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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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对于符合本准则要求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四条 申请人为多人的,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申请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申请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申请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目录中的文件对申请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的,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及是否以简易程序提出本次申请;
(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三)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四)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
(五)收购方案及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六)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七)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八)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九)申请人收购后支持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后续计划及相关承诺或承诺保证;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意见。
第九条 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聘请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五)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机构应当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第十七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九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两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
2-1 法律意见书
2-2 财务顾问报告(如需)
第三章 相关批准文件
3-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如涉及国有股)
3-2 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外资收购)
3-3 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上市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3-4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如涉及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发行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 股份转让协议(如为协议收购)
4-2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书(如涉及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3 有关的股权权属证明文件
4-4 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债务清偿方案(如涉及)
4-5 重组方案(如为挽救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而进行的收购)
4-6 法院判决书或裁决书(如涉及)
4-7 在合理期限内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的部分向非关联方转让的解决方案(如申请人为银行或者证券公司)
4-8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9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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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贵阳市档?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贵阳市档案局



(1987年9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资料、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建设的真实记录和城市发展的历史记载,是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专业主管机关应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管理工作之中,列入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管理的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建科技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领导,业务由市档案局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1.收集和保管全市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2.对接收、征集进馆的档案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和加工整理;
3.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研究工作的需要,整理汇编有关资料;
4.对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
5.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全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要求
第六条 为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凡贵阳辖区有关单位都有责任无偿地、及时地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1.城乡勘察测绘档案: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航测照片测量成果,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字材料;
2.城市基础档案:城市历史沿革、城市人口、城市经济、地名、地质、地震、水文、气象、资源、统计资料等;
3.城市规划:城市现状、总体规划、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详细规划、工程规划、专业规划的图纸、图表、数据、照片、说明书、审查记录及上级指示等材料;
4.市政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涵洞、雨污排水、河道防洪堤坝等工程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的说明;
5.房屋地产档案:房屋管理、新建、拆迁、维修、房屋异动,土地征用、划拨和地籍,建筑管理等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6.公用事业工程档案:自来水水源工程、供水管线、贮水构筑物、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热、供气等工程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资料等。
7.园林、名胜古迹档案:保护区、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城市绿化、城市雕塑、古建筑(含碑、刻、墓)庙宇、楼阁、博物馆、纪念建筑物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等;
8.交通运输档案:公路、铁路、站场、桥梁和机场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9.环境保护档案:“三废”环境普查、环境监测、治理规划,治理工程图和文字资料,城市环境质量评价等;
10.人防工程档案:重要的地下干道、地下工程和平战结合工程及设施的规划、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1.电业、邮电设施档案:电力、电讯、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地上、地下电缆线路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2.工业建筑档案:重要工厂和库栈的平面图、主要建筑工程的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3.民用建筑档案:科研及党政机关办公楼、礼堂、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档案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民族宫、展览馆、宾馆、医院、学校、旅游建筑、商店等主要建筑和重要住宅的竣工图和文字资料等;
14.城建科研档案:城市建设的专题论著、研究报告、新技术、新工艺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15.其他重要工程的图纸、图片和文字材料等。
第七条 凡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做到:
1.纸张优良、字迹工整、图象清晰、齐全完整、核对无误。
2.卷内目录、页号、备考表填写齐全,并说明密级、保管期限。
3.图纸、文字材料一律用线绳装订。
4.应当是:原件或正本复制件(不得用园珠笔复写)。
第八条 凡应进馆的档案,不得少于三份,即送城建档案馆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建设单位自存一份;不需进馆的一般工程档案由主管单位分别保管,每年底将档案目录报城建档案馆一份,以供查对。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本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以保证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一、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保管重要和城建档案,实行重点综合管理(市管城建档案具体对象另文明确)。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局和所属专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专业工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所属建设工程和村镇建设档案以及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
四、各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不论工程大小,都应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收集和保管好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由总工程师或主管生产的负责人领导。配备素质好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干部,具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城建档案的立卷、归档、借阅、保密级别和保管期限等管理办法和制度。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存。
第十三条 当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时,其档案必须随同移交,防止丢失。
凡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收集齐全,负责保存,不得散失。
撤销、变动单位的城建档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移交,并将变动情况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要销毁的城建档案,必须造册,经单位领导和主管工程师审定,报主管机关批准,送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四章 竣工图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需按照原国家建委1982年2月2日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
1.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工程验收时,要把完成竣工图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施工单位要在交工验收时,将竣工图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以便核实验收,否则,不得进行验收。
2.工程竣工图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做到完整、准确、系统。应附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测量地质资料,各种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事故报告,竣工报告,技术总结,决算,照片等技术文件材料。
3.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中小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有权对竣工图进行实测校核,图不符实,必须更正。凡工程竣工档案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已建成的工程,特别是重要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的均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进行核实,竣工图有损坏的要进行修补。
列为重点保护范围的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编制、收集建筑物现状图纸及有关档案资料。
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应及时分别报送有关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改、扩建大中修过程中有变更或废除者,必须变更竣工图。施工单位应及时修改或补充图纸,并由主管单位归入原档案内,如属进馆档案,应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46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施工执照(许可证)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四的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报送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如数退还。否则,保证金移作补测绘竣工图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监督执行,市建设银行、各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0日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