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04:50:22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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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土地管理法》修订的要求,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和准确性,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设计制作的土地证书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改后的新版土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证书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由我部统一监制。证书共分四种:《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每种证书分特制精装和普通简装两款,规格和封面颜色不变
,证书的内容、格式见附件。
二、为保持土地登记的延续性,已经颁发的土地证书继续有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设计制作的土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不再授权印制,已印制的可颁发至1999年3月31日。
三、土地证书印制及使用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切实加强土地证书的管理,凡无我部授权印制并统一编号的证书一律无效,任何部门都不得颁发使用。
四、鉴于土地证书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又正值《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各地要配合《土地管理法》的宣传,认真做好修改后的新版土地证书的宣传工作,增强土地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
五、土地登记是界定土地产权,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切实作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全面完成初始土地登记,重点加强土地变更登记,特别要做好企业改革、大中型项目审批以及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充分发
挥土地登记在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用途管制等方面的作用;要以《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结合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建立,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防止通过登记使非法用地合法化,杜绝违规操作,以保持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严
肃性。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积极培育中介服务体系,增强服务意识,以树立文明、高效的政府形象。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式样
2、集体土地所有证式样
3、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

附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
__国用( )字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
| 土地使用者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图 号| |
|-------|-------|----|------------|
| 用 途 | |土地等级| |
|-------|-------|----|------------|
| 使用权类型 | |终止日期| |
|---------------------------------|
| 使 用 权 面 积 | |
|-----------|---------------------|
|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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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 | |
| | |
| 证 | |
| | |
| 机 | (章) |
| | |
| 关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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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 事 |
|---------------------------------|
| 日期 | 内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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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边长(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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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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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
二、凡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持证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
三、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四、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二:集体土地所有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土地所有证
___集有( )字第 号
集体土地所有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土地所有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面积单位:亩
----------------------------------
| 土地所有者 | |
|-------|------------------------|
| 地 址 | |
|-------|------------------------|
| 图 号 | |
|-------|------------------------|
| 地 号 | |
|-------|------------------------|
| 土地总面积 | |
|--------------------------------|
| 其 中 地 类 面 积 |
|--------------------------------|
| 耕 地 | | 居民点及 | |
| | | 工矿用地 | |
|-------|----------|------|------|
| |旱 地| | |宅基地| |
| 其 |---|----------| 其|---|------|
| |水 田| | |企业建| |
| 中 | | | 中|设用地| |
|-------|----------|------|------|
| 园 地 | | 交通用地 | |
|-------|----------|------|------|
| 林 地 | | 水 域 | |
|-------|----------|------|------|
| 牧草地 | | 未利用土地| |
----------------------------------

----------------------------------
| | |
| |----------------------------|
| 四 | |
| |----------------------------|
| 至 | |
| |----------------------------|
| | |
|--------------------------------|
|备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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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填 | |
| 证 | |
| 机 | (章) |
| 关 | 年 月 日 |
| | |
----------------------------------

----------------------------------
| 变 更 记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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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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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边长(米)
----------------------------------
|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盖章生效。
本证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
三、本证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发。
四、土地所有者必须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保护依法登记的全部土地。
五、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或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六、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七、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式样

国 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土地使用证
__集用( )字第 号
集体土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________人民政府(章)
年 月
------------------------------------
| 土地使用者 | |
|-------|--------------------------|
| 土地所有者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图 号| |
|-------|--------|----|------------|
| 用 途 | |土地等级| |
|-------|--------|----|------------|
| 使用权类型 | |终止日期| |
|----------------------------------|
| 使 用 权 面 积 | |
|-----------|----------------------|
|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 | |
|----------------------------------|
| 填 | |
| 证 | |
| 机 | (章) |
| 关 | 年 月 日 |
------------------------------------

------------------------------------
| 记 事 |
|----------------------------------|
| 日期 | 内 容 |
|----|-----------------------------|
| | |
| | |
------------------------------------

注明边长(米)
------------------------------------
| ↑ 北 |
||附 |
||图 |
||粘 |
||贴 |
||线 |
| 比例尺1: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持有。
二、凡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持证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
三、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四、本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持证人应按规定主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本证。

附件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

国 徽
土地他项权利
证明书
__他项( )字第 号
土地他项权利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
(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土地他项权利人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发证机关章)
年 月
-------------------------------------
| 权 利 人 | |
|-------|---------------------------|
| 义 务 人 | |
|-------|---------------------------|
| 座 落 | |
|-------|---------------------------|
| 地 号 | | 图 号 | |
|-------|----|---------|------------|
| 权属性质 | | 使用权类型 | |
|-------|---------------------------|
| | |
| | |
| 他项权利 | |
| | |
| 种 类 | |
| | |
| 及范围 | |
|-------|---------------------------|
| 设定日期 | |
|-------|---------------------------|
| 权利顺序 | |
|-------|---------------------------|
| 存续期限 | |
-------------------------------------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必须由土地他项权利人持有。
二、本证记载的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为准。
三、凡土地他项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的,土地他项权利人及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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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服务”的精神,更好地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中小企[2000]372号)“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服务中心进行试点”的要求,我委研究提出了《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精神,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国家经贸委最近下发了《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中小企[2000]372号)。同时,为总结经验,更好地指导这项工作,国家经贸委选择10个城市进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如下: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按照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和《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以城市为依托,以中小企业专门服务机构为核心,利用和优化现有社会资源,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形成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社会化、综合性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二、试点工作的目的及原则

  进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政府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探索扶持企业发展的途径和手段;采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在重点难点问题上实现突破;研究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环境及配套政策。总结试点经验,推动面上工作。试点工作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推进。服务体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试点城市应对本地企业需求及服务机构现状进行认真分析,明确需要培育、扶持、利用、调整、优化的服务机构,统一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和分阶段目标,统一协调,分步实施,保证体系各部分能够相互配合,共同作用。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服务体系内容十分丰富,应从各地实际和中小企业需求出发,因地制宜,选好突破口和实施重点,体现特色和创新。

  (三)优化资源,集成优势。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按照社会化分工的要求,发挥各自的优势,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四)立足服务,讲究实效。服务体系建设的宗旨是为中小企业服务。应按照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讲求服务效果。服务机构与企业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只有服务的关系。

  (五)政府扶持,市场化动作。要对服务机构建设予以必要的扶持,制定配套政策,积极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服务机构的运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以服务中小企业为宗旨,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试点的内容

  (一)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及基本构架。

  (二)服务体系建设的切入点、实施重点和各阶段目标。

  (三)服务体系建设与现有社会各类服务机构的关系,依托的服务机构及其机构的组建方式、定位、性质、职能、组织构架、运作方式等。

  (四)服务体系建设的配套政策,特别是体制、政策、资金等。

  (五)服务体系培育、运行和管理机制,政府的作用。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步骤

  (一)组织领导。国家经贸委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研究制定配套措施。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应由当地经贸委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试点方案制定和实施,跟踪试点进度,了解试点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将相应的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

  (二)进度安排。试点工作自确定试点方案起进行两年。大致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制定和确定试点方案。试点城市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本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和内容,精心组织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试点方案,经国家经贸委确认后组织实施;第二阶段,组织实施。各试点城市根据确认的试点方案,具体组织试点方案的实施,国家经贸委就实施方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指导试点工作;同时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及时沟通;第三阶段,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进行阶段性总结,交流试点经验。

  在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区域特点,确定上海、深圳、青岛、哈尔滨、成都、兰州、镇江、温州、滁州10个城市为全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城市。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8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24日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等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管、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听证办法和裁决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项目房屋全部拆除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河道整治、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项目)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价款中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的契税,征管部门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证明予以免征。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予以补偿:

(一)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3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7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

(一)不满1年的,增加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下同)19%;

(二)1年以上不满2年的,增加18%;

(三)2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

(四)3年以上不满4年的,增加16%;

(五)4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

(六)5年以上不满6年的,增加10%;

(七)6年以上不满7年的,增加5%。

本条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市区现定为8万元,金坛市、溧阳市现定为5万元,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仅有一处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二)在其他地方确无住房。

拆迁人应当对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如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城镇廉租住房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拆迁补偿总额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辖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允许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市、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

  第四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经营年限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承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⒈22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具体的拆迁评估技术细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将确定的现场评估日期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或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建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应将拒绝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是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拆迁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含5%)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超出5%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定的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阻碍、拒绝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88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