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40:42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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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大局的良好舆论环境,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6]6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6]7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和接受媒体采访工作的通知》(卫办新发[2006]46号)的有关规定,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经请示部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充分认识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业务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之间的关系,积极主动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同时,要注意执行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制度,遵循新闻宣传工作规律,严格执行新闻纪律,科学规范地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中宣部新闻局、国务院新闻办一局,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制定以下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一、新闻发布制度
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是卫生政务公开和卫生新闻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好业务工作与新闻宣传工作的关系,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提高引导舆论的能力。
(一)新闻发布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卫生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公众介绍我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针对境内外卫生舆情动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消除不实或歪曲报道的影响,形成卫生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保证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介绍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重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预防保健服务以及其它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的卫生政务信息;针对外界对卫生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得违反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三)新闻发布工作的组织。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办公厅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部领导秘书和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发布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处理与部领导和各司局有关的新闻发布事宜;新闻办公室和各司局要根据新闻发布的内容、目的和要求,从实际效果出发,充分利用例行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组织记者采访等不同形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四)例行新闻发布会。例行新闻发布会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可由新闻发言人自行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主持、邀请司局领导发布,必要时可邀请部领导出席例行发布会。发布主题由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商定,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告部领导;发布材料和答问参考由业务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负责整理,重大和敏感问题的答问参考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专题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不定期召开,可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卫生政策和信息。专题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办公室负责人主持,请司局负责人向新闻单位介绍某一重要卫生工作的思路、出台的政策措施、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最新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就媒体关心的问题沟通信息、回答提问。
(六)发布新闻通稿。卫生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卫生工作动态信息、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一般由新闻办公室以发布新闻通稿的形式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同时将新闻通稿和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在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公报》上刊载。对于某些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在提供新闻通稿的同时,可安排以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表声明或谈话,也可组织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记者对部领导或司局负责人进行集体采访。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执行。
(七)与部机关新闻发布相关的其他事项。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和卫生部管理的国家及部级重点科研基地,需发布其承办的卫生部重大调查报告、研究课题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重要卫生信息和科研成果的,业务主管司局应事先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计划,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统筹考虑,防止新闻资源的浪费或被歪曲、误解。未经审核批准,上述机构不得以卫生部名义或卫生部课题组名义对外发布重要信息。如需以个人名义对外公布,必须申明属个人学术观点,责任自负。
二、接受媒体采访制度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要掌握新闻传播规律,尊重记者的劳动,充分调动新闻单位和记者关心、支持卫生工作的积极性。对新闻媒体关注的卫生热点问题,各司局应配合办公厅新闻办,充分利用各种有效形式积极接受记者的采访,准确、客观地介绍卫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加强正面引导。
(一)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工作,负责受理和协调媒体的采访要求;各司局一般不直接受理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
(二)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领导或向部领导约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拟写采访提纲,报经部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办公厅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方可刊载。
(三)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内有关司局,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商有关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四)司局收到采访要求后,应当尽快提供所需资料或协调落实被采访人员和采访时间,并对是否需要核稿提出要求。对确实无法安排的采访要求,应当及时反馈办公厅新闻办公室,以便与媒体沟通,调整采访计划。一般情况下,不通过电话接受媒体的采访。
(五)对于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问题,相关司局应选择权威专家,主动协助办公厅新闻办配合中央主流媒体的采访需求,积极解疑释惑,传播科学知识,以避免新闻单位刊播不科学、不准确的信息,误导群众。
(六)部机关新闻采访实行预约制,对未经预约直接到办公室或打电话要求采访的,被采访者应当将其介绍到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履行预约程序。对于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不应直接接受其采访,以免带来负面影响。
(七)除根据需要安排的采访活动外,机关公务员一般不以公职身份主动向媒体发表谈话或接受采访。如确实需要,应当征得司局负责人和办公厅的同意,但不得以“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官员”等形式向媒体透露一些不确定的核心信息。
(八)国外新闻机构常驻中国记者和港澳台地区记者的采访由办公厅新闻办直接受理和安排。无常驻记者的国外新闻机构的采访申请,由新闻办公室配合国际司进行受理和安排。
三、领导活动和会议新闻报道制度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参加活动、发表讲话,是重要的卫生政务信息。部领导秘书、有关业务司局和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相互配合,做好领导活动和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举办的卫生工作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参加的卫生部主办的工作会议、活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合中办、国办进行宣传报道。新闻稿在事前由主管司局商办公厅报中办、国办秘书局审定,以新华社通稿为准向社会和其他媒体发布。
(二)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或组织的大型活动,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组织宣传报道。以司局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的活动以及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举办的会议或活动,由主办司局商新闻办公室确定会议报道事项。
(三)部领导参加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和部管社团主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举办前报送新闻稿,经部领导审定后,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及时组织对外发布。
(四)部领导到外地的调查研究活动、出国出境访问活动或出席外单位组织的会议或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办公厅秘书一处协调提供新闻稿,新闻办公室组织对外发布。
(五)以卫生部或机关各司局名义召开的业务工作研讨会原则上不邀请媒体报道。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参加外单位的研讨会遇有媒体报道的,办公厅秘书一处或相关司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新闻办公室沟通。
四、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制度
卫生部网站是机关各司局发布卫生政务信息和提供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内容保障工作是卫生部网站建设的重要基础。各司局要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的范围,加大政务信息网上发布的力度,确保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应当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及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一)工作分工。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作为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及时将重要信息内容上载到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新闻办公室负责网站信息内容的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即应由主管司局在“法律法规”予以发布;各司局制定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在印发之时应同时上载于“卫生部政策信息”和“卫生部工作动态”栏目中,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向媒体统一发布。
(三)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会议的新闻稿以及讲话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报经部领导审定后发布;各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上载在“卫生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并商新闻办公室统一发布。
(四)各地和部直属单位卫生工作动态、国际卫生动态以及新闻媒体重要的卫生新闻报道,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在相应的栏目中发布;各司局掌握的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工作的重要信息,也应主动上载在“各地卫生工作动态”栏目中,由新闻办公室审核后对外发布。
(五)“部长信箱”和“公众问答”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维护,各司局配合,接受公众对卫生工作的谏言献策,回答公众的咨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举报信箱”由应急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的处理。
(六)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建设和维护本司局业务领域内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需要在专题区开设专题内容的,由业务司局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确定,各司局负责内容保障工作。
(七)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情况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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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与人格权的逻辑联系:有“法律人格”之法人有无人格权

传统人格权的概念、定义及制度设计,是以自然人为基点而展开的。在中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以及当下人格权法酝酿之时,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法人享有哪些人格利益,法人人格权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是存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法人人格权问题的探讨,须从“法人格”着手,即是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作为精神利益的人格区别开来,以法人为研究对象,考察人格承载的主体与人格支配的客体两者之间的关系。

人格在法律上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谢怀?蛳壬?谄渲?鲋刑讣敖??穹ǖ幕?咎氐闶彼?缘摹叭烁衿降仍?颉保?傅木褪侨说姆?傻匚换蛉ɡ?芰ζ降取?1]这里的人,显然是市民社会中的自然人。二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即是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2]这里讲的精神利益,当然亦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利益。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与自然人主体截然不同的法人主体。这不仅需要在立法上对传统单一的民法主体体系予以突破,而且需要新的人格理论对新的民事主体予以诠释。

在民法理论中,凡具有人格者即可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凡成为民法上的人即可享有和行使权利。这种人格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和家长三种身份的人,才具备完全的人格,才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如果上述身份发生变化,相应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亦会随之变动。罗马人创制了人格观念,构成了后世法人制度包括法人人格权制度的思想来源。依罗马法理论,凡具有独立之人格,便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自罗马共和末期,法律开始承认诸如政治的、经济的、宗教的、军事的等各种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并将其概称为“universitas”(团体)。罗马法学家认为,团体的权利义务为其所独有,与属于团体的各个人无关。[3]可以说,团体和组织团体的分子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作为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也可以享有和行使各自的权利。这种抽象人格的理论,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将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拟制之人”。

在近代民法中,《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的法律概念,并以此为基点构建了法人格与民事主体的逻辑关系。权利能力一词秉承了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两者有着密切联系,皆为构成民事主体之前提条件。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在民法上,“法的人格者等于权利能力者”,关于人或法人的规定,“表现了最抽象化层次的抽象的法人格”。[4]民事能力(含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民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5]从法律技术逻辑层面看,《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核心概念为中心,进行主体人格的制度设计。在财产权领域,这种构架中的逻辑关系就是“经济人-权利能力-法律人”。近代社会科学文献对社会结构采取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法,这与法律结构中采取的公法与私法二分法是一致的。所谓市民,即是理性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在德国思想家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应该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成员构成,所谓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由经济人组成的社会。[6]通过权利能力这一人格依据,法律将理性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与有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的法律人直接连接起来。财产法将其调整对象的基点置身于自然人,而法人不过是自然人的集合。在财产权范畴,法人虽然因其权利能力不同而有别,但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除《德国民法施行法》第86条之规定对公益法人取得财产的数额有所限制外,法人得享有一切财产权的权利。[7]在人格权领域,主体人格构架的逻辑关系则是“生物人-权利能力-法律人”。在近代西方哲学中,人格不过是哲学思想上对于人的本质的总结。以此为基础,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成为近代民法关于人的伦理性认识的核心,并由此构成近代民法人格构造的基础。随着社会生活中人的伦理价值的扩张,民法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体”制度,将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这些内在的伦理价值规定为外在的、实在法设置的“权利”(各种人格权)。[8]在自然人人格场合,“法律人”的成立是以伦理价值为依据,将伦理价值从人的范畴中抽去之后,即通过权利能力将“生物人”自然本性与“法律人”的法律属性直接连接的。而在法人人格场合,由于权利能力扮演“团体人格”的角色,从而形成“团体-权利能力-法律人”的逻辑联系,从而使得法人与同为“法律人”的自然人一样在某些方面享有人格利益成为可能。

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逻辑联系,我们在此以法人为对象,就作为资格的人格与作为利益的人格,提出以下两点基本认识:第一,人格即是主体资格,是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理论前提。从法律语义上说,人格之意可以解析为:“人”即民事主体之谓,“格”即法律资格之谓。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能力,构成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制度基础。在民法中,各类民事主体统一到“人”这一法人格之中,它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抽象概念的自然人,没有国籍、民族、性别、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政治地位的差异;概括意义的法人,也没有生产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大企业、小企业的区分。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人格的抽象和概括,“就把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简单化了、高度地划一了”。[9]可以认为,法人拥有民事主体之地位,这种人格成为其享有某些人格利益的前提。英国学者萨柏恩指出:“一个社团是一个法人,意思就是它的人格———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经法律承认的。”[10]概言之,人格即资格,人格即主体。第二,人格为精神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在人格平等原则的指导下,自然人的人格权表现为专属性、平等性和一致性等特征。一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具有相同的主体人格,但其权利能力与后者不同,往往受到特殊限制,包括法人目的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以及法人性质的限制。这就决定了法人不可能享有以自然人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利益,或是因法人类型的差异而享有不同的人格利益。无论如何,法人应当享有诸如名称、名誉、信用等某些人格利益,这也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利益是主体的最高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11]从这一理论出发,法人人格权可以作出如下理解:首先,它是维护法人的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某种独立性的特点。法人人格权与其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法人是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法律赋予其人格是基于社会对这一客观存在的需要,是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和社会作用的认可,是法人人格来源的本质所在。”[12]法人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法人主体的独立性,是为法人成其为民事主体所必备之权利。其次,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一经成立即可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专属性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在商事活动中,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发生变化,其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占据主导地位;在此情况下,可引入“限制性让与”概念,即允许企业人格权在一定情况下转让。[13]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专属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权的基本属性,法人人格权概莫能外。至于企业法人人格权转让的情形,其客体已不是传统的人格利益,而是商事人格利益或无形财产利益。

在近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民法典编纂活动较早,对民法法典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未对人格权予以重视。不过,《法国民法典》出台前后的两部法典,即1974年《普鲁士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一般民法典》都积极考虑到保护人格利益方面的问题。[14]需要指出的是,这两部法典尚未涉及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在欧洲的主要国家,民法理论承认法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得到判例的支持。[15]《日本民法典》效仿欧洲主要国家立法例,对人格权未作任何规定,更遑论法人人格权问题。但是,日本也曾出现过因对法人的名誉进行侵害而诉求赔偿的案例,并且法院支持了这一赔偿请求。[16]总的说来,从罗马法以来的人格理论到欧洲大陆国家的司法判例,均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人格权。这些理论和实践为我国构建人格权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思想资料。

二、人格权的商业化倾向:法人的人格利益应归属何处

财产权与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这种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客体即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作为标准的。在大陆法系严格的概念体系下,特定利益被概括地进行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两分”,并分别归类到财产权与人格权的范畴。其实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正是两者不同利益的交叉或融合带来财产权与人格权“两分”的困难,这即是学者所谈到的“人格财产”和“人格权商品化”问题。

所谓人格财产,是指与人格密切相关、无法用任何替代物来代替的财产,或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易继明教授提出四类人格财产: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二是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三是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四是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17]其中,前两类财产为外在之物的内化,即财产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后两类财产为内在自我的外化,即财产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上述人格财产分析,揭示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相互关系,着力分析了特定财产中所存在的人格利益。归根到底说来,人格财产依然是一种财产,其意义在于探讨财产损害赔偿中人格利益受损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依据。[18]由于文章选题所限,人格财产不是本文研究重点。

所谓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所表现出的财产特征。王利明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主张通过立法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并在其论述中列举了如下情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损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4)明确规定,如果非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19]上述人格权商品化理论分析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因素以及被侵权使用后的财产后果,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选择和司法裁量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就结论而言,该文仅是在传统人格权的基础上描述某些财产现象,并不具有财产权衍生的研究意义。笔者认为,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在传统人格权中分离和产生了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财产利益,并逐渐形成有别于人格权的权利形态,这在法人人格权制度发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本文即以此作为重点进行分析。

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相互关系,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有两个重要判断:一是“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其本意是指基于人格(或说是人格权保护的生命、自由、尊严等)才能产生对物(泛指对于人的自由来说一切外在的东西)的权利;二是“物权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其意思表明财产是维系人格所必需的,是一种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20]在这里,黑格尔强调了财产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依存关系和实现意义。由此可见,人格与财产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非泾渭分明。在私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已从绝对趋向相对,并出现交叉和融合。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某些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律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产生了商誉权,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产生了形象权。这些权利是与一般人格权有别的特殊财产权。在国外学者的著述中,该类权利多视为独立的财产权或无体财产权。[21]

法人的人格利益可以概括地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的法人都具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二是作为企业法人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机关、企业、单位法人才享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的人格利益,是普通的人格权概念难以彻底揭示和充分保护的。[22]根据传统理论,人格权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因素在社会活动中得以凸显,并逐渐取得了独立存在的权利形态。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财产化既保留了无形利益的基本品性,同时又具有区别于有形财产的一般特点:第一,无形财产利益是与主体人格有着密切联系的利益,具有专属性特点。第二,无形财产利益是基于主体经营能力而在社会评价中产生的利益。这种财产价值产生于经营领域,来源于社会因受主体信誉、形象的影响而给予的评价和信赖,即具有资信性的特点。第三,无形财产利益是企业资信中难以确定且不具稳定性的利益。这种财产价值虽然能提供未来经济利益,但其利益预期具有不确定性,其收益额及收益期会基于各种原因产生波动,即具有变动性的特点。

关于无形财产利益,或者说非物质性财产,早就为近现代学者所关注。英国近代思想家、法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曾用多种不同涵义表达“财产”概念。[23]20世纪初,美国学者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24]另一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概念,“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对待”。[25]

上述即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法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和法律变革,是为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26]财产“非物质化”的结果就是,极大地拓宽了财产法的适用范围,其权利建构涉及多个方面,主要是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可以认为,企业人格利益的财产化正从两个方向发展:一是知识类财产,如商号归属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二是资信类财产,如商誉、形象、信用等归类于无体财产权。[27]

三、人格权种类的确立:边界如何划定

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是以权利客体为标准来进行的。申言之,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对这些财产权的类型化分类和体系化归纳,是建立在客体统一性基础之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无体财产权的客体,虽然都是无形之利益,但也存在主要区别:人格权客体是为无形之人格利益,知识产权客体是为无形之知识财产,其他无体财产权客体则是无形之资信财产。正是由于客体的非物质性,才使得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无体财产权与所有权有着严格的区分,同时也使得前者所指无形利益“亦此亦彼”,因此产生划分权利边界的需要。

关于人格权的分类,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第4编“人格权”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具有人格权”,并列举了6项权利:(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名称权;(3)肖像权;(4)名誉权、荣誉权;(5)信用权;(6)隐私权。日本学者认为这种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并列的方式始终让人感觉不安,且具体人格权不可能仅指上述6类。[28]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建构人格权内部体系时无须过度考虑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为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是基本人权经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具体化的民事权利。”[29]上述情况表明,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但限于特定类型的人格权。具而言之,法人不得享有以生理或心理特征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不可能享有与其性质、特性相冲突的人格权。在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法人享有名称、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以概括性条款作出规定,而不必采取与自然人格权并列、平行规定的方法。法人的无形利益归属于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或资信权,可留给学说研究和判例解决。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类权利必须作出界定:

1.名称权与商号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名称有别于以血缘或家庭因素为基础的自然人姓名,是非自然人主体特定化的区别标志,是法人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用以确定和表示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名称是法人的重要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法人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才能使自身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独立人格。名称权在本质上归属于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专属性、必备性的基本特征。法人享有名称权并将其视为人格权,为多数学者的共同见解。[30]

名称作为法人之无形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从为人格利益而成为人格权的标的;而在有的情况下,这种无形利益因具有经济内容和财产属性则可归类于财产权的标的。在商业活动中,企业法人的名称不仅标明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也标明了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交易效果等)所具有的无形而有力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在商品经营过程中的价值,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可以计价的财产。在权利构造中,由此而产生的即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识,是经营主体特定化的专用标识。基于商号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称为商号权。商号权不同于名称权。早年有学者曾将其视为财产权的一种,因为商号权具备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获得收益的财产。[31]当代学者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商号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无形财产: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和资信表现的载体,是能给经营者带来一定利益的资产。在立法上,商号权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单行法保护,如1916年《英国厂商名称登记法》、1921年《荷兰企业名称法》;二是商法典保护,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采取民商分离模式的国家;三是民法典保护,如意大利等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除此以外,一些欧美国家还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保护商号权。在国际上,最早保护商号权的国际公约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至20世纪下半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就商号的工业产权保护草拟了示范性条款。需要指出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7项知识产权不包括商号权,其理由是该协议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且商号权转让在一些国家受到诸多限制。

2.名誉权与商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而产生的社会评价;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主体就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32]一般认为,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关:自然人名誉受损,会导致其就业、晋级时遭到不利影响;法人名誉受损,有可能使其信誉减低、经营受阻、利润减少。但是,作为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精神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帐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信息联络方式。
  第七条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领、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查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办理代收罚款;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实收金额开具盖有该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三)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四)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五)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教国库罚款专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六)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者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消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表,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帐。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罚款专户的。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县以上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撤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行为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