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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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我市文化的贡献,展示我市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为发扬光大我市优秀的传统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作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较高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的文化传统的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县、区申报意见;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工作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召集有关专家对合格的申报材料予以评定。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由市工作办公室将推荐项目提交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市工作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已审核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六条 市工作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定、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核意见以及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已进入省、国家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市级名录,已进入市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县级名录。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其保护经费按照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的原则,由县区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市财政对市本级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予以经费补助。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工作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市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除名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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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军队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二年十月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出通知以来,在各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各地有关部门和军队各单位共同努力,有了一定进展。但整个移交安置工作缓慢,迫切需要加快步伐。因此,各地区、各部队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盼募惺导忧苛斓迹ソ艟拥谝唬?二批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和离休干部(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 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的交接安置工作,努力创造条件, 在今明两年内将这两批全部安置好。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
知如下:
一、尽快落实机构设置、人员和车辆配备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劳动人事、财政、物资等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和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的落实工作,为安置管理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创造好条件。并且要以加? 彀仓霉ぷ鞑椒ダ创俳图忧抗芾砘沟慕ㄉ琛? 二、调整好安置计划,抓紧交接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共下达四万七千余名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近几年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为加快接收安置步伐,需对原定的安置对象作必要的调整,打破原计划的批次界限进行交接。其安置去向符合规定,住房面积与职务、职称等级相符合的;应尽快
接收安置;不相符的,可后作安置。在交接时,对驻高原、边防、海岛和远离居民区等艰苦地区部队的,易地安置的,以及原铁道兵、基建工程兵部队的离休退休干部,应优先接收。
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因病故或改作其它安置而空余的住房,要以计划外符合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递补的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审定,优先安排空余住房的原各大单位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审报工作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 考苹ぷ鹘小=窈螅鞯匚永胄萃诵莞刹啃藿ǖ淖》坑锌沼嗍保λ媸苯邮瞻仓梦茨扇虢ǚ考苹木永胄萃诵莞刹?优先接收有特殊困难的)。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可随时与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联系协商,按规定审查安置去向,办理交接手续。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住房已建成而无法修建附属用房的,可将部分空余的营职住房改作附属用房。但附属用房的总面积不得超过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将相同数量的附属建筑指标转作为离休退休干部修建住房使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患狂躁性精神病或因伤残、病重正在住医院治疗的,可暂不办理交接,待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其他应及时交接安置。
三、做好改变安置地点的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原则上不作变动。对于因情况变化必须变动的,除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有关安置去向条件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 原报安置地点的依据已不存在的,如投靠对象调离、病
故、解除关系等;(2) 只身到配偶居住地安置的;(3)随配偶居住不需建房的;(4)原报易地安置确有实际困难、生活基础在当地,且易地的住房尚未修建或建成的住房面积与现职级不符,改为就地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改变安置地点需进北京、上海、天津市安置的,还必须符合国务院、中
央军委国民[1984]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条件。 以上改变安置地点条件的范围,仅限于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
改变安置地点,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申请,逐级上报,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查;并将《改变安置去向登记表》送新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审定。新报安置地区同意接收的,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要及时将情况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不同意接收的,仍由原报安置地区接收安置。离休退休干部新安置地点的住房,在本地区的空余住房或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无法调整解决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纳入今年呈报的建房计划。这项工作要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计划工作进行。
四、搞好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
按照总政治部有关政策规定,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有一部分在移交前提高了职务、职称等级。其中按有关规定由营职提高到团职和团职提高到师职的离休退休干部,应按照提高后的职务、职称等级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凡属下列五种情况之一者,方可增加
住房的面积:
(1)按照总政治部(1980)2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干部确定与提升技术职称和技术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0)3 号文件《关于全军专业文艺体育干部评定专业职称和文艺级体育级的通知》,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评定技术和专业职称、等级,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2)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一直坚持工作,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09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 院校干部职务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 10号文件《关于调整科学技术干部技术等级的通知》,于一九八三年底之前调整职务、技术和专业等? 叮岣咧凹洞龅睦胄萃诵莞刹俊? (3)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 一直坚持在领导岗位上工作,在一九八三年底之前提升职务的《如营长提副团长,团长提副师长等》离休退休干部。
(4)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17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按团级职务待遇的通知》,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5)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5)政联字1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技术七级的正副教授及相当职称”的按师职待遇的规定,提高待遇的退休干部。
对于未按上述有关政策规定而提高职务、职称等级的离休退休干部,不给增加住房面积,仍按原计划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移交时,部队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中注明未按上述规定提高职务、职称等级。
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住房尚未修建的,在建房计划中予以调整。住房已建好的,能扩建、改建的可采取扩建改建( 所需经费在国家已补助的建房经费中解决)的办法调整;能调整分配的, 尽量调整分配,如一户师职干部可分给两户营职住房等
。还可采取其它变通办法解决。住房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与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 武警总队,下同)研究决定。对于经过多方面努力, 仍不能调整分配住房的少数离休退休干部,纳入下批计划建房安置,原已下拨增加的建房面积和补助经费也随之结
转下批建房计划。
五、调整建房计划,加快建房速度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住房面积调整后,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变化情况,调整尚未开工的建房计划。建房调整方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备案。
现在全国还有一万多套住房未建成,有的地方建房用地尚未落实。住房是加快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重要条件,请各地人民政府务必抓紧建设。正在施工的,要尽快建成并交付使用;尚未修建的,要尽快定点,在下半年内开工,并组织力量突击,尽早竣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
达的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要加快建设速度,争取在明年上半年保质保量建成,以保证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将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全部接收安置完毕。
六、切实加强领导,把工作做深做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请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党委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努力,认真做好接收安置的各项工作。 要切实抓好住房、医疗、随迁配偶、子
女工作安排的落实。凡住房已建好、具备接收安置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尽快向部队发出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进住通知书。
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狠抓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要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编写的宣传教育提纲,对离休退休干部深入进行思想教育;并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他们的实际问题。同时,要严格组织纪律,对那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要按照总政治部一九
八四年十一月颁发的《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予以处理。离休干部出现类似情况,亦参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级政治机关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及时协商,圆满完成交接安置任务。



198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