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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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一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承包经营。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见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核定经营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基数。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文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然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提交《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和《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各部门、各单位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验证审批。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比例按行政事业单位经核准实际转作经营性资产总值的1~5%(年率)征收。具体比例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时核准。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按年缴纳,在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内上缴财政专户,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财政部门将酌情按照欠交款额核减当年经费或专项拨款。

  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安排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强化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所获得收益的管理,承担对投入资本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责任。针对不同的转移形式,进行如下区别管理:

  (一)凡以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内部的非独立核算附属营业单位,其收支要全额纳入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二)凡以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应监督其按照现行企业的会计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从经营单位所获得收益要全部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三)凡以非经营性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和出租、出借,部门、单位所获得收益要全部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非经营资产转经营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主管部门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三)不经申请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对于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本收益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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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接到本通知的当天,召集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负责人开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有关精神,督促上述机构做好基金帐户开设及基金发行准备等各项具体工作,并要求上述机构负责人亲自到现场组织落实《通知》要求,杜绝违规
行为发生。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力量,巡查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执行《通知》的情况。



1998年3月16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洛政办〔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效能,缓解廉租住房建设配套资金不足矛盾,促进廉租住房建设滚动发展,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原则:自愿购买、产权共有、加强管理、科学推进。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廉租住房出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建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屋,可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售。

第五条 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只限其家庭成员自住,限制转让、出租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 购房程序

1.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需向房管部门提交书面购房申请;

2.审核。房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

3.签订合同。市房管部门与经审核符合并同意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售房合同》。

第八条 购买廉租住房实行购买人与政府共有产权制度。

出售廉租住房,按照70%产权出售,个人产权比例为70%,政府产权比例为30%。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建设或购买的成本价格出售,并根据付款方式给予优惠。

(一)一次性付清应付房款,给予应付房款10%优惠。

(二)分期付款,首付款不能低于应付房款的40%。余款每月按比例在二年(24个月)内分摊付清。

第十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应交纳购买廉租住房未缴款比例部分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售房款,全额缴市财政廉租住房专户,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缴清购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三条 已出售廉租住房实行上市交易准入制度。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管部门按原实际售价回购,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五年后,需出售的,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补足政府产权部分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

购房人违反规定出售或改变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出租已购廉租住房的,房管部门责令出租人上缴租金收入,并收回廉租住房。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市房管部门限期收回其已购买住房,同时责令按当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补缴房租,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收回已出售房屋的,只退还购房款,不计息。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