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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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66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通过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对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分配的重要依据,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一种财政支出管理办法。

实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预防和惩治腐败,推进依法理财,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绩效评价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支出评价工作。要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先易后难、由点及面”的原则,以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分事业单位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为切入点,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项目或单位开展试点,逐步建立和完善财政绩效评价运行体系。

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优化财政资源配置,调整支出结构。对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绩效评价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发挥激励、约束作用,引导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科学合理地使用财政资金。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规程(试行)》、《抚顺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对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的合理性、有效性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和单位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范的原则。

(二)资金使用效益评价和使用效率评价结合的原则。

(三)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部门(单位)发展规划、绩效目标;

(三)预算安排、申请和分配财政资金的相关文件,包括预算批复、项目或财政资金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及批复等文件;

(四)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财务信息、统计报表等;

(五)项目年度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六)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对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实施整体绩效评价,也可对部门和单位特定项目支出实施项目绩效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绩效目标的合理性以及完成情况,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为实现绩效目标采取的措施、办法,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评价方法有:

(一)比较法,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实际执行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四)公众评价法,指对无法直接利用指标计量其效益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五)财政部门制定的其它方法。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设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评价指标的选定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数据的获得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评价。

(三)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评价指标,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四)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基本指标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具体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和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由市财政局会同部门和单位针对具体被评对象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选择评价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订绩效评价制度和工作规范,确定评价项目,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和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并选择有关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和单位依据市财政局关于绩效评价的部暑,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自我评价,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实施;一般性项目可由项目建设部门或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工作总结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对于确定的评价对象,被评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出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由市财政局审核确定。

(二)成立绩效评价组织机构。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后,由市财政局、被评对象主管部门或负责单位以及专家等组成绩效评价组织机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主体对绩效评价对象开展具体评价工作。

(三)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绩效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任务、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四)制订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绩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拟定具体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指标、评价标准、评价项目负责人、评价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评价方法、选用评价标准、必需的评价资料以及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的实施阶段。

(一)收集基础资料。绩效评价实施机构根据需要,采取现场勘查、询问等多种方式收集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包括绩效评价对象的基本概况、财务信息、统计报表、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自我评价报告等。

(二)整理、核实基础数据。绩效评价实施机构工作人员深入实地核实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整理基础资料。绩效评价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应对有关数据和资料保密。

(三)组织专家根据基础数据,对绩效情况进行独立评价并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

(一)撰写评价报告。评价实施过程结束后,绩效评价实施机构按照要求撰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

(二)提交报告。绩效评价报告经绩效评价组织机构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论告知绩效评价对象。

第二十条 工作总结。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绩效评价实施机构应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评价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绩效评价组织机构备案。绩效评价组织机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档案。

第六章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是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支出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的主管部门或负责单位应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管理经验,完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



附件: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基本指标是对评价内容的概括性指标,具体指标是对基本指标的细化与分设。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动态和可扩充的。财政部门可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不断完善基本指标;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指标设置的要求,根据基本指标的内容,结合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具体指标。

一、基本指标

(一)业务指标

1.目标设定情况。指评价对象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2.目标完成程度。指评价对象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具体可表述为:目标完成程度=实际达到效果/目标绩效×100%。

实际达到效果指评价对象实际达到的效益。当效益可以量化时,则采用相应的数额;当效益不可量化时,可以采用专家评议、调查问卷等方法,得出结论。目标绩效指评价对象为实现其职能所确定的预定目标,目标绩效为100。

3.组织管理水平。指评价对象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等。

4.经济效益。指评价对象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效益,主要包括对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增长的贡献、对财政税收的贡献、对外贸出口的贡献等。

5.社会效益。指评价对象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不同性质的财政支出具有不同的社会影响。

6.生态环境效益。指评价对象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影响,主要包括在治理环境、污染控制、恢复生态平衡和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7.可持续性影响。指评价对象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计划投入情况、资金到位情况(资金到位率、资金到位及时性)及财政投入乘数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5.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

二、具体指标

具体指标是在评价对象确定后,根据评价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的评价指标。又可分为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

(一)定量指标

定量指标是指直接可以通过数据计算分析评价内容、反映评价结果的指标。

(二)定性指标

定性指标是指无法直接通过数据计算分析评价内容,需对评价对象进行客观描述和分析来反映评价结果的指标。对定性指标的测定,可从以下方面取得判断基础或依据:一是专家经验判断。专家凭借工作经验结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形势,综合以往年份同类资金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所做出的经验判断。二是问卷测试。对于一些涉及服务满意度、应达到的支出目标等指标,可通过公众评判的方式测定。三是横向比较。综合比较同类财政支出绩效所达到的结果做出判断。

具体指标的分类

1.经济建设支出指标。包括直接效益指标、资金利税率、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率、项目建成投产率、基建投资回报率、投资效益系数六类。

2.支农支出指标。包括支持农村建设、支持和促进农业发展和农业产业化三类指标,每类指标又分若干子指标。

3.教育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组成,每一类指标都包括若干指标。

4.科技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四类组成,每一类都包括若干指标。

5.文化体育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四类组成,每一类都包括若干指标。

6.卫生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四类组成,每一类都包括若干指标。

7.社会保障支出指标。包括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线、财政资金落实情况和社会稳定评估等七类指标。

8.政府采购支出指标。包括政府采购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公开招标占整个政府采购的比重、政府采购节支率、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质量四个指标。

9.政府运转支出指标。包括趋势分析指标、结构性指标和定额指标三类,每类指标又由若干个指标组成。涉及的财政支出科目是一般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

三、指标体系的运用与量化

当评价对象确定后,从具体指标中选取若干指标,构成评价对象的一套完整指标。具体指标的设定、选用、权重(或分值),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或单位与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四、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评价等次,根据计算结果的分值,确定评价对象最后达到的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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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二十三条 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鱼苗和鱼种;
  (四)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物;
  (五)杂交种是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生动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物后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是指自然保护区在维护生态平衡、物种保护、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标本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工作是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在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人员

第四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设立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本保护区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工作。档案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其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及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的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岗位责任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凡是林业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都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归档保存。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保存。

第九条 珍稀、濒危物种科研档案和林业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综合考察及单项专业考察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是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明确专人负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条 标本档案是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查考和凭据作用。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认真做好标本的采集、加工、登记、归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文字说明。对经过研究鉴定、公开发表的模式标本档案更要加强管理,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开展的资源调查或科研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并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二条 对林业自然保护区科研成果、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把文件材料的完整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文件材料不完整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其制成材料应符合归档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书写材料优良、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归档的案卷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资源调查、科研课题、基建工程等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文书档案于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内先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暂存,一年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有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及档案装具。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并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鼠、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单位档案的种类和特点,编制《档案实体分类方案》,要求类目设置合理,分类层次清楚。

第十八条 编制必要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保护区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