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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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
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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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

1962年12月12日,国务院

自从今年三月以来,各地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加强了对市场用煤工作的领导,相继恢复和建立了煤建公司,市场用煤的状况有了一些改善。现在,为了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的分配管理办法,特作如下指示:
一、市场用煤由商业部所属的中国煤建公司系统供应。市场用煤的供应范围如下:
(一)城市和集镇的生活用煤。包括居民、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部队的炊事用煤和取暖用煤。
(二)城市和集镇的饮食业、服务业用煤。
(三)城市和集镇的一部分生产用煤。包括:
1.大中城市的中央直属工业、市属工业和区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2.县城和集镇中县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四)农村生产用煤。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的小农具修配制造用煤,农业排灌机械用煤,农副产品加工用煤和窑业用煤。
(五)农村生活用煤。包括缺少柴草地区农村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煤。
除了上述供应范围以外,在有的地区煤建公司目前还经营着一部分大中城市区属工业和县城集镇的县属工业生产用煤。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煤建公司继续经营,煤建公司仍应继续代为经营,根据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市场用煤的申请与分配:
(一)市场用煤的申请方法如下:
市场用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提出年、季度申请计划,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同意,报请商业部综合平衡。年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计划委员会申请,季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
(二)市场用煤的分配办法如下:
国家确定的市场用煤年度计划,要分别列出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数字和由煤矿自产自销的数字。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部分要分别列出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和非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经商业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城乡的分配指标。年度分配指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统一下达。季度分配指标由商业部下达。
(三)市场用煤的订货办法如下:
统一分配矿由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计划与煤炭工业部商定每个矿的供应数量,由中国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非统一分配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计划委员会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和季度的非统一分配矿的分配指标,按照煤炭的合理流向和煤炭的品种,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的领导下,与煤炭工业厅(局)商定每个矿的供应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
(四)市场用煤的调剂办法如下:
市场用煤计划确定后,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应当共同负责组织其实现。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调剂由商业部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调剂,由商业厅(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对于市场用煤和工业用煤组织互相借用。或者在对市场和工业互相有利的条件下,组织品种间调换。借用市场用煤数量大的,应当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并要按期归还。
三、市场用煤的运输:
(一)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订货数量,向有关矿务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由各矿务局按照统一送货办法组织发运。
(二)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向当地铁路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同时上报商业部,由商业部会同铁道部统一平衡。
(三)市场用煤的省内短途运输和省外自运煤的短途运输,根据需要情况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组织交通部门和商业部门共同进行安排。
四、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
(一)为加强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商业部门已成立了中国煤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迅速建立与健全煤建公司的机构。下级公司在业务上受上级公司与同级商业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司领导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应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机构,尽量少设分公司,多设煤店。分支公司应该兼营所在地业务,同一个地方不设两套机构。
各级煤建公司应当按季、按年将市场用煤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公司、同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同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作报告。
(二)专、县营小窑煤的供应市场部分,外运量较大的,由商业部门统一经营。外运量较小或不能外运的,为了不增加经营环节,应当就地自产自销。但此项用煤仍应列入市场用煤计划,由各级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商业部门统一平衡管理。
(三)为了合理组织商品流转,便利群众,市场用煤应当恢复跨区供应的办法。省与省间的跨区供应,由中国煤建公司负责组织。省内跨区供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负责组织。
(四)煤炭、商业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解决亏吨和质量下降的问题。已经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要认真执行“煤炭统一送货办法”,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应当由煤炭、商业和交通运输部门参照“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制定有效办法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以便于尽快地消灭亏吨现象,减少运输损耗,提高煤炭质量。

(五)中国煤建公司必要时可在调出任务较大的生产矿设驻在人员,负责报告市场用煤调运情况和协助用煤地区解决发运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经委已设有煤炭调运专员的煤矿,中国煤建公司不设常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