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30:29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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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见2003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
3、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3、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4、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5、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 ,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 ,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 ,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 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 .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对策及建议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
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成本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 .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 ,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 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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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批转)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决定,加强对昆明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昆明市省属市管、市属、县(区)属全民、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农村建筑队、构件厂等,在不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和财政税收渠道的原则下,均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门实行建筑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条 建筑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综合编报建筑业的计划与统计;对建筑企业,设计单位的资格和开业进行审批;组织、管理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研究制定上报建筑业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法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审批国家有关标准、定额和费用的执行;审批建筑安装预算合同;组织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攻关和智力开发;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交流经验、互通情报、建立全行业信息管理。


  第三条 开放我市建筑市场。凡执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全民、集体、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的外地来昆建筑企业和全民、集体建筑设计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规定服从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管理





  第四条 市辖范围内各级全民、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必须执有营业执照和资历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上述企业不论以任何形式引进外地区、外省设计、施工队伍,均应报经昆明市基建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新开办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打桩队、构件厂、单位自营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市、县(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新开办设计单位(含全民、集体、个体),应报市基建管理局审查,并按技术等级分别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经批准的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银行不开设帐户。


  第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外地全民、集体、联户经营建筑企业和设计单位,需要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勘察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当地地、州、市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内企业需具备当地地、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省外企业需具备当地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
  2、注册登记要注要企业的名称、等级、营业执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来昆职工人数。根据企业的技术、装备、资金能力,核定其在昆承担任务的等级和营业范围后,向我市基建部门申请登记,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向市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帐户,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3、在昆职工人数,一般应按核准人数控制。如需增加,应报经市基建局同意。如需在昆明招用临时合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并不得用高薪聘用我市在职职工。
  4、不得在我市设立永久性基地,完成承建工程撤离昆明时,应向市基局备案,并注销在昆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
  5、必须服从昆明市的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资金管理,户口管理,建筑定额和工程质量管理。
  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外地建筑企业,设计单位,不准在我市承担施工、设计任务(包括提供劳务)。


  第七条 为了搞好管理工作,昆明市基建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内地、州、市(不含昆明地区)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0.5%收取。省外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1%收取。所收费用除按规定比例留用外,其余上缴财政。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所有基建工程原则上都要推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承包制。昆明市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在省工程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九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招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招标办公室同意,并应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银行不予拨款,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规划、城建部门不放红线,不发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承包工程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分包单位的资质应与分包项目等级相符,否则,取消总包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承包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其预算及合同须报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设在市基建局)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预算及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局审查,并分别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凡在昆明市的建设单位发包建设项目,不得违反本规定,以“议标”为名擅自引进外地外省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否则,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及各项规定,禁止买卖工程和户头,行贿受贿,吃回扣,索取介绍费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各类工程无论以何种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在签订合同后,除应按项目投资限额报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开工报告外,还应同时输建筑许可证。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停止拨款、强令停工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市属工程项目,除个别专业性强并具备自行监督能力的工业建设项目外,应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验评。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验评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和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评。


  第十七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设计)任务时,对施工(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级别确定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昆明市各级基建、工商管理、规划、城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管理好昆明市的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昆明地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本《暂行规定》加强对所属建设单位的领导、管理和教育,防止和纠正在发包基建项目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唐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第12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八届第71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进一步加快唐山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提高对外开放程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招商引资、对外贸易、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且符合本规定中相关条件的政府招商部门、中介机构(自然人)和企业。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标准为:
  (一)外资单体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二)内资单体项目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2亿元、3亿元、5亿元、8亿元、10亿元、20亿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三)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增资或利润再投资的,当年实际到位外资额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再分别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
  (四)每个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鼓励类的新批外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五)每个由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六)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5万元;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四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标准为: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的项目和我市着力打造的七大主导产业链项目,按当年外资到位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奖金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对引进生产(经营)性的内资项目,按照确认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1‰奖励,奖金最高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三)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按照确认到位的资金额,再增加1‰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
  (四)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规定的限制类、禁止类的项目以及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贸易奖励标准为:
  (一)鼓励出口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建设,对当年入选中国或商务部“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奖励50万元,对当年入选省级出口品牌的,给予奖励20万元。对当年在国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给予奖励50%,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对县(市)区当年建成省级以上的出口基地给予5万元奖励。对已建成的出口基地,年出口增长20%的给予6万元奖励,出口增幅在20%以上每增长10%,增加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当年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国际认证的认证费和各类产品国际认证的检验监测费给予50%的奖励。对当年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出口免验产品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万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通过研发新产品获得国外专利的,按项目给予5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对农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取得国外卫生注册、国际质量认证、GAP(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取得无公害认证、绿色认证、有机食品认证和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的给予70%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万元。对提高出口农产品农残自检自控能力和水平,突破贸易技术壁垒,继续扩大在设限国出口的农产品企业增加检测设备的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对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或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和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50%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六)对进出口企业当年进口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短缺资源性产品的,进口额在300-500万美元的奖励2万元,进口额在500-1000万美元的奖励4万元,进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
  (七)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出口产品符合国家产品目录,且比上年有增长的,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奖励1万元,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出口额在3亿美元以上的奖10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八)对于企业开展反倾销应诉、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维护我市产业安全及保护企业产品出口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给予50%的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奖励标准为:
  (一)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境外投资额在4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2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对外承包工程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授予“外派劳务优秀单位”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人民币150元的奖励;
  (二)对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性投资的企业,当年投资金额达到300万美元的,授予“境外投资先进企业”称号;奖励金额按投资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对境外能源、资源、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国家鼓励类项目在以上奖励的基础上增加50%的奖励;
  (三)对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承包工程先进企业”称号;按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四)对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企业,授予“外派劳务先进企业”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200元的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为:
  (一)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外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外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市外汇管理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有关金融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市商务局组织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三)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内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本级财政列支;
  (四)内资项目、外资项目奖励资金拨付对象为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政府招商主管部门;奖金用于奖励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企业主体及有功人员,具体使用方法由各受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务局备案;由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主导招商的,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直接奖励给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具体使用方法由受奖单位自行决定;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项目资金及中介机构(自然人)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对外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 对内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项目建成投产(经营)后,根据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三)对引进外来投资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实行首位登记确认制,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在引进项目后,需持委托方出具的介绍信和项目合同正本到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首位登记的中介机构(自然人)为引进该项目的中介机构(自然人)。
  第九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条件及资金兑现程序为:
  (一)对引进外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
  (二)对引进内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上述外资、内资项目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它融资业务);
  (三) 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认定首位登记中介机构(自然人)的资格,并确认项目实际投资额后,拟出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经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批准,并下达决定批文后拨付奖励资金;拨付的奖励资金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的本级财政进行支付;拨付的市级项目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支付;
  (四) 获得奖励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个项目的中介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项目拥有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第十条 对外贸易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进出口数据以海关数据为依据;
  (二)对进出口企业的出口品牌、各类认证研发项目、技改贴息的奖励以各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书和文件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境外承包工程及劳务输出以国家商务部网上统计数据为依据;
  (二)境外投资以国家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文件的投资额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唐政发[200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