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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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8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装备制造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发展一批具有综合研发配套能力的装备制造业企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是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装备制造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申请项目采用评审制。

第四条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资金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申请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全部产品或主业产品属装备制造业产品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规范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制度,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依法纳税;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生产设备;

(五)申请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在其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条 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我市装备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项目。

(二)重点扶持且经认定的市20家装备制造重点企业。

(三)配套获得国家、省财政支持的装备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已经列入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下达

第八条 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分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一)补助:主要用于装备制造业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纳入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以及用于配套国家、省重点支持的装备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每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

(二)贷款贴息:对已落实银行贷款并纳入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发生额,以年应付银行贷款利息的70%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既有银行贷款,也有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项目,可以同时采用以上两种方式给予支持,具体支持方式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为依据,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市20家装备制造重点企业及市属企业的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各镇(区)企业的项目,由镇(区)经贸办和财政分局对本镇(区)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初审汇总后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

(三)申请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东莞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申请书》及电子文本;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意义及必要性、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分析、项目技术改造的具体内容、技术指标、工艺流程、项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来源渠道、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技术改造前后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对比分析、风险度分析、项目进度安排、其他情况说明等内容)及电子文本;

3、含贷款的项目,须附上承贷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银行划款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或银行出具编文件号的有效的贷款承诺函(复印件);

4、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相关批准文件、各种认证证书、环评报告等);

5、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申报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经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会同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综合平衡,拟定立项项目和支持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贸局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项目合同书,确定具体条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由市财政局和经贸局联合下达。市属企业项目获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区)属企业项目获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区)财政分局,再转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制度进行会计处理。

(一)收到贴息金,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区别利息资本化或费用化进行处理。利息资本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在不超过利息资本化金额范围内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超过部分冲减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冲减财务费用;

(二)收到补助金,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和核算;

(三)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费、项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承担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报告本企业上年度项目总投入资金、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执行情况,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经济效益、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确需要改变技术方案,项目承担者必须预先向市经贸局提交情况说明报告,经市经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改动;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失败的项目,必须要如实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报告,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联合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要对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采取撤销项目、追回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向市经贸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的验收材料,提交的基本材料如下: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实施总结报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项目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采用的技术方案、进展情况、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应用效果、项目技改前后的技术水平对比分析;二是资金落实与使用的具体情况、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技改前后的经济效益对比分析;

(三)技术改造资金决算明细表。

第十九条 市经贸局收到承担企业提供完整的项目验收材料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工作,由项目验收小组提出书面验收意见,报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经贸局每年从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3%的经费,用于调研、评审、跟踪、验收和培训等管理活动,并据实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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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体育
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以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一九九八三月四日
                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
事业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以下简称《体育
法》)和《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
革开放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
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
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
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办法,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主要职责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区、营)和其它有固定设施的体
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它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
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审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
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还应持有与场地、设施所有权人签
订的合同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
格及活动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缡楔
地、州)招生的应报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市、 区招生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其它的由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
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合
格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项目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验审实行年检制度。
  (一)验审时间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二)验审内容: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 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
员的资格证书;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上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验审合格的,加盖验审专用章,发还许可
证。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
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体育行政部
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体育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施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
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
祥物等标志的经营权,由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亨有,受法律保护。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
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
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
容纳限度。
  凡不适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
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须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
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
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的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有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
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
名誉诈骗钱财。
  (三)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
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一)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
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
,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
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
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
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二)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
娼和其它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的手
段招徕顾客。
  (三)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它危
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运动场所。
              第五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入体育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
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了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体育市场管
理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
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
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
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
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由举办经
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非法所得,并可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济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

(2009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共同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低收入家庭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第二十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以及来厦工作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确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主要由基准地价、建设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取得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自付部分的租金超过六个月的,取消欠缴租金期间的租金补助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补助。

未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六章 退出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九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四十一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二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并加收每逾期一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屋。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已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