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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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质,确保病区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内的由于自然环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类地方性疾病。
第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须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措施。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互相配合,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列入部门的工作计划,妥善安排,切实保证。
第四条 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卫生部门负责碘盐和病情的监督监测;粮食(盐业)、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供应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碘盐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碘盐加工、贮运和销售
第五条 碘盐的加工由各级粮食部门负责,各级盐业公司具体管理,碘盐加工单位要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认真做好碘盐加工贮存和运输工作。
第六条 食(碘)盐由各级盐业部门专卖,各级商业、供销企事业所属副食品商店及个体商贩负责经销和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
第七条 碘盐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跨越行政区划的病区,按经济区划由碘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碘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用于食品酿造时除外),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味、耐用,包装袋要做到密封,并要标明加碘食盐及品种、数量、生产单位,并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关宣传内容。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要将用于碘盐包装的原材料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在进盐时,必须用专用的周转箱(袋)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条 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对碘盐的贮存要采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条 病区供销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经销各类品种的碘盐,并保证有必要的库存,不准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禁止在碘缺乏病区销售非碘食盐。除外销食品外,病区食品酿造业生产一律使用碘盐,任何单位或个体商贩不准销售包装破损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盐。对于装卸、运输、贮存不当造成的破损和碘的逃散,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碘盐销售人员要掌握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识,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盐价格和药品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包装费用需经物价部门核定。除碘盐包装费用可由加工部门直接计入销售价外,任何销售部门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所需碘化钾(或碘酸钾)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药物由省医药经销部门负责订购、调拨和供应,用于食盐加工的碘化钾(碘酸钾)不得转卖或挪为它用。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碘酸钾)由卫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预算,从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税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地方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劳动工资指标及费用由各级粮食(盐业)部门编制计划,报请计划和劳动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碘盐检测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的比例,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环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机构负责全省碘盐检测业务指导;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本辖区碘盐监督监测的实施单位;碘盐加工点和县以上(含县)销售单位,均设专人负责自检。
第二十条 碘盐检测结果要认真登记,按时上报。县(市、区)每月上报一次,市(地、州)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凡检出不合格的碘盐,在上报结果时必须注明处理意见,如果发生重大问题,各级检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处理,并向上级检测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碘盐经销和零售单位检测发现不合格的碘盐,均应到指定加碘点按标准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立省、市(地、州)、县(市、区)三级碘缺乏病防治监测点,各级监测点应根据有关的技术方案认真进行病情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普查情况制订本地的防治工作计划,各基层卫生院要建立病情户籍档案,培训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稽查与奖罚
第二十四第 全省实行盐务监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卫生防疫)、粮食(盐业)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盐务监督稽查员,负责对全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 盐务监督稽查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食盐专卖,对私自经销食盐者进行查处;
(二)指导碘盐加工部门的检测业务,保证碘盐质量;
(三)开展碘盐运输、贮存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监测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分工,严格执行职务,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协作,各司其职。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务监督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贮运、销售非碘盐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和警告,责令改过。
(二)没收非碘盐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的5-15%执行。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故妨碍、拒绝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对以辱骂、殴打阻止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粮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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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交易分中心按照统—发布信息、统—交易规则、统—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工作,并接受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人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七条 土地交易中心(包括土地交易分中心,下同)是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土地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应包括土地、房产估价师、律师、规划师等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土地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仅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原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土地交易中心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的,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公示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竞介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在有关公开媒体和土地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定。
第十七章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的中标人、竞争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因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负赔偿责任。经土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土地交易中心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