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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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国家未制定的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填海造地用于农业耕种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的3%一次性计征,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业主;填海后改变农业耕种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交海域使用金。

  (二)盐业用海

  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1元计征。

  (三)养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间距),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部分条件优越的海域,每年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实际占用水面,每年每亩100-200元计征。港湾外新发展的网箱养殖,五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4.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每年每亩按100元计征。

  渔民(以捕捞或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每户不高于30亩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状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定。

  第七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 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第十条 凡一次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必须于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按年度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年审时缴纳。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比例分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30%上缴中央财政,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其余数按省20%、市10%、县40%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但应返还一部分给乡镇政府,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缴交,纳入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缴使用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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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1986年9月3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律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接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税,不多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

第二章 征 税
第五条 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
第六条 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
第七条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
第八条 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
第九条 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保,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

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
第二十三条 经特案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第四章 退税与补税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不得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在原货物报关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条 海关查明少征、漏征税款时,属于地方纳税的,应由原征税海关补税;属于集中纳税的,应由查明的海关与北京海关联系核实后,由查明的海关补税。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补税后,应将补税情况在原报关单和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批注。
属于异地海关补税的,异地海关应将补税情况函告原进口地海关,以便在有关单证上批注。

第五章 税收的催缴与入库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建立由专人管理的税款缴纳证的寄发、登记和催缴入库制度。如关税的征收和税收会计事务分属两个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相互监督,以保证税收的及时、正确入库。
第三十条 对超过缴纳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征收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局、处级海关关长有权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屡催不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不再给予其凭保函先放行,后征税的便利。
对于欠缴税款超过三个月的,应商请银行协助扣款缴纳税金,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特别批准缓税的,应设专帐管理,有关海关应了解被批准缓税单位情况,及时催缴入库,防止发生呆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
(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五)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
(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
(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
(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超限车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需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各类标牌、广告牌等;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桥梁、牌楼、涵洞、渡槽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黑色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间伐、更新路树。
第十三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各种工程设施,必须经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大型或较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报公路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五条 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修复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在公路控制区以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公路控制区以外的原路产可以继续使用,发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贷款或者个人投资等方式兴建的公路及公路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经营管理,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修建各种工程设施;超限车辆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通行以及其他利用路产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负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路政巡查车必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一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一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一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一侧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路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公路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逐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性修建工程的填土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二十五条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翻建。确需改建、扩建、翻建的,须易址到公路控制区以外,所需宅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路产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处以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应缴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未悬挂警示红灯或影响车辆通行未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移交路产资料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未经同意批准或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未低于路肩20厘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限车辆任意通行的,责令停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应交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和村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