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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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以下简称财税192号文件)的精神,现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认定、审核程序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6.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加工型劳服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加工型劳服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加工型劳服企业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审核程序
(一)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企业职工花名册;
6.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企业年销售额证明(现有的小企业实体需提供);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二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是核查企业职工总数是否在100人以下。
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明》;
5.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实体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监督管理
以上两种企业(实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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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1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调整运力结构、保障安全运输,维护经营秩序,发挥公共资源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提高经营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优质服务质量,保障大连沿海水路运输安全、便利、快捷、有序。

第四条 大连沿海水路客货运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沿海水路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沿海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二)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三)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四)客运船舶是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视同“客船”。主要包括常规客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船。

(五)货运船舶是指核定乘客定额11人以下的船舶。主要包括普通货船、滚装货船、液货危险品船、拖船、驳船等。

(六)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七)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八)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九)高速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经营大连沿海客货运输的企业应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且自有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普通货物船舶,累计500总吨;

(二)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的企业,危险品船舶累计600总吨;

(三)经营液化气船舶运输的企业,液化气船舶累计1000立方米;

(四)经营旅客运输船舶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客运船舶,累计300客位;

(五)经营港内交通运输船舶的企业,应为企业自有船舶;

凡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货物运输的企业,其经营的船舶均为企业自有船舶。船舶为共有时,经营企业所持船舶股权比例不低于51%。

新建船舶严格按照船检部门的技术规范建造。玻璃钢客船不再进入大连沿海旅客运输市场。

第九条 新设立大连沿海客运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沿海客运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二)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主管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取得相应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筹建与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意向书;

(九)安全管理制度;

(十)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一)筹建客运企业须有参股企业《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由批准机关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有效期为一年。取得筹建资格的水路运输企业,在筹建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延期申请,或筹建延长期满未能开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水路运输筹建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开业应提交下列申报开业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所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手册目录,已取得符合证明的要提供相关证书;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合同,客运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提供资质评估报告;

(九)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应持原《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到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增加运力或更新运力,应在船舶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新增或更新船舶主要技术资料;

(四)新增或更新客运船舶要提供停靠港口意向书;

(五)新增运力申请书(制式)。

第十六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运力的要提供船舶下线的原因说明、船舶转卖合同,提出注销船舶营运证件申请书。因减少运力致使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六个月之内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运力发展证明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运力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新船的购建,办理船舶上线营运。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的,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九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按批准的航线、停靠港(站、点)及班次从事运输。

(一)客运船舶航线的首次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首次经营期满,再获准的经营许可年限为3年。

(二)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三)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四)客运船舶停航超过6个月以上仍没有复航的,取消该船的营运资格,吊销船舶营运证。

(五)旅客运输企业需增加、减少航班或在临时性航线运营时,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连沿海货滚运输的滚装货船,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结算。客运企业应按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

客运价格的调整应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无异议后报经行业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公告15日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度营业性客、货(车辆)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安全状况、优质服务等情况的考核。

(一)对经营资质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二)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停业进行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因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被旅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停业进行整顿。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设备的运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各类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船舶消防、救生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运输船舶要按货物积载要素及船舶稳性要求合理配载,不得超员超载运输,装载车辆要绑扎牢固。滚装客船旅客与车辆上下船时,实行车客分流。

第三十条 运输船舶应具备有效的证书。按照规定配置安全航行的助航设施设备和通讯设备,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并按规定的适航风级、能见度要求,安全航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船舶抵港前向港口申报泊位,报告所载旅客、车辆及货物情况。离港前要与港口客运站办理旅客、车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得承运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品和超重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施救,同时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交通局2001年10月31日印发的《大连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大交发〔2001〕203号)和原大连市交通口岸局2003年4月3日印发的《〈大连市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大交岸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6 号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