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孙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1:23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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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称受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称受托组织)两类非行政机关。从处罚权力来源角度观之,受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权处罚;受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托处罚。本文对受权处罚和受托处罚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发表一已之见,就教于同仁。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理论,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薛驹在八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从中可见,删去草案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既不是为了“对决定委托的权限从严掌握”,也不是为了“防止乱委托”,理由是什么,无从而知。不知立法者是否产生了这样的误会: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当然拥有行政处罚权,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第2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从职能上看,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行政机关,即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层级上看,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均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这种立法例的不足是:
一是县级行政机关对大量的行政违法事件“该管但管不了”。《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以县级行政主体管辖为原则”的层级管辖体制,带有效仿三大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体制的痕迹。孰不知,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特点大不一样——行政管理的主动性、持续性、广泛性(预防与处理并重)、效率化特征和“先取证,后裁决”要求,根本不同于审判活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间断性、单一性(“或止争或追责”)、期限化特征和“只认证,不举证”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模式存在差异——县级审判机关可以在区域内设立数个派出法庭,而县级行政机关除公安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派出机关外,其他县级行政机关在区域内均无派出机构。受人员编制、机构体制、工作经费、物质条件、人员精力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县级行政机关难以在行政效率和法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下,对行政区域内的大量行政事务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管理。
二是乡级行政机关对大量一般性违法事件“能管但不好管”。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城区建设带动卫星城镇的发展,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初具规模,城建、卫生、治安、土管、物价、交通等问题也渐成集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停乱靠、乱丢乱倒、乱贴乱画、私开旅馆、私设赌场、无证经营、制假贩假等一般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这些普遍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都交给县级行政机关来调查处罚,显然不切实际;若将这些一般性违法行为统统不予处理,显然不合法理。实践中遂创造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乡级人民政府要么出台“土政策”,自定处罚措施,责令职能部门执行;要么进行“大会战”,采取整治行动,使行政相对人暂时收敛行为。二是县级行政机关要么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处罚文书,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要么正式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单从合法性角度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模式都不合法。要指出的是,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其实是委托处罚,该委托因《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构成非法委托。若从必要性角度言,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不失为一个值得认可和推广的经验性做法。
三是否定了已经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一规定,显然是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之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大颁布之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之颁布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受托处罚的立法取向是,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否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合法性,最直接的影响是,否定乡级行政机关受托处罚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从而使乡级行政机关对区域内的一般性违法事件的处理始终处于违法状态:要么非法受托处罚;要么无法进行处罚。
2、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改进
为了防止营利型受权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利用权力“创收”牟利,保证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切实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条款和“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的规定。
为了防止受权组织乱委托,坚持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出于压缩行政编制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俗称“七站八所”)部分被划为行政单位(如财政、公安、司法、民政等),部分被划为事业单位(如水利、土管、农技、兽医等),而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权组织”与“受托组织”的外延并不一致——受权组织可为任意类型组织,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为了使现实中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托处罚的做法能“合法化”,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充分发挥有效管理一方的职能作用,并使其走上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轨道,在受托处罚立法中,应当坚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摒弃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的规定。
综上,宜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7-19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应当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717-7822560 0717-8209358
邮政编码:4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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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集体煤矿防治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乡镇集体煤矿防治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乡镇集体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集体煤矿的矿长对矿井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

任,要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指通风、防治瓦斯、防治

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各级煤炭

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内归口管理的乡镇集体煤矿进行业务指

导,并实施监督检查。每一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

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每一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

安全出口,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必须实现机械通

风,保证井下采掘工作面有足够的风量。主要通风机必须安

装在地面,并配备相同型号的备用电机,保证风机正常运转。

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停风时,必须制订措施报矿长批

准后执行。

三、每一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专

职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格后,

持证上岗。专职瓦斯检查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检查记录和检

查地点的记录牌板,不得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现象,矿

长必须每日审批瓦斯报表。凡瓦斯超限,瓦斯检查员有权停

止作业,撤出人员。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

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

到1%时,必须停止放炮。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

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机附近

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切断电源,进

行处理。

五、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

部门培训合格的放炮员。放炮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

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放

炮制度。井下严禁明火明电放炮,必须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

防爆型放炮器,放炮母线必须使用绝缘双线,必须使用煤矿

安全炸药和电雷管。

六、井下严禁明火明电照明。在低瓦斯矿井的井下作业

场所、峒室应使用矿用一般型照明灯具,高瓦斯、突出矿井

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入井人员必须每人配带一盏矿灯。

七、井下严禁明刀闸开关。井下必须按规定选用防爆电

气设备和矿用电缆,严禁出现“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八、高瓦斯矿、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掘进工作面迎

头必须配备瓦斯监测探头或悬挂便携式瓦检仪,并按规定对

装备的仪器进行定期标定、检修,保证瓦斯监测仪器设备的

正常使用。

九、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必须采用湿式钻眼,采掘

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转载点、

装载点等要设喷雾洒水装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进行清

扫,所有矿井必须定期检测煤尘,作好记录,矿长必须审查

测尘报表。

十、每一矿井必须具备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

填绘:

1.井上、下对照图

2.采掘工程平面图

3.通风系统图

4.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5.井下避灾路线图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军分区关于下发《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庐山区管理局、共青开发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我市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当前城市民兵训练经费落实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工作条例》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9号文件)、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经九江市人民武装委员会和九江市第十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审议通过,现将《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下发施行,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 O O 四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根据《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是指城市民兵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完成年度正常训练任务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取消社会统筹,采取政府财政保障的办法予以解决,根据上级赋予的年度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列市县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浔阳、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区、局)两级财政保障。
浔阳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浔阳区及开发区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浔阳区财政每年解决15万元,开发区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庐山区和庐山管理局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庐山区财政每年解决10万元,庐山管理局财政每年解决2万元。
(二)各县(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各县(市)财政负担,其中修水、都昌、永修县及瑞昌市财政每年解决8万元,武宁、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彭泽县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第四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应列两级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民兵的训练,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严格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和九江市开发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使用管理,分别由庐山区、德安县和浔阳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民兵训练的需要及时拨付资金,确保经费开训前足额到位,并切实加强对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新增城市民兵训练任务的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每人每天43元的标准及时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后,由财政增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九江市民兵教育、训练经费统筹办法>的通知》(九发〔2000〕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