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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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内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外地来杭就业、创业的劳动者,以及在生产经营单位就业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保护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落实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工伤保险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下列安全、卫生培训教育:
1.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技术和技能培训;
2.“三级安全教育”,转岗、调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的安全教育;
3.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教育;
4.工作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知识教育;
5.事故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教育。
(五)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教育资料台帐。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外来务工人员从事矿山作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制作、高空悬挂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或接触有毒有害物品的工作,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作业场所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险措施。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来务工人员在事故隐患未排除、不具备安全与卫生条件的作业场所或岗位工作。
(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其在劳动过程中正确使用。
(九)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外来务工人员。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和协助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卫生培训教育及日常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管理责任。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外来务工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外来务工人员依法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
(二)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了解并掌握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外来务工人员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
(五)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经生产经营单位签章的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六)外来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卫生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八)外来务工人员发现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监督管理
(一)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管,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条件;督促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职业病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规范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的检查、诊断及救治工作;按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有关劳动保护政策;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待遇。
(六)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支持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五、权益保障
(一)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向工会组织要求提供援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工会组织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无偿的法律帮助。
(二)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由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工会联合组成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管联动机制,公布劳动安全卫生举报电话,定期通报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及工伤事故信息,对严重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予以查处。
(三)外来务工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时得到救治,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四)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外来务工人员重伤事故报告或事故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故性质及责任,督促落实事故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
(五)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外来务工人员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时,应当及时安排其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对违反本办法及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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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行政审批管理是指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服务窗口,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监察局、市经合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保山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保山市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及组成



第六条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

(一)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依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接受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理和制作签署行政审批的批文、颁证。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

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的代表,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四)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期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按归口管理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密切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理该机关在综合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机关可不再派人进驻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

(五)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工商局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地震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气象局,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市旅游局。

(八)教科文卫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处、市总工会等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 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机关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属于当场可以办理的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期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

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当场办理的流程:

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即当场审批,并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行政批文并颁发给相对人,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同意的具体原因和理由,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反馈综合受理窗口,按规定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递的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签署意见或拟出批文,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和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和相关委托行政机关,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颁发给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口头告知或书面形式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和理由。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文书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转送各相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等。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审查和存档,不再转送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委托的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签署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过程中发生登记不完整、不适当、不准确,有关行政机关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应针对存在问题请受理窗口补证或重新登记后,再行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要求需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中心开展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不服从安排未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决定在各自行政机关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按本暂行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权限流程,业务规范执行,使工作受到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开展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受理、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汇总,并将情况提供相关单位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根据。各进驻窗口部门应主动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