign investment, the article recognizes that in this area too many elements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WTO rules. The author points out four drawback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soft environ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Key words] WTO rules; foreign investment ; soft environment
外商直接投资在八十年代基本上是以港台资本小额投入为特征,项目多为粗加工工业,技术含量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表现为投资规模与质量大幅度提高,我国多次成为年度世界第二大外商投资国,外资项目的平均投资规模、技术含量也逐年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世界500强企业有近半数在我国进行了投资,标志着我国正在从区域性投资市场转化为世界性投资市场。但这些成绩取得有其历史性原因,也有必然性原因,不能说明外商投资软环境已尽善尽美。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外商直接投资软环境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了外商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大中型跨国公司对华投资处于试探性、风险性投入阶段。在华外资总规模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容量、丰富而低成本的人力资源、低廉的土地价格及各种政策优惠条件均极不相符。如果扣除因文化因素而进入大陆的海外华人资本,因区位因素而进入的邻国(区)资本,因回避高关税等贸易壁垒而转移至大陆的生产性资本及为占领我国市场、不顾短期效益的投资外,真正意义的由于投资软环境优越而进入大陆的国际自由流动资本是少而又少。在当今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直接投资主体、国际资本流动规模日益增加的时代,我们吸引外资的工作势必在软环境中存在一些根本性缺陷,才会导致外资没有大规模全方位进入我国。这些根本性的缺陷包括:
1. 缺乏必要的财产保护
外商投资,意味着将资产长期置于我国境内。这些资产的安全是否能得到长期保证,是外商投资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1)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法律,其次才是靠政府权力。而我国法律在财产保护上存在不完备之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保护程度,没有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一些法规如土地法、规划法、水利法等多部法律认定政府对私人财产有处置权,且政府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甚至不予补偿。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投资方不仅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保护上存在不安全性,甚至有形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也缺乏有效保护。
事实上,中国各级政府积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并不存在以国有化名义进行的政府征收,必要的财产征收如修建水利设施和交通设施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数量极其有限,且政府均给予合理的补偿。但由于依靠政府权力进行财产保护在投资者看来缺乏长期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财产保护的法律才能解除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
(2)政府权力问题
政府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监督也构成了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的潜在威胁。我国各级政府拥有政府较多的经济权力,同时政府名义上又拥有众多国有企业。因此,理论上说,政府有牺牲私人投资保护国有企业的倾向。更何况我国已建立起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外商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同经营改造国有企业,既易受到政府扶持,又可避免在基础工作上的投资,是外资进入中国的捷径。可是合作双方一旦发生财产纠纷,拥有一定的纠纷处置权的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使外方感到不公平和财产缺乏安全感。尽管事实上由于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各级政府并不真正代表国有企业利益,因此,一般也不存在政府利用
特权替国有企业谋夺外方投资者资产的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商对华投资。
(3)无形资产的保护问题
如果说,来自法律与政府权力上的对外资有形资产安全威胁只是潜在性的和理论上的,那么在我国外资无形资产受到损害则可能是现实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民众对无形资产认可程度较低,除商标与专利外对软件版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商业机密权等权利的保护缺乏深入认识,不主动保护知识产权,认可各种侵权边缘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宽容态度。这是外资企业无形资产安全得不到保护的基本原因。其次我国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规模小,设立时间短,缺乏品牌,也缺少创新能力。因此仿制与再开发是其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侵犯产权的问题,使轻微的侵权成为普遍性问题;第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均存在观念上的偏差,认为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远大于利益,因此存在被动性和地方保护主义。
无形资产保护是一个体系,不仅包括法律条款和制度上的措施,更包括观念上的赞同和行为的主动性。只有建立起有效的无形资产保护体系,外商才会将一流的技术引入我国。
2.过度的行政干预
外商能否按自己的意愿自由经营其投资项目,是外商选择投资地点时所要认真考虑的。在我国,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国有经济体制双重影响,各级政府习惯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外商投资领域,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与市场经济原则和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差别,构成对外商自由经营权的威胁。政府的过度行政干预主要有:
(1)外资企业设置主管部门,进行层层审批。
在我国,外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拥有隶属关系的行政
管理门。根据《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设立、企业终止、企业变更章程与合资和合同等重要经济行为时必须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指定的机构审批,由此,类似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有了事实上的业务主管部门。而在一些服务性领域,如旅游、广告、投资、建筑、医疗、商品批发零售,须接受相关领域的主管行政部门与外经贸部的双重管理。如果外商投资规模较大,还需报请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于是,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对外商进行的非职能部门的管理。
(2)阻止企业竞争,限制外资准入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它有关规定,政府有权
指定外商投资领域和投资地区。我国政府将投资领域划分为三类,即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一般均为难以获利的领域,如农业、环保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反,对进入电信、银行、保险、批发零售业、专业服务等易获利领域进行限制,甚至禁入。为了阻止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竞争,对一些国内生产能力饱和的领域也限制外资进入。政府这种根据资本来源划分企业类型并管理投资准入领域的作法与国民待遇原则严重背离,是阻碍外资大规模进入我国的直接障碍。
(3)提出种种附加要求。
我国企业除承担纳税任务外,还须承担许多社会义务,如安排复员军人、残疾人就业等,而对外资企业政府提出了更多的附加要求。如当地人员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当地股份要求、雇用劳动力要求等,企图利用企业解决本地区的社会经济问题。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贷款条件、获取许可证配额条件的要求也高于其它企业。由此增加了外资企业的负担,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虽然在新修改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有关要求进行了部分删除,但同时在新近开放的经济领域,其附加要求仍大量存在。
3.缺乏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制
外商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难免不与中方国有企业、消费者、有关政府甚至有关法律发生矛盾。在通常情况下,这些矛盾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可以由法院裁决,一般性纠纷可由政府仲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包括: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中国承认的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法则
和有关承诺相矛盾且损害了外商投资者利益的。如我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缴纳所得税率与国内企业所缴纳税率不完全一样,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是根据企业利润率、利润规模确定为不同税率,最高为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皆为33%(除去优惠税率部分,仅指一般情况);
(2)中国各级政府做出的决定,该决定虽然不违背我国法律
但明显不合理且损害外资方利益的;
(3)由于文化差异而得不到公正解决的纠纷。这些矛盾与纠
纷实质上是外资方同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冲突。在冲突中,作为弱势的外资方迫切需要进行公正的国际仲裁。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国际仲裁机构之前,公正地解决外资方与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矛盾的可能性较小。
4.歧视性环境
严格意义讲外资企业是一类资金来源于境外的中国企业,它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完全一样,履行着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观念上,均不应对其另眼看待,更不应对其进行歧视。但目前歧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主要有:
(1)以保护民族工业、幼稚工业为由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保护国有企业的政策。在我国普遍地将外资企业产品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等同于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的竞争,即将外资企业产品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产品等同于进口产品。因此,很轻易地将世贸组织容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作法,作为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民族幼稚产业政策的基础。其实,这是由于并未真正理解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实质所致。利用较高的关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产业,是为避免这些产业消亡或发展不充分而造成税收和就业问题与经济发展问题。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已经上缴了税费、雇用工人,也就不存在对其限制的理由。相反越是发展薄弱的经济领域和目前效率低下的领域均应鼓励其进入,以增加税收与就业,并带动相关经济领域的发展。
(2)歧视性收费。我国在许多领域存在着对外企和外国人收取高于国企和本国公民用费的作法,甚至由政府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如土地价格)也有相同问题。由此造成经济意义并不大但外资方心里上难以接受的歧视性收费问题。
(3)透明度歧视。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经济贸易领域政策信息缺乏透明度问题。 由于外商在制定政策过程中没有发言权,这点明显不同于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者,而且由于与政府各部门接触相对较少,因此,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依据及相关信息知之甚少,而对一些变更的规定的了解常常滞后,造成透明度歧视。
由于我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在引进外资领域存在不完善实属必然。对此应进行充分讨论并逐步完善。上述问题是全国性问题但一些地区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政策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取得了明显效果。可见,目前存在于外商直接投资领域中的种种问题是前进中的问题,也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解决的问题。

个人简历:王云芳(1971.1-),女,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文照系,内蒙古兴安盟党校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方向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