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杭政〔1984〕167号
(198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为办好农村敬老院,使五保老人欢度晚年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是五保工作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村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必须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方针,切实办好。
第三条 举办敬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
1.领导重视,把创办敬老院工作列入乡政府的议事日程;
2.集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五保户的供给政策落实;
4.群众有办院的要求,老人愿意入院;
5.有住房条件和蔬菜基地;
6.配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院形式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可乡办、村办,也可乡村联办,不强求一致。
第五条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也可收养农村的孤儿和无依无靠的残废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接受自费老人入院。为使敬老院有安静的养老环境,不宜接受精神病患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和病危者入院。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出院,由本人提出,报村、乡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入院或强迫出院。
第七条 入院老人的原房屋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其房屋可由村代管,生活用具也可带进敬老院。老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履行赡养义务和继承遗产权利一致性的精神,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若亲友曾尽过赡养义务,可根据情况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敬老院经费及供给来源。
1.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稍高于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的供给标准。
2.入院老人的生活费(包括口粮、柴草、食油和现金),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统一规定,由老人所在的村负担,每年分一期或二期送交敬老院。
3.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等,由乡统筹解决。
4.因灾减产歉收和长期贫困的乡、村,筹集收养对象生活费确有困难时,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九条 敬老院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增进老人身心健康。
1.积极地改善院容院貌,美化环境,切实安排好老人的日常生活,增加花色品种,调剂好伙食,为老人提供舒适的生活场所。
2.关心老人健康,搞好卫生,定期为老人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顾。
3.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体活动,以增加他们的生活乐趣。还可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生活,并对参加劳动者,给以必要的奖励和报酬。
4.经常对老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大事,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
第十条 敬者院设专职院长、服务员若干人(院外人员不要来院兼职)。人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选派。
院长、服务员要选择热爱敬老院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爱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同志担任。并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失职的,要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不称职的,要坚决调离。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组织领导。
1.在乡党委、乡政府的领导下,有一名副乡长分管,民政助理员具体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五保供给政策的贯彻执行,筹集办院经费,选拔推荐敬老院工作人员,制定敬老院建设规划。
2.敬老院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由院长负责组建,委员由院内老人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要任务是:制定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监督和协助院内工作人员搞好工作,讨论和决定院内财务和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务管理。
1.院内粮、款、物要专人保管,建立帐目,民主理财,堵塞漏洞,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由院管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季向乡政府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院内的粮、款、物,更不得以种种理由或变相侵占老人利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敬者院可根据本办法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