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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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
报经省劳动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
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1995]6号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
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
金。
  第三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
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
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依法收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 。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
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收入的增加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资金
、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
费工资基数。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县(
市)和城区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
目前也可按当地政府现行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积累,原则上不低于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3%。积累率偏高的地方力求统筹费率稳定标准上并有所下降,以逐步减轻
企业负担。
  城区企业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12% 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
福利事业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一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基数。由个人按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2%进入个帐户。
城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15%缴纳。
  第十条 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濒临破产,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申请,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缓缴合同,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三
至六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企业依示宣告破产,按清偿债务顺序优先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同时一次性
预缴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
人所得税。
              第四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
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
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
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 改革起步时个
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个人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 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
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不同县(市)、区之间或跨省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
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调入地没有开展保险业务,其个人帐户仍由调出地予以
保留。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 苯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养
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
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近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死亡,个人所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后,连本带息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其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其余额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离退休后,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
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人个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
务。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全部记入社会
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其余 部分亦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异地调动时,社会统筹
基金不作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对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社会性养老金部分;
  (四)长寿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六)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进,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凡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本办
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离退
休后养老待遇就高。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帐户,有些职工实行人个帐户后不久即
将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使新老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
渡。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体年龄退休时,其基
本养老金一律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而离退休的职工,过渡期间
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即2000年前凡缴费满10年
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2.5%计发;满15年及以上按25%起点计发,以后每满一年加0.5%
,但最高不超过30%;从2001年开始,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计发比例逐年调整, 即每年
调整0.5%,直到25%为止。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以采用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也可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余命120 个月计
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退休前若干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办法实施前的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2%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
(含参保),缴费不满15年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上
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连本带息
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增资面较大的地方,可以考虑覆盖补贴的部分
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它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暂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最
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
               第六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并使离退休人员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
展的成果,建立基本养老金随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上年
度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40-80%的比例进行调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章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按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向本办法实施后
近期内将要离退休的职工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费来源,主要从企业节余的工资总额和公益金中解决;盈利
多的企业,也可适当在企业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人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水平提取
,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一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后,可以按月领
取,也可以一次必领取。职工因死亡未领取或未领取完部分,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纳入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以此
作为考核经营者政绩的重要内容,作为评比先进单位、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的必备条件。
企业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经营者不得享受相应的奖金和兑
现年薪。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
不缴的,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挪用、贪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
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亏损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休投保人员的共有财产,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必须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
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保险监督机制,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
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中对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
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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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5]18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

  为规范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2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是《会计法》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政府财政部门的重要管理职能。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观念,科学管理,切实做好优质服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提高会计队伍整体素质,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同时,要转变思想观念,把科学管理和优质服务有机的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社会和广大会计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三、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平稳过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种媒介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政策的宣传,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对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已受理的免试申请办证人员,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抓紧办结,自2005年4月15日起一律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考试问题

  按照(财政部令[2005]26号)的要求,今后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不再单独组织考试,将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统一组织,具体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附件: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管理工作行为,维护广大会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2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以及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主管部门。除本办法按财政部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所在地财政部门颁发和管理;中央和省属在汉企、事业单位(江汉油田)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颁发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鄂部队、铁道部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属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涂《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学生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期同底一寸免冠黑白证件照片两张。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组织实施考试评卷及成绩公布等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督促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三)负责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审查,办理免试科目人员统计上报事项。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根据各县(市区)报名人数情况统一组织设置考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人员,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学历或学位证书时,应以该证书颁发院校所在省份的教育网为依据,网上查不到的由本人提供该毕业院校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签名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市州财政局负责本辖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打印和颁发。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登记,及时将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时间记载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栏目。

  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属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

  (一)日常登记

  持证人员在本省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跨省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无工作单位的原则上不办理调转,学生毕业回原籍凭毕业证办理调转。

  (二)定期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免费登记一次。登记时主要检查和督促持证人员是否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了解持证人员奖罚情况、在岗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发证机关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告优质服务的培训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持证人员不参加定期登记的予以公告。连续在两个周期内不参加登记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定期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财政厅2003年12月5日制定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类开发区)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为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可设档案馆或档案室。

市、旗(县)的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市、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保管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报送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和移交应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一)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都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专业管线图、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及时补充,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报送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要签订《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编制要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地下管线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发放《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制度。

采取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现代化,对重要和珍贵的城建档案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凡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阅览、抄写、复制。被允许复制的城建档案要加盖市城建档案馆的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档案保管利用中,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的,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建设工程档案,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理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