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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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 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 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 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 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这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 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 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 暂住让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二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 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 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 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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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组织、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备案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建成后一月内至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

第五条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诊断、检测、保藏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验室基本要求;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

(六)设立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进行危害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第六条 申请实验室备案登记,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1);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许可证(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人员取得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该实验室的平面图;

(五)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还须填报《BSL-2实验室基本情况一览表》(附表2);

(六)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实验室备案登记申请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生物安全防护原则,对本实验室进行自我评估,确认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等级;

(二)申请单位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第六条规定的申报资料;

(三)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八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实验室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的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章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备案

第十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须在申报实验室备案登记的同时将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报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必须在备案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实验活动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如需从事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已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BSL-2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3);

(二)《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意见反馈设立单位;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者撤销备案,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在重新备案前实验室不得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附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2号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十月十日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业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包括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分工业产品。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准产证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产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准产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不得生产。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的标准文件和由企业自身制定的完备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文件;(四)具备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够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六)建立有效的生产质量控制体系;(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产品的生产单位,须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取得准产证的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审查。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经审查和检验,企业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5日内颁发准产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公告获证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省工业产品,该产品在外省也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须持有产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准产证。产地省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应持有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型式试验报告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准产证所需的相关技术文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拟销往外省,外省要求出具准产证的,有关单位可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发放准产证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准产证实行全省统一的标记和编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须在产品标签、包装物和说明书上标注该准产证的标记、编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准产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换证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更名或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有改变的,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准产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准产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准产证被注销、有效期满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须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转让准产证;禁止伪造、冒用准产证的标记或编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产证的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准产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