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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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蔬菜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紧密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蔬菜生产推行标准化,推广有关蔬菜质量标准化生产技术,鼓励发展优质安全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生产。
第六条 大力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混专用肥料和配方施肥、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禁止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八条 蔬菜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第九条 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严禁使用甲胺磷、呋喃丹、久效磷、甲拌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以及六六六、杀虫脒、汞制剂、毒杀芬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严禁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
蔬菜禁用的农药品种和常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蔬菜生产基地必须如实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有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十二条 镇区应建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检测。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抽检和送检的方式进行。
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工厂企业、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超市送来的蔬菜样本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并不定期地到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蔬菜生产基地和蔬菜种植场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设立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人员,建立自检机制,对自产蔬菜进行上市前检测。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必须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3名以上检测员,建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检测工作规程,在市场开市时段必须有人值班,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其他经营蔬菜的市场和超市,必须配置简易的农药残留检测仪器,并安排专人负责对场内蔬菜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过程中的蔬菜和辖区内各类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应当以摊点或货主为单位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持证销售。
第十七条 凡经营蔬菜的各类市场,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布栏,每天向消费者公布抽检不合格的蔬菜品种及经营摊位,公布对不合格蔬菜及其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蔬菜,使用相应的专用标识,免检进入市场挂牌销售。
各级检测机构有权随时对免检蔬菜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而不及时回收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销毁,数量较大的,需经获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检核实;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逃避检测,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违法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造成蔬菜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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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刑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理论及实践对此有一定争议,实践中多以关系网、准备行为及结构性组织作为认定有组织犯罪的指标。法国最新的刑事立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在种类上,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犯罪、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对这些有组织犯罪,刑法典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同时,为了提高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效率,加强有组织犯罪的证据收集能力,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特别的处理程序,以及司法合作者制度。

  【关键词】法国;有组织犯罪;惩治;立法动向;组织帮

  一、法国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法国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由此导致理论及实践对此问题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只有黑社会类型的犯罪才是有组织犯罪,这种黑社会表现为一个现实的实体: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具有明显的等级结构,其成员为追逐各种利益而集结成一体,他们各自分工明确,主要依靠暴力或贿赂实施犯罪。[1]另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需通过多项指标界定:行为由一群有共同目的的人实施;这一群人在等级结构中由一个权威机构支配;反复实施犯罪;犯罪的实施主要在于使用暴力及恐吓;犯罪的目的在于满足对合法市场上难于实现的财产或服务的追求。[2]

  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并没有得到立法及判例的全部接受。法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但是有两个条文涉及到有组织犯罪,即第132-71条及第450-1条,前者对作为加重情节的组织帮(bande organisee)[3]进行了界定,后者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根据刑法典第132-71条之规定:“法律上的组织帮是指为准备实行一项或多项犯罪,并因实行了一项或多项具体行为而表明此种准备的任何已形成的团伙或为此而达成的协议。”[4]而刑法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也需要具备构成组织帮的要件,不过此罪主要是用以惩罚那些仅仅参加犯罪团伙而尚未实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犯罪,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种预备行为惩罚,是法律上惩罚预备行为的特例。

  组织帮作为加重情节是1981年2月2日的《安全与自由法》所设立。但是自那以后,最高法院公布的判例基本上没有出现此种加重情节,实际上,最高法院是将对组织帮的认定交由基层法院的法官处理。基层法官们并不积极寻求刑法典规定的组织帮定义的每一个要件。例如,关于协议的目的,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如果认定盗窃由组织帮实施,必须是由团体实施的,或以前为准备实施此犯罪而约定实施的。”[5]然而,基层法官更倾向于采纳这样一些表征以界定组织帮:关系网(un reseau relationnel)、准备行为(des actes preparatoires)、结构性组织(une organisation structuree)。

  关系网是指多人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的关系网络。在最高法院那儿,组织帮的加重情节的特征在于关系网的存在。有一个上诉法院认为,在认定行为人参加犯罪团伙罪时,“犯罪人必须是明确地以关系网的形式与其了解的具有销售其有价值物品的一定声望及能力的专家共同工作。”[6]

  准备行为是指能表现所建立协议或成立的组织的行为,同时,准备阶段的行为还强调预谋犯罪特征。例如,最高法院认为,运货的准备会议的次数、被告人多次转移、进行具体操作的具体细节等,可以据以认定组织帮要素的齐备。同样,还可以从其成员之间频繁多次电话通话、参与组织毒品进口的“工作会议”具体认定组织帮。[7]对于有沟通行为(交谈、会议等)的情况,并不存在特别问题,然而,这种沟通本身尚需要其他具体行为证明。例如欺诈罪,有一上诉法院就通过认定三人商讨以虚假姓名、虚假身份、非法使用劳动力进行欺诈,而构成组织帮加重情节。

  结构性组织标准表明了上述两个标准的结合,即在关系网中实施具体行为。有判决认为多个要素的结合,如人员的多数性、准备行为及“人人各负其责的组织”的存在,才能认定有组织犯罪。基于同样理由,有一个法院根据成员之间分别分担不同职责,运送、租车、寻找隐藏场所等,而认定组织帮加重情节。[8]结构性组织在其最上端往往具有权威的领导机构,其内部机构可以多种多样,但是总是以组织成员分别担任不同职责为特征,而权威机构之下是否具有内部等级则并不重要。有一个上诉法院因此认为,个人与其共同被告人分别担任运输者、供货者或买货者,他们就构成一个以其为中心的贩运毒品的具有组织帮特征的关系网络。[9]在此组织中,该行为人处于核心地位,但是各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并没有等级划分。

  总而言之,组织帮的概念需要具有人员多数性特征,各成员之间需要通过交流沟通而保持其关系网。这一概念对立法者列举犯罪组织及有组织犯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一般倾向接受国际条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这些国际条约中较为有名的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阿姆斯特丹条约》,尤其是巴勒莫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该公约将有组织犯罪集团界定为:“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这个公约强调了有组织犯罪的两个重要特征:人员的多数性(3人以上)及行为的严重性。

  二、法国有组织犯罪的范围

  尽管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各犯罪本身的性质,下列犯罪一般被认为属于有组织犯罪。[10]

  第一,恐怖犯罪。恐怖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也是法国刑事法比较早惩治的有组织犯罪。在法国立法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早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立法的第一阶段。[11]1986年9月9日的第86-1020号《打击恐怖主义法》,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一条,即第706-16条,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对以威胁或恐吓手段实施的目的在于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与单独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相联系的下列犯罪进行追诉、预审及审判时,适用本法典规定的规则。”该条共列举了约40个罪名,这些犯罪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便可以恐怖主义犯罪予以惩处。在刑法典修订时,则将这些涉及恐怖主义的犯罪独立规定于刑法典第421-1条中,并对其加重了处罚幅度。

  另外,除刑法典第421-1条的规定外,其第421-2条还特别规定了其他由恐怖主义者实施的恐怖型的犯罪,此即所谓的“生态恐怖主义”(terrorisme ecologique);第421-2-1规定了参加恐怖组织罪(1994年刑法典设立,1996年7月22日法修订);第421-2-2条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1年11月15日法设立)。

  第二,本质上是“有组织”的犯罪。这是一类犯罪,即那些被认为只能由特定组织才能构成的犯罪。这首先包括恐怖犯罪,除此,还包括刑法典特别规定的毒品交易罪(刑法典第222-34条及以下)。同时,还有一些加重情节的轻罪,如贩卖人口罪(第225-4-2条及以下)、淫媒罪(第225-7条及以下)、敲诈勒索罪(第312-6条及以下)、伪造货币方面的犯罪(第442-1条及以下)、洗钱罪(第324-1、324-2条)、窝藏罪(第321-1、321-2条)等。立法者一般认为这些犯罪常常由具有一定结构性的组织才能实施,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对这样的犯罪,打击须更加严厉,也需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

  第三,由组织帮实施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特别列举了一系列犯罪,这些犯罪要么是重罪,要么是当处10年监禁刑的轻罪。这些罪中除恐怖犯罪和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外,其他犯罪本来并不是有组织犯罪,但是当其由组织帮实施时,即具备组织帮的加重情节时,便被视为有组织犯罪,刑罚更加严厉,尤其是要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列举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刑法典第221-4条)、酷刑与野蛮行为罪(第222-4条)、毒品交易之重罪及轻罪(第222-34-222-40条)、绑架罪及非法拘禁之重罪及轻罪(第224-52条)、盗窃罪(第311-9条)、毁坏、破坏与损坏财产罪(第322-8条)、涉及武器方面的轻罪(1871年6月19日法第3条,1939年4月18日法第24、26、31条,1970年7月3日法第6条,1972年6月9日法第4条)、帮助外国人非法进入、通行及居留于法国之轻罪(1945年11月2日法第21条第1项第4款)、非正当收入罪(第321-6-1条)等。

  第四,有组织犯罪的预备行为。这主要是指《法国刑法典》第450-1条规定的参加犯罪团伙罪(l'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以及刑法典第221-5-1条规定的对“犯罪协议”的处罚。[12]为了更有效地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刑法特别规定了这种由预备行为而构成的犯罪。法国刑法原则上不处罚预备行为,因为预备行为不能确定具体性质,另一方面处罚预备行为还会促使犯罪人将预备行为付诸实施,这将更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13]但是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的特别严重性,刑法便在其第450-1条规定了参加犯罪团伙罪。

  三、有组织犯罪的处罚

  由于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有组织犯罪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

  (一)恐怖犯罪的处罚

  由于深受恐怖犯罪之害,法国政府近几十年不断加大对恐怖犯罪的打击,并重视打击恐怖犯罪方面的国际协作。自1986年至今,已经多次通过专门或者主要打击恐怖犯罪的法律,如1986年9月9日法、1996年7月22日法、2001年11月15日法、2006年1月23日法等,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令,尤其是2004年3月9日的Perben Ⅱ法,也涉及恐怖犯罪的惩处。

  当前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故意采取威胁手段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并列举了7项共涉及至少40条罪名。这些罪名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盗窃、诈骗、损害财物等财产犯罪;431-13-431-17条规定武装团伙实施的犯罪;武器、爆炸物或核物质方面的犯罪;与上述犯罪相联系的窝藏犯罪;洗钱犯罪;《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465-1条规定的犯罪。对这些犯罪,刑法典特别规定要加重处罚。根据法国刑法典第421-3条之规定,“第421-1条所指犯罪,在其构成恐怖活动罪时,当处之自由刑依下列规定加重处罚之:当处3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无期徒刑;2.当处2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30年徒刑;3.当处15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20年徒刑;4.当处10年徒刑之犯罪,加重为15年徒刑;5.当处7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10年监禁;6.当处5年监禁之犯罪,加重为7年监禁;7.当处3年监禁之犯罪,加倍处罚。”

  除421-1条对恐怖犯罪的基本规定外,刑法典还同时规定了其他恐怖犯罪,包括第421-2条的“生态恐怖主义犯罪”、第421-2-1条的参加恐怖组织罪、第421-1-2条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其中第421-2-1条规定:“在空气中、地面、地下、食品或食品原料中、水中,其中包括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畜健康或自然环境之物质的行为,如果故意与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的采用威胁或恐吓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侵犯行为相联系,也构成恐怖活动罪。”对于此生态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典第421-4规定了处罚:“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处以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当该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处以无期徒刑及750000欧元罚金。”并且本条规定的犯罪也适用刑法典第132-23条前两款关于保安期的规定。对参加恐怖组织罪及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典第421-5条规定“处以10年监禁及225000欧元罚金”。对于恐怖组织的指挥者或者组织者,则“处以2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资助恐怖组织罪未遂的,处相同之刑。第421-6条规定:当恐怖组织或协定的目的在于准备实施下列行为时,其刑罚提高至20年徒刑及350000欧元罚金:1.第421-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侵害人身之重罪;2.第42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以爆炸物或燃烧物毁坏财物之犯罪;3.实施第421-2条规定的恐怖犯罪,当足以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结果的。对此条所规定的行为,其指挥者或组织者处以30年徒刑及500000欧元罚金,并且上述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也适用关于保安期之规定。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政府津贴,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给予政府津贴的扶助政策。
  第三条 申请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孕产妇住院分娩前,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津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了《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妇女,持有《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办理了本次怀孕的一孩登记或二孩审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孕产妇住院分娩,每例发放政府津贴1500元。
  第五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承担60%,县、区财政承担40%。
  第六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下年度的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七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应于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划拨给镇(乡、街道)结算中心。镇(乡、街道)结算中心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
  第八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怀孕3个月后由孕产妇本人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证明(或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及《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免冠(1寸)近照5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孕产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九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社会事务办(街政办)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计生工作领导、分管民政工作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社会事务办(街政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审核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家庭名单,每月对镇(乡、街道)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和《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对象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和《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领取凭证》(以下简称《领取凭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确认后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领取凭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领取凭证》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样式,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领取凭证》为预产期后4个月内有效,过期无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发放。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应在产后3个月内,携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领取凭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到镇(乡、街道)结算中心办理政府津贴金申领手续,由镇(乡、街道)结算中心发放政府津贴金,并收回《领取凭证》存档。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发放表》。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低保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和《领取凭证》。
  第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和《领取凭证》,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并将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每月将确认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政府津贴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政府津贴对象是否属低保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
  (二)及时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低保家庭名单、数据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结算中心;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市、县(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和申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条件而骗取政府津贴的,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收回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计划生育服务证》未对本次怀孕办理一孩登记或二孩审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村(居)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请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