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
(二)对会计核算单位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管;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对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二)如实记录依法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经办人员、验收人员(或者证明人)签名,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签名后,送交会计人员办理;
(五)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盖有填制单位的印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应当保证其数字准确、凭证真实;机制记账凭证应当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会计账簿由财政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账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规定。单位购买符合格式的账簿后,应当到当地财政部门加盖专用章。
禁止违反《会计法》、本办法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并按规定于当期处理完毕。每一会计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会计人员应当在会计账簿上据实反映。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前款所称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六)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九)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将检查结论抄送给被检查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检查结论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不得重复查账。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任何形式的报酬、馈赠和招待,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刁难被检查单位和会计人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发现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下列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一)以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五)擅自开立账户;
(六)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的会计事项难以拒绝或者无权纠正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前款所列的会计事项系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本办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行会计委派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金融机构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会计人员保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取得由省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但不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其他相关知识。
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方可取得中、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通过考试或者评审方可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三十一条 单位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时,应当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决算和列有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实物资产等内容的移交清册,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移交的,不得离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其账簿逐页登记、实物逐项登记,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手工记账的单位使用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未采用订本式账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退回所收受的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会计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