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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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八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的修订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二)水源保护区、自然生态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500-1: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20-50米的地形地貌;
(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报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和控制范围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建设项目,或者位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场所周边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对相邻住宅建筑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拟选址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扩大原(自)有用地范围的;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并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已提供的除外):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有关资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已经公示的,可以不再公示。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已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因地质环境、文物保护、不可抗力、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规划设计方案的多方案竞选:
(一)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住宅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非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住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超高层建筑以及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
(四)城市广场、公园等重大建设项目;
(五)市、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件;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监督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审查意见;
(三)进行多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方案,提供专家评审意见;
(四)非初次报审的规划设计方案再次报审的,附有设计单位根据上次审批意见调整设计方案的修改说明;
(五)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六)建设项目本身及周边建筑物按规定有日照要求的,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计算机模拟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前,应当将其规划设计方案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和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一)与居住建筑直接相邻并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范围内的。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公建配套面积指标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供的除外);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要求的环保、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件;
(五)1:500-1: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申领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周期较长的大型高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申请办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售楼处、施工用房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1:500a1:2000 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件;
(五)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安全等内容的,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两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工程只能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次。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限到期,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小品建筑等零星建(构)筑物或者沿重要道路、广场的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实际使用功能和位置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二)占用场地的使用证明文件,户外广告发布阵地的使用证明文件或者房屋产权证;
(三)1:5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提供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零星建(构)筑物的位置、形式和尺度等,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已有住户和预购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四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实施,但须符合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一)住宅建设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按照工艺流程、生产需要可以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其他确需分期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计划进行。
建设工程在分期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与相邻居民和单位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数据,必须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标值,图件标注的数据必须与比例尺和实际相符合,各类控制指标的合计数据必须与各部分数据之和相一致,电子文件必须与图纸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文物保护和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计算机模拟日照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高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之间、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相邻间距,应当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并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小间距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其中住宅、文化、娱乐、餐饮建设项目分别按以下规定配置:
(一)住宅建设项目,0.6-1.0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文化、娱乐、餐饮建设项目,80-120车位/万平方米。
位于停车设施紧张地区的建设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停车库;超出规定配套指标建设多层停车库的,超出部分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十七条 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适当增加建筑容量,但住宅建设项目不得超过5000平方米,公共建筑建设项目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的私人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建设部门同意,可以原地原面积翻建,也可以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拆迁安置房或者经济适用房。

第五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由测绘单位出具放线报告。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平整和放线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线。放线与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总平面图相符合的,出具验线合格单。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图纸;
(二)规划验线合格单;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审查意见;
(四)1:500-1:2000建设项目竣工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规划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内容及规定事项;
(二)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施工用房、售楼处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划部门签证的竣工图纸以及办证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发射台以及供电、给排水等各类管线以及管线配套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要求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需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建设的管线无条件迁移。

第五十七条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敷设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五十八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的位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市政工程项目时,管线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档案资料;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综合规划的断面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线,覆土前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竣工测量,并将竣工测量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第六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已建项目未采用雨水污水分流排水的,应当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制过渡。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位于近期建设范围内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三)压占现有的或者规划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消防通道、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及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位于特殊和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五)位于居住小区内的;
(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和1992年8月8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92〕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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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4月17日以粤海渔〔2008〕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休闲渔业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休闲渔业,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组织和渔民从事休闲渔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县、区的,应当向注册地地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公司章程;

  2、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5、休闲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有效证件;

  6、以挂靠形式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与挂靠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定的书面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7、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第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传统渔民转业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限制挂靠本单位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为游客代办出海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眼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为所管辖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公司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设施或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中相应作业类型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舶技术状况应符合安全航行及相应休闲渔业活动的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满载出港、满载到港、压载出港、压载到港的基本装载情况进行校核,无论何种情况其初重稳距应不小于0.40m,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对于不满足要求的船舶,应对回转航速加以限制。

  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横倾力臂应按下式计算:





(二)休闲人员集中一舷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干舷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进行校核,实际干舷应比计算所核定的最小干舷增加0.05m,且应不小于0.4m。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设备或设施配置尚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确保每位休闲人员有一个固定座位,每个座位使用面积不小于0.38m2,连同船舶甲板上可供休闲人员活动的场所,可供每个休闲人员使用的面积应不小于1.58m2;

  2、休闲人员活动处所通向开敞甲板的通道(或梯道)应不小于2个;

  3、船上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厨房、厕所、垃圾箱及饮用水等);

  4、除按船员及休闲人员定额每人配备一件认可型救生衣外,另船上应备有不少于休闲人员20%定额数量的儿童救生衣,救生衣应置于方便存取的专用处所;

  5、船舶每舷有一只带30m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6、应配备救生浮具1只,且其定额须不低于全船总人数(含船员及休闲人员)的100%,救生圈可计入救生浮具定额,但最多限定4个;

  7、每船应按要求增配2只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8、休闲人员集中处所应增设2个手提式灭火器;

  9、配备电子定位设备(GPS等)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各一台;

  10、在休闲人员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m,且栏杆应加保护网,以防儿童落水。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长一般应不小于12m.对于在海湾、渔港水域等特定区域使用的船长小于12m的休闲渔业船舶,须经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区域通航状况核准。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动力机械。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其它特殊规定:

  1、在明显的位置固定张贴有关安全和防止环境污染方面的游客须知。

  2、煮食用液化气罐应与气灶分开放置,气灶应为自熄型。

  3、每船应配备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一个。

  4、船上应固定张贴船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遵循的应急须知,船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在以下限定的区域和条件航行作业:

  1、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以及距离岸线不超过20海里的航行与作业区域内营运作业;

  2、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船舶适航状况对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条件予以特别限制,一般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与作业范围距有避风与施救条件的港口或岛屿不宜超过10海里。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具体规定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除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按规定签发各种相关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有效期届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结合所申报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对涉及船舶载员安全的项目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新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必须配备一名安全员,具体负责本船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救生工作。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渔具数量、规格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休闲渔业航行区域,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在休闲渔业作业区域,休闲渔业船舶可以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并且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安全适航状况核定的载客人数。

  以上“载客人数”不包括船长、船员。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单次作业超过4小时的,每小时应当向所属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报告船位、航行状况一次。

  第二十八条 除游钓外,休闲渔业船舶每航次捕捞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小时。

  休闲渔业船舶作业航速不得超过5节。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期间,休闲渔业船舶船员严禁喝酒。对酗酒的游客,应当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管理人员或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应对游客详细讲解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解释游客安全须知,使游客掌握安全要领。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业标志采用不锈钢材质制作,标示宋体蓝色“休闲渔船”四字,固定于驾驶楼显眼位置。具体尺寸由地级以上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船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时应当核对游客人数,并记入签证记录簿。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组织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渔业船舶未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而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均属于渔船非法载客。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行为。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码头、游客上下船舶站点和经营区域的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



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不仅给职工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对生产、工作也有不利的影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要关心群众生活,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
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了《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此后,各地区、各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陆续解决了一部分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据部分省、市、自治区的统计推算,从一九八○年到一
九八七年,八年间,仅通过工人调动的办法即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二百多万人。但由于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人数较多,加上各类学校毕业生的分配、知青回城、异地结婚等因素,还在继续出现新的夫妻两地分居。因此,目前工人中夫妻两地分居的仍然为数不少,其中大部分是家居农村的。

当前,限于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有限,单纯采取“农转非”的办法是难以解决的。为了积极帮助老工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困难,根据当前的可能条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组织好工人调配工作,把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希望你们进行一次内部调查,摸清工人夫妻两地分居的状况,区别家居城镇、农村、省内、省外、工龄长短,有计划地开展互调工作。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内地就边疆的原则,凡生产、工作离得开的老
工人,本人要求调动同爱人团聚的,有关企业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尽量帮助他们调到配偶所在地域离家较近的地方工作,调入地区要积极接收安置。对于家庭基础在大城市,单身在外地的老工人,有关大城市应适当放宽政策,允许他们分期分批地调入;对于工龄较短、夫妻两地分居时间不太
长的,可以采取组织对调等办法,在控制大城市不过多地增加人口的情况下,设法帮助他们与亲人团聚。
二、在现行控制非农业人口增长的政策内,注意解决老工人的困难。按照现行规定,在“每年批准从农村迁入市镇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职工家属人数,不得超过非农业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控制比例内,各地区要切实安排老工人的农村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逐步解决他们的分
居问题,特别要尽先解决那些已经在城市无户口居住多年,农村已失去生活条件的老工人的家属落户问题。
三、适当放宽对老工人的政策,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男工年龄在五十岁、女工在四十五岁以上,家在农村、生产又离得开的,本人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退养回乡与爱人团聚。允许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到父母所
在城镇从事临时性工作,不转户口、粮食关系。老工人在退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在此期间不参加调整工资,待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农村,届时由用人单位将其子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准其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以上意见,请你们根据本地情况研究办理。办理时,应当有领导有步骤地逐步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厅,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务求把好事办好。



198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