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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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惠城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强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市区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的日常清扫保洁费用由市和惠城区两级财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条 市区桥东街道办事处、桥西街道办事处、江南街道办事处、江北街道办事处、河南岸街道办事处、龙丰街道办事处、惠环街道办事处(含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陈江街道办事处、水口街道办事处和惠城区其他镇(以下统称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实行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开征时间,由惠城区政府报市物价、财政、环卫等部门核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第五条 市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市环卫部门职责:
  1. 负责组织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经营性门店的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2.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活垃圾的运输。
  3. 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4. 负责核定、调整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结算工作。
  5. 负责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政策性减免审批。
  6. 负责监管各镇(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公司和环卫清洁公司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
  7. 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事宜。
  (二)惠城区政府职责:
  1.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内街小巷两侧的经营性门店、没有形成小区物业管理的居(村)民住户(含自住自管小区、治安小区、城中村村民)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
  2.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至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并按规定标准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交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
  3.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环卫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
  (三)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已由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居民住户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原则上由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不愿承担的,由市环卫部门负责或由市环卫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保洁公司负责。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或代收费单位收费时,应统一使用税务票据。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方法。
  (一)市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自来水消费量系数折算法计入水价征收(处理成本为163.44元/吨)。由市环卫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或者其它负责供水的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收取。具体征收类别、折算系数、标准见下表:



  (二)对居(村)民生活用水户实行收费上限,具体计费办法待市区居(村)民用水全面实行抄表到户后再行制定。
  (三)对经营服务性的单位、门店实行收费下限。有独立水表,月用水量低于20吨的按20吨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月用水量高于20吨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未安装独立水表的,每月按15元标准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或市环卫部门委托镇(办事处)环卫机构上门征收。因暂时歇业的原因导致无用水量产生的非独立水表的单位、门店,可在歇业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卫部门提出免交歇业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申请,经核准后可免交歇业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采用自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生活垃圾需由市环卫部门或惠城区政府处理的,由市环卫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街道办事处)环卫机构按每吨163.44元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上门征收。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核定原则。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原则上以城市供水企业划定的供水分类为基础核定。星级酒店的划定以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星级为准。
  (二)工业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核定原则:
  1. 以《工商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2. 多种经营的以经营主业为准。
  3. 难以区分主副业的按从高不从低的原则核定。
  (三)部分以自来水为主原料或用水量与垃圾产生量系数偏离较大的工业企业,可向市环卫部门申请核准后,按符合实际的用水类别核定。
  第十条 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或更改成居民类、机关事业单位类、经营服务类、特种行业类、星级酒店类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到城市供水企业申报。
  (二)工业类用户申报程序:
  1. 到城市供水企业领取申请表格。
  2. 到市环卫部门申请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类别。
  3. 将经核准的申请表格交回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
  (一)烈属、农村五保户、城市孤寡老人、城乡低保对象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如敬老院、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复员退伍军人医院等)和市区所有中小学校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市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手续;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减免,由市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环卫机构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惠城区财政专户。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市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与环境卫生有关的费用支出。城市供水企业按代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管理。
  (一)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成及支出管理。
  1.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构成比例以及市与惠城区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市级与惠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成比例为:扣除税收、城市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居民区除“四害”费后,按市75%、惠城区25%的比例分成。
  2. 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含各物业小区收集经费及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市环卫部门编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3. 惠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送惠城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4. 物业小区住户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负责上门收集的,其收集费用由市环卫部门核实后,按每户每月3.5元核拨给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上门收集物业小区住户居(村)民生活垃圾的费用由市环卫部门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二)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管理。
  1. 由惠城区政府安排用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其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送惠城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实施。
  2.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总额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经费,由惠城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部门。
  3. 除“四害”费用由惠城区政府参照市级标准确定。
  4. 物业小区住户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负责上门收集的,其收集费用由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按每户每月3.5元核拨给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上门收集物业小区住户居(村)民生活垃圾的费用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5. 相关镇(街道办事处)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环卫部门核准后由惠城区财政部门扣除相应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由城区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将生活垃圾送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市和惠城区审计、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变更用水性质、收费项目及标准,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4号)、《陈江、水口街道办事处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惠价〔2008〕13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环卫服务收费停止征收。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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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和其他生物质气体、秸秆、薪炭林等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轻烃、甲醇等液体燃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制订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以及
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技术,城镇工业废水和居民生活污水厌氧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供热用于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微水、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六)新型液体燃料开发利用技术;
(七)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条 开发和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成果和新产品,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节能产品的地方标准,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贯彻执行。
第九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在示范推广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可按照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生产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后,准许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未通过节能质量认证并获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能冒用节能质量认证产
品标志销售。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能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一)光电两用太阳能热水器;
(二)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燃具;
(三)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贮气设备;
(四)醇基、轻烃和其他民用生活液体燃料及贮装设备燃具。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具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农村能源产品质检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农业用能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将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设备产品转让或引进到农业生产单位和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10千瓦以上的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五)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秸秆用于还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导通过发酵处理后饲喂家畜,以粪便或沼肥返回农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擅自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而发生质量事故,以及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发改办价格[200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及《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为规范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提高成本监审人员素质,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我委制定了《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监审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按照《监审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加强对从事成本监审工作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二、成本监审资格证书是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内部资格证明,2003年12月31日之前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现职工作人员,在取得成本监审资格证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成本监审临时资格证。

三、持有成本监审临时资格证的人员须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第一次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连续两次不能通过考试者,收回其临时资格证,且在未获得成本监审资格证前,不得继续从事成本监审工作。

四、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2004年2月15前将本级具备成本监审临时资格的人员名单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04年3月1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报送格式见附件二。

五、我委将于2004年3月底前对具备成本监审临时资格的人员颁发临时资格证。

六、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邀请参加成本监审工作的专家,不需要资格认定。

附件:一、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二、价格成本监审临时资格人员登记表



附件一:

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监审机构管理,规范价格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成本监审人员素质,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根据《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及《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人员是指承担价格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成本监审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成本监审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持有成本监审资格证。

第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参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命题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成本监审资格证。

第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命题,分级组织。省级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负责组织,市县级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资格考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成本监审资格证。参加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成本监审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统一颁发成本监审资格证。

第七条 成本监审资格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编号。不再从事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应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并予以注销,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成本监审资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价格成本监审临时资格人员登记表



地区: 上报单位: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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