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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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规划、城管、物价、建设、工商、国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律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公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配建、增建或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意见。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材料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场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的管理人员;


(二) 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 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 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 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收费设备;


(六) 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 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 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 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 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 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确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 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 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和土地收储部门的意见后,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容貌;


(二) 不得占用绿地;


(三)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来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衍生收费行为的,视为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属建设单位、业主共有或属业主个人所有的,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价格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取得的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停车场实行智能化管理,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价。停车收费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人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七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停车场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活动。


对于不备案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装、统一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标示,交通标志、标线实行统一设置、安装、维护。此项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管、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工商、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檀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根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个停车泊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往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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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暂不执行财政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暂不执行财政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最近,各地及有关部门纷纷反映,财政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6〕17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要
求将养老、失业两项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正常的工作秩序受到影响。目前正值年底,是“两项基金”清欠、补交、征收的关键时刻,在基金管理制度未作任何衔接和准备的情况下,立即将“两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对各地社保机构的工作冲击很
大,两项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工作将难以正常进行。对此,劳动部作了认真研究。从维护全国稳定的大局考虑,为保证各级社保机构对“两项基金”收、支及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保证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在元旦、春节期间的基本生活,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通知》中所称,三项财务制度“已征求劳动部等有关部门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财政部制订这一文件并未征得劳动部同意,对劳动部过去多次提出的意见也未采纳。
二、劳动部是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也负有监督的职责。国务院在财政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31号)中明确规定,财政部对“两项基金”的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制度,并加强资金使用的
宏观调控和监督”。按照这一规定,有关两项基金的财务制度应由劳动、财政两部共同制定,联合发布,否则将不利于社会保险财务制度的顺利执行。
三、劳动部对各地反映“两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问题十分重视,已多次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并准备继续汇报。在此期间,各地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执行原有财务规定,对财政部颁发的“三项财务制度”暂不执行。待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决定和失业
保险条例出台后,再作统一研究。
四、各地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通知的精神,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同时要从大局出发,排除干扰,积极工作,确保“两项基金”收、支及管理工作的正常发展。
特此通知。



1996年12月1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