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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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按业务分工分别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农垦)厅(局)审批同意。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一)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等单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火车、汽车结合联检登车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船舶在联检后登轮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飞机在卸货现场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三)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四)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
前款第(二)项隔离观察的和第(三)项进行治疗的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有病的,第(四)项动物产品消毒后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毒、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后,经检查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
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严密措施,并通知当地检疫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一)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
(三)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进口各物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其中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口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农牧渔业部特许批准。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在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的,截留检疫,待得出检疫结果后,将处理情况通知物主。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随同邮包由邮局投交收件人;不能进行检疫处理的,在邮包外加贴退包标签,交
邮局退回寄件人;必须销毁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邮局转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动物产品邮寄入境(少量样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场地
、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粪便、垫草、污物、尸体等应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发现过境动物的饲料有检疫对象时,通知押运人另换饲料,原饲料应就地消毒处理。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恢复包装等事宜。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拣取样品,应出具取样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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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51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项目的函》([2005]广发人字33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字[2005]33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所属广播电视规划院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新闻采编人员考试每人30元,播音员、主持人考试每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考试机构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实际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口试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规定程序将收费标准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预防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卫生标准,对除构筑物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卫生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请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后,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
  (二)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等设计图纸;
  (三)卫生专篇;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时,应当征得原审核认可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手,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性卫生监督费。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佃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责令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