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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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中心应按照本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各单位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差别费率(附表一),征收标准以单位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差别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前两年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浮动费率,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直接缴纳,或由保险中心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的费用;
(五)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按3%提取工伤保险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费;
(七)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八)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九) 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保险中心可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积累金。积累金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进行正常工作、生产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的;
(二)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因突发疾病死亡和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完成其他工作的;
(四)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或部门领导指定,但从事维护本单位或社会利益工作的;
(五)在工作和生产环境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伤亡的;
(七)因工外出(包括工作调动报到)途中或在目的地造成非本人责任的交通或意外事故,以及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因工、因战致伤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病伤复发的;
(九)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自杀或自残、酗酒斗殴、故意违章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原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单位应从工作人员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报告。工伤人员本人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中心接到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报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应依据下列资料:
(一)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说明书;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人员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作报告。
工伤认定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24个月,应到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工伤等级确定后,认定工伤的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工伤人员复查一次,按伤残部位病情或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升降工伤等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亦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证》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定期补助费领取证》,经办人员凭证到保险中心领取工伤保险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二)按月领取定期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0元、70元、60元、50元;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费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3级的,除享受上述规定外,还可按月领取护理费,护理费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按第二十条规定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金标准的,应按养老保险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保险中心同时应将该人员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发给。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病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单位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按月发给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含1至4级因工伤残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工伤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单位应送往工伤指定医院治疗,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应向保险中心备案,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需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转诊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前由单位垫付,在医疗终结后,由保险中心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人员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由单位发给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资,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安置假肢、补眼、镶牙和购置代步车等辅助器材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单位或保险中心垫付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按上述规定清结。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人事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人员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认定工伤部门复查或鉴定确定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工伤保险金,并处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虚报、冒领工伤保险金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拖欠支付工伤保险金的,由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人事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保险中心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对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工伤保险费率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
分类 行业 费率(%)
1 0.10
2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0.30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文化、艺术
3 金融保险业、体育、综合技术服务业、 0.50
广播电视、邮电通讯、商业、公共饮
食业、物资供销、农、林、牧、水利
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
4 社会福利业、仓储业、工业和其他公 0.70
共事业
5 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地质普查和 1.00
勘探业、渔业
6 1.30
7 1.50

附表二: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行业 工伤事故频率(年‰) 浮动费
分类 死亡 重伤 轻伤 率(%)
1 0 ≤0.10 ≤4 0.10
2 0 0.10-0.12 4-5 0.20
3 0 0.12-0.14 5-6 0.30
4 0 0.14-0.16 6-7 0.40
5 0.00-0.02 0.16-0.18 7-8 0.50
6 0.02-0.04 0.18-0.20 8-9 0.60
7 0.04.0.06 0.20-0.22 9-10 0.70
8 0.06-0.08 0.22-0.24 10-11 0.80
9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0 0.10.0.12 0.26-0.28 12-13 1.00
11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2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3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4 0.18-0.20 0.34-0.36 16-17 1.40
15 0.20-0.22 >0.36 >17 1.50
注:1.1998年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确定的费
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2000年,据各投保单位在前两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频率(取死
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再
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来确定该单位2000年缴费比例。
3.经市人事局指定的医务签定部门评定为1至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
病经市人事局指定部门确诊的,
比照重伤计算浮动费率。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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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维护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含激光防伪标志、标牌印刷制品)、彩色包装盒(含彩色包装袋以及各种基材的塑料包装制品)、纸制包装用品(含纸板、纸箱、纸袋、纸桶、纸盒、彩印包装纸品等)、印铁制罐(含瓶盖)、陶玻容器印刷制品、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
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以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向所在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报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颁发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
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九条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授权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十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十六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实行印制合同制度。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刷企业应对所承印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存样建档,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由委托印刷单位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以及印刷底样,向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领准印证。
准印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由委托印刷单位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准印证。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准印证,没有准印证的,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九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印企业持有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承印企业印制前,应查验委托印刷单位的有关证明并建档备案: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
2.委托印刷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印刷商标的应出示《注册商标》复印件;
4.印制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应出示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准印证。
第二十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经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后,代为保管或就地销毁,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取得包装装潢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每年应按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审计划要求,到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同级包装管理部门进行年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颁发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可以收取成本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4日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大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决策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规划、主要措施和情况以及对违宪违法重大事件的处理,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条 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第四条 市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财政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规划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本市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和重大部署及其实施情况;
(三)依法治市的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有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决策;
(五)重大灾害、淮河污染的防治措施;
(六)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的执行情况;
(八)民政、民族、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九)缔结友好城市和授予以本市命名的荣誉称号;
(十)确定市树、市花、市徽等本市标志;
(十一)须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有关事项,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廉政和勤政情况;
(二)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情况;
(三)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事件和其他重大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和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申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六)办理市人大常委会重要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代表议案、批评、意见、建议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本市行政区划的变动方案,市辖县、区及乡、镇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更名;
(二)市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和派出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备案的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