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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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印发市经贸局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4〕67号)要求,我市重点扶持20家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特制定《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科技局、外经贸局、统计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20家重点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坚持“自主创新与消化吸收相结合,整机与系统成套优先,兼顾行业现实与潜力、共性与个性、内源与外源统筹考虑”三个大原则,目标是加快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夯实我市制造业基础,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现代化制造业名城。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全部产品或主导产品应属装备制造业产品,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东莞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实施意见》以及我市《关于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

第五条 我市装备制造业的范围为:

(一)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二)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三)专用设备制造业(含医疗设备);

(四)通用设备制造业;

(五)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六)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七)金属制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必要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登记设立3年以上,企业总部或研发机构设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有规范的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

(三)从事本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列举的一种或多种装备制造业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四)拥有自主品牌或独有的专利技术,工艺技术成熟,产业化能力强;

(五)拥有企业研发技术机构和专业人才,具备一定的自主研发、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用于装备制造业技术研发方面的经费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

(六)申报前一年企业总资产规模1亿元及以上,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及以上,年创税利200万元及以上。

第七条 承担或配套我市重大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制造技术重点项目的装备制造业本土企业,经市经贸局审核同意,申报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企业申请。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在镇区经贸办加具初审意见后提出书面申请,市属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经贸局重点联系企业或我市工业龙头企业可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报告(内容大纲详见附件1);

(二)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近3年会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效纳税证明;

(五)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申请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十条 组织专家评审。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评审,按照《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3-1、3-2)进行评审打分,并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复审。由市经贸局根据我市装备制造业发展导向以及相关认定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兼顾行业重点,综合平衡,择优确定20家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候选企业名单在我市经贸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五天。

第十二条 报市政府认定。候选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经贸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有效期三年,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认定审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实行年审建档制度,市经贸局每年将对我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进行动态跟踪,建立企业信息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五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转业、变更法人代表、办公地址等,要在30天内报市经贸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要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企业上年度经营和发展情况及需要市经贸局协调的问题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经贸局,并填报企业年审表(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取消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并由市经贸局收回企业相关证书和书面知会相关职能部门,企业被除名后不再享受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申报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资格,事后经查证核定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提交年度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完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制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申报表(略)

3-1.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原则考评指标(略)

3-2.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综合评价指标(略)

4.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年度审查表(略)


附件1:



企业申请报告内容大纲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资本构成、隶属关系、企业在行业内的经营发展情况等。

2、企业地址及员工队伍构成情况。

3、企业财务状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率、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和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增长率等指标,以及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近3年的贷款融资情况。

4、企业管理体系、实施标准化状况。

5、企业环保、消防、安全、节能、卫生状况及社会效益。

二、企业产品、生产技术情况

1、生产能力和销售状况,包括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产品品种结构和产量、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2、工艺技术及装备状况,包括企业产品工艺技术、装备现状及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照等。

3、企业名牌产品及驰名、著名商标或自主注册商标情况。

三、企业技术进步能力

1、企业研发能力,包括现有的企业技术中心及研发机构情况,现有的研发队伍构成及研发技术项目情况,以及企业自主拥有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情况。

2、企业技改能力,现有技改或拟实施技改项目情况以及投入的技改研发费用如何。

3、企业是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等。

四、产品市场需求及企业发展战略。

1、产品市场需求预测及销售分析。

2、企业下一步规划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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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施行8年来,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水利水电建设。但因近年物价变动影响,原规定的部分裣标准明显偏低,已不适应当前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1992年12月3日,省政府第43次常
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第八、九、十条等作适当修改。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输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
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
偿费。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
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
,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今后如因物价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补偿标准的,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所发《关于水利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充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已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1993年1月13日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需要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的,依照
本办法办理。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规定,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七条 委托方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理、裁决过程中或者涉案财产强制执行前进行。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应文件。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依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方;委托时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专职人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名和机构印章。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委托方处理、审理、裁决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产价格、质量、成新率、完工率等,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文物、艺术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财产,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采用其他价格鉴定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专门机构办理,并将其检验鉴定的结论作为附件提供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规定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接到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送交委托方。
委托方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方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财产公正价格鉴定的。
委托方要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等规范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文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提供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裁定结论无效,处以警告,并可对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以价格作为处理、审理案件依据的财产,不需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 非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