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23:23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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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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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 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
  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
  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极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产拍卖,必须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 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
  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 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杭州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 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 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 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 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 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代理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
  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除没收其实际转让、租赁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差额外,还可按差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产转让、租赁、抵押、调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按有关涉外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2号 2008年10月9日


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报送的《西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为了落实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支持、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审核和拨付,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参与项目计划的审定;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申报,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安排及使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中省、市有关财政投入政策规定,市财政对当年承担的专项资金应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市本级财政当年拟安排的专项资金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细化到具体项目,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专项资金具体项目预算的安排,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制订规划、项目管理、突出基层、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本着有利于实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性别比偏高问题,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发展的目标,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当年重点工作的项目补助。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支出,主要包括农村独女户家庭扶助、农村放弃生育二孩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补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医疗补助、“三结合”项目补助、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补助、计生户参加新合疗补助和计划生育其它优惠政策等;
(二)支持县(区)、乡(镇)、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主要包括对县(区)及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机构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等补助;
(三)支持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的支出,主要包括免费节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促进工程和出生缺陷干预等;
(四)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经常性工作的支出,主要包括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性别比治理和关爱女孩行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村(居)民自治、抽样调查及目标考评等;
(五)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开展全市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所列项目内容严格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申请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工作进度和事业发展计划,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和支出标准审核后,以文件形式及时下达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一条 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项目的确立。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状况,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资金投入规划并下发各县(区)。
各县(区)要根据市上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合理、可行、效益的原则,筛选配套资金到位、实施方案可行的项目。
(二)项目的申报。凡申请市级专项资金的县(区),由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以正式文件形式联合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
(三)项目的筛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当年全市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备选项目情况,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纳入市级项目库,实现项目滚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标准确定项目补助资金。
对需评审的项目,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资金下达。对确定的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区)。
需县(区)落实配套资金的,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按程序审批。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拨付市人口计生委的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对补助县(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年终进行结算。为确保市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市财政依据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及时向县(区)调度资金。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对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对补助乡镇的专项资金,实行“县级统管,乡镇报账”的办法,专项资金集中在县(区)级管理,各县(区)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策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采购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按市财发〔2007〕7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市人口计生委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需调拨下属单位或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由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向设备使用单位调拨资产的相关手续。设备使用单位根据资产调拨文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进行核算,不得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支出范围,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安全、高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并及时登记入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各部门资产管理职责、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决算编制和效益反馈。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各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报决算,并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每年2月底前,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相关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