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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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八)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举办各种名目的补习班;

(十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成长经历、心理健康咨询情况等个人信息保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的处分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校园出入口、教学楼、食堂、饮用水供给、实验室等要害部位以及易发安全事故场所,采取安装视频监控和红外线报警器等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的监控和防范。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教学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在校园内或者本单位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助,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迟报和谎报。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对地震、火灾应急和自救、救护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建立完善的食宿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按时、足量提供安全食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合格的客运车辆接送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人的校车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禁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影剧院、文化宫、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及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对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着、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加强广播、电影、电视、戏曲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建立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益性上网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出租或者承包。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收容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经验的人员承办。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文化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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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及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科学技术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水利发〔2008〕1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管理,规范监理、施工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其信用意识,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管理,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水建管〔2004〕415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第308号令)等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在我省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在我省水利水电建设市场上行为表现的监督管理,包括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活动、优劣档案的建立、信用行为的认定,发布信用信息以及对信用情况进行表彰或处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从业资质的水利水电监理企业;所称水利水电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参与水利水电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含驻地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等级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七条申请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等级,除应当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在我省设有完善的办事机构(外省企业可以为分支机构),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2、在我省省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有与管理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办公室、固定电话、电脑等);

  3、在我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且相对稳定,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人员不得低于主项资质所要求的条件。外省进鄂和省内非水利系统企业必须指定相对固定的1~2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全权负责企业在我省的水利建设活动,委托人必须是本企业的正式职工,且提供其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其中施工企业相关人员须持水利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在鄂有不少于3个与主项资质等级同等的项目经理或建造师,持水利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在鄂有不少于3个专职安全员。

  第八条首次申请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

  2、在鄂开户银行证明、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5、监理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6、最近2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7、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

  第九条首次申请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在鄂开户银行证明、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5、施工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6、外省企业还必须提供本企业拟在鄂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企业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工程财务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等组成人员名单及岗位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7、最近2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8、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

  第十条评价定级、申请晋级、重新认定、延续信用等级的,除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原信用等级证书(原件);

  2、项目法人出具的期限内已完工程信用证明(原件,需要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3、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监理、施工单位在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市场行为表现的档案记录,将对其信用行为的评价认定为AAA、AA、A、B、C五个信用等级。AAA级,信用很好,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很高;AA级,信用好,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高;A级,信用合格,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合格,为基本级;B级,信用一般,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一般;C级,信用不合格,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差,失信。颜色分别为绿、蓝、白、黄、红五种颜色。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本办法规定之相关申请材料之后,将组织进行评价,核定等级。

  第十三条监理、施工单位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无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可核定为AAA级:

  1、年度内监理单位所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验收的有5个(至少是单位工程)或者连续两年有10个被评为优良,且连续5年参建工程信誉较好,无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业主证明件);

  2、连续5年信用等级为AA级;

  3、有符合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业绩,且连续5年无按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监理、施工单位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无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可核定为AA级。首次申请信用等级最定级为AA级。

  1、年度内监理单位所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验收的有3个(至少是单位工程)或者连续两年有6个被评为优良,且连续3年参建工程信誉较好,无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业主证明件);

  2、连续3年信用等级为A级;

  3、有符合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业绩,且连续3年无按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条件,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且没有按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时,核定信用等级为A级。

  第十六条信用等级为AAA~A级的监理、施工单位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但有按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被认定一年内有情节严重不良行为记录1次或情节轻微记录3次的,其信用等级降低一级,首次申请的,直接核定为B级。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为AAA~B级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将降级,直至C级:

  1、按照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实该单位一年内有情节严重记录2次或情节轻微记录6次(情节严重记录每次按3次情节轻微记录计)的;

  2、查证有出借或借用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业务的;

  3、查证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4、查证有业务转包行为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5、查证有因申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不接受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7、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被发现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其他问题连续通报两次的;

  8、申报单位疏于管理,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建设活动中违反规范规程,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被司法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

  9、由于申报单位不诚信履约或有欺骗行为被相关方投诉,经查证核实年内发生2起或2年累计3起的;

  10、资质复查不合格的;

  11、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

  12、受到其它被限制投标处理,且在限制期限内的。

  此外,施工单位年度内有被经查证属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第十八条被确定为B级或C级的单位,信用等级证书期满后,按本办法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重新申报核定等级。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等级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决定予以认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信用等级证书》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将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将对评审结果在省水利厅网站(网址:wwhubeiwatergovcn)上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信用等级设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类记录载体。电子文档载体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书面载体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施工)信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2年,期间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后,省水利厅直接决定予以降级并换发新证,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条件,正常情况下在原证满一年时可申请升级换证。升级或降级后,原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信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或升级的,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或升级的申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第308号令第七条,建立水利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档案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实行信用动态管理,构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信誉管理体系,对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监理、施工单位的信誉情况进行记录、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信用动态管理与水利水电建设市场准入挂钩,监理、施工单位的信誉等级将作为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评标工作和单位资质换证的重要依据。监理、施工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作为注册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被确定为C级信用等级的单位,湖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出3个月至2年不予受理申请晋级、重新认定、甚至投标申请的决定。并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外省企业同时上报水利部。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重视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严格执行信用管理规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湖北省水利厅网站将对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进行公布,社会各界可直接查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