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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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贩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

第十三条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缴纳规划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费用收取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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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1993年11月15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附:
表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二:考古发掘经费申请表(略)
表三: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四: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略)
表五:文物征集经费申请表(略)
表六: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品文物技术保护经
费申请表(略)
表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4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配股或增发)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申请配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原则上不超过前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本总额的30%;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份,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三)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个会计年度。
二、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则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司及主承销商应当充分说明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新股发行时,主承销商应向投资者提供分析报告;
2、公司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并应在招股文件中进行分析论证;
3、公司在招股文件中应当认真做好管理层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
三、公司在本次增发中计划向原股东配售或原股东优先认购部分占本次拟发行股份50%以上的,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四、公司发行新股申请文件在报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同时,将二份申请文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派出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五、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应当按照《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编制。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