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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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犬类的饲养、交易、展览、诊疗服务、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的监管。


凡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员严格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因养犬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检疫、接种及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犬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药监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所辖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单位自身及其人员所豢养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区内实行养犬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到住所地的城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件。


市区居民(每户)可饲养除大型犬、烈性犬之外的宠物(观赏)犬一只。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安全、科研需要,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区内养犬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公布办理犬类动物免疫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并为计划免疫的犬类动物建立档案。

检查、免疫及注射疫苗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和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汽车;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需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绿地、花圃苗圃等;

(四)犬吠干扰他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五)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确保由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

(六)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对所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七)按期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免疫、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并办理《动物免疫证》;

(八)不遗弃豢养的犬类动物。


第十三条 单位准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类动物不依法办理计划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流浪犬、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猎捕。对猎捕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在远离水源的地方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养犬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养犬人对豢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对豢养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未取得有效防疫、免疫、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不建立犬类动物免疫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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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 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公证。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十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等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前款所称的法律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受理当事人免费的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人列入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认可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情节严重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