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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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二、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伪劣医疗器械产品:
(一)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超过有效期的。
四、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产品,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者熔毁等无害化处理。否则,按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论处。
五、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医疗器械产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因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包庇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河北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199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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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4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梅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5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3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梅市府〔2003〕79号)和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2005年实施〈十项民心工程〉项目的通知》(梅市办〔2005〕39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落实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12分)
  1、各县(市、区)政府制定深入实施“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并把城乡统筹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共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纳入再就业目标责任考评,明确职能分工(3分)。
  2、将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3、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1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数(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4分)
  1、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以及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各项扩大与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1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各项补贴资金和小额担保贷款(12分)。
  3、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及举报投诉电话(1分)。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13分)
  1、出台有关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文件,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3分)。
  2、把就业服务全面延伸到农村,100%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3分),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和培训转移就业的原始台帐和信息库(2分)。
  3、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各县(市、区)均需建立1个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基地,年总培训能力在2500人以上(3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23分)
  1、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完成“金保工程”立项(2分);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设门户网站,建立远程可视招聘系统并开通使用(2分),实现省、市、县 (市、区)和50%以上的街道(乡镇)联网(4分);县 (市、区)使用《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管理软件》、《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2分)。
  2、各县(市、区)全面建立财政核拨经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4分);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1分),对登记求职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率不低于40%(2分)。
  3、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设施标识和人员配置等“八统一”规范建设(4分),全部启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业服务管理系统》(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6分)
  1、抓好技工学校建设和完成2005年度技校招生计划(8分)。
  2、抓好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基地建设。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年底前要建设和完善综合性培训基地(3分);完成市下达的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任务,再就业培训后再就业率不低于60%,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率不低于30%(3分)。
  3、抓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完成市下达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数(2分)。
(六)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14分)
  1、各县(市、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2分)、落实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运行费用(1分),落实街道(乡镇)机构人员与业务经费(2分)。
  2、按规定落实各项再就业补贴,及时审核、拨付社保、岗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补贴资金(3分)。
  3、各县(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并及时拨付培训补贴资金(4分)。
  4、加强和规范再就业资金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2分)。
  (七)落实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8分)
  1、各县(市、区)全面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行动,年底前帮助70%以上城镇“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4分)。
  2、落实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街道(乡镇)以及各级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完成市下达的年度“4050”人员再就业人数(2分)。
  3、抓好农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贫困家庭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底前50%以上有青壮年劳动力的贫困户每户有1人经培训后成功转移就业(2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办法,见《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附件1);各县(市、区)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见《2005年度全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表》(附件2)。
  对2003、2004年度市考评办法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的,各县(市、区)必须在2005年7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在2005年8月10日前将整改情况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否则按市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5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6年1月31日前,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对本地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5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市、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县(市、区)检查,抽查核实不少于50%的街道、乡镇。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县(市、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3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 (市、区),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县(市、区)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2、2005年度全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表


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6年1月1日)


  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1月2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均属养老保险范围。
  国家和省驻我市的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投保单位性质的认定,投保人数、工资总额、投保金额的审核。
  市、自治县、区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筹集、支付和结转等业务,并接受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
  (一)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0%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二)市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5%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三)在职人员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3%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县、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比例由各自治县、区自行测算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季度划拨;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季度从单位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三)在职人员人个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每月从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
  (三)单位和个人(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离休、退休的除外)均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下列各项养老金:
  (一)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各项补贴、津贴、护理费;
  (二)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暂未列入养老保险项目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仍由投保单位支付。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经市政府批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投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实际缴纳金额所占应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比例相应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投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缴费帐卡并按规定利率计息,待改革或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时,与新规定相衔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其继承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逐步向市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基金转存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和增值运营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年度收缴养老保险费总额1%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税费,免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单位和个人实行帐卡管理制度。在本暂行办法实放后调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本暂行办法投保;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及时办理转保手续,调整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在本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须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欠缴费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冒领养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