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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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7〕1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驻鄂、省驻各地单位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纳入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五条各建账单位在财政部门首次办理会计建账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所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七条会计账簿由单位自行购买,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强行销售或实行定点销售的账簿。
第八条建账单位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时,持新旧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建账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时,应当自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住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审核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建账单位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审核财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建账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应报请财政或有关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可采取分片包户办法,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办理旧账审核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单位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摘抄或复印,不得将单位的有关资料泄露给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单位会计账簿时,单位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会计账簿。
第十七条财政、监察、审计、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情况,及时沟通信息,将单位会计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有关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账簿审核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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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4年2月4日  财税〔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专用车辆的管理,审验核发《危险物品》牌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验;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秩序管理,核发《营业执照》;供销社系统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安监部门、公安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守护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相关标准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负责人、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安全员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和制度,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

(八)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售货员具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二)有与生活区隔离的单独的储存室,储存的烟花爆竹总量

不超过30件(箱),有单独的销售专柜,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符合安监部门的布点要求,其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在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向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准向无许可证经营者批发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时,必须对零售者的姓名、地址、许可证号、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登记表保留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直接向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做到一点一证(照),亮证(照)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销售国家规定的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仓库内烟花爆竹的储存应分类分级存放,堆放离墙壁不小于0.35米,堆垛之间距离不小于0.75米,运输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5米,堆码高度不超过2.5米。

第十五条 在我市销售烟花爆竹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在批发时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制的监封签。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配置经交通部门审验、注册登记、挂有危险品牌照的专用运输车辆,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学习,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储存、批发、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式样颁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