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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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12日)

深府〔2005〕138号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33℃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发布高温警告信号预告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本办法所称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
  第五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员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但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紧急处理或及时抢修的情况除外。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时—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12时—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改善生产工具和设备,减少高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采取自然通风、送风风扇、喷雾风扇和空气喷洒等方式做好通风工作,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切实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准备工作。建立健全防暑降温措施,及时检修或更换有故障的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员工进行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员工应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露天作业员工进行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露天作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岗位的,员工应服从安排。
  第十一条 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高温保健费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每年5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员工免费供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一)清凉饮料应为含盐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和各种汤类,含盐浓度应为0.1%—0.3%;
  (二)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清凉饮料在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的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清凉饮料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休息场所,合理安排员工集体宿舍。应将同一班次的员工安排在一个宿舍,确保高温天气作业员工充分休息,减少疲劳。
  用人单位设立的休息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二)通风良好,室内温度应在30℃以下;
  (三)设有座椅、风扇,并备有清凉饮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场所配备常用的防暑药品。
  用人单位应按员工数量及高温天气作业情况,配备相应的兼职中暑急救员。
  员工出现中暑时,应立即进行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刻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中暑事故登记制度,对中暑原因进行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员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经常在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按行业规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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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展连锁经营是促进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是改造传统商业,提升流通产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经贸委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连锁经营已成为当今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零售业、餐饮业等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但是由于发展时间短,现阶段我国连锁经营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突出表现是企业规模偏小、规范化程度不高。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引导消费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
  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促进连锁经营发展对我国生产、流通、消费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发展连锁经营,通过规模化采购和网络化销售连接大批生产者和千家万户的消费者,可以有效衔接产需,是发展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没有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体系的建立,就不可能发展现代化大工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次,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优化流通业态结构,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引导促进消费,培育保护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第三,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提高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实现经营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净化市场环境,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强化税收征管,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治本之策。第四,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我国将基本取消对外资参与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在地域、股权、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取消对外资参与特许经营的限制,流通领域必将出现更加激烈的竞争。发展连锁经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是新形势下我国应对国际竞争,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连锁经营工作。
  二、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发展
  (一)深化改革,积极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经营规模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集团。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连锁经营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突出经营主业,增强创新能力 ,提高核心竞争力。鼓励连锁经营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直营连锁网络,或通过商品、品牌、商号、配送、管理技术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网络。鼓励相同业态或经营内容相近的连锁经营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重组,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地区发展。对通过兼并、收购等发展连锁经营的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产质量好、经营机制规范、成长性强的连锁经营企业,要鼓励其上市。
  (二)统筹规划,加快物流配送体系建设。要做好规划与标准制订等基础工作,积极扶持连锁经营企业配送中心的建设,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努力实现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货电子化,加快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积极改造传统的运输和仓储企业,挖掘现有物流网络设施潜力,发展面向广大中小企业的社会化物流配送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大型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要纳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范围。有关部门要对与物流配送中心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扶持。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要对物流配送中心符合条件的送货车辆尽可能提供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三)加强管理,提高连锁经营企业规范化水平。要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企业规范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要强化对门店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连锁经营企业时点销售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客户关系管理和供应链管理技术,加快连锁经营企业信息化建设步伐,推广品类管理、电子标牌、防损防盗等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抓紧培养熟悉现代流通规则、方式、管理及技术的高素质人才,积极开展连锁经营从业人员培训。要进一步培育连锁经营行业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
  (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壮大。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商业对外开放的经验教训,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利时机,不断完善商业利用外资的管理法规,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快商业对外开放步伐。要提高商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引进、学习和消化跨国连锁集团先进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和管理技术。要注重加大利用外资改造传统商业的力度,大力推进传统商业向现代商业的转变。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大型连锁经营企业"走出去",建立我国自己的跨国连锁经营企业。
  (五)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发展。要进一步拓宽发展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除零售业和餐饮服务业外,要鼓励电脑软件、汽车销售及租赁、汽车配件及维修、房地产中介、家政服务、旅游等新兴服务业以及铁路、邮政、电讯、石化、烟草等经营比较集中的行业积极探索和推行连锁经营。在继续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积极、规范发展特许经营,鼓励企业学习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运用特许经营的模式实现规模化经营,努力培育民族特许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
  三、为发展连锁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
  工商、卫生、环保、质检、消防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连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原则上按企业章程核定,其中按行业大类核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字样。
  连锁经营企业经营烟草、药品、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电话卡、代办公用电话等业务,可由总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总部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 ,门店不需再办理相应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可由总部(或委托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向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由门店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即可。有关部门在办理连锁经营企业经营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时,对不同地区和系统内外的所有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连锁经营企业要求设立非企业法人门店和配送中心的,门店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不得设置障碍。
  (二)实行统一纳税,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域发展。
  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使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
  (三)减少对连锁经营企业的重复检查,严格收费管理。
  工商、环保、质检、城管、物价等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协调,推行多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减少对连锁经营企业的多头和重复检查。要根据连锁经营企业的特点,强化总店的管理责任,并把检查的重点放在总部和配送中心。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收费管理,规范收费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严禁向连锁经营企业乱摊派、乱收费。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包括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切实加强对发展连锁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并结合实际制定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把有关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要着力打破部门分割和地区封锁,改革各种不合理的行政审批制度,为连锁经营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加快制订连锁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显著提高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水平,初步形成连锁经营在我国商业、服务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中的主体地位,积极推进流通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进一步搞活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提取销售费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可提取千分之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以下的(含一千万元)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二,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零点二,均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上述提取的推销费应使用于与经营销售有关的费用(包括对从事经营销售的供销人员的奖励和补贴)以及必要的业务往来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三、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予以取消,由厂长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使用。
四、厦府〔1984〕69号和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规定,如与本文有抵触,均按本文规定办理。
以上关于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可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198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