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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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业经2006年3月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八日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公开,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制度。
  第四条 开展厂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平等协商、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下统称上级工会)依法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民主监督。
  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工会的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照本规定明确的公开事项范围,采取与本企业相适应的方式,组织实施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向工会提供需要公开事项的真实情况,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厂务公开的民主监督工作和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
  企业工会和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企业工会和职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工会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事项,企业必须向职工公开。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改组(含兼并、分立)、改制、合资、合作,清算、破产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情况;
  (二)生产经营盈亏状况及其原因,财务预决算、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等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的变更及其民主评议情况,中层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人员的聘用情况;
  (四)厂房、厂地、仓库等不动产或者设备等动产的产权变动情况及其理由,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其变化情况;
  (五)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职工住房政策,公积金、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职工奖惩、培训、安全生产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议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属于商业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改制预留金情况,资产变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内欠债务偿还方案等;
  (四)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劳动权益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采取管理层收购方式进行改制的,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负责制定改制方案的人员和实施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情况;
  (二)企业改制的公开竞价方案;
  (三)对管理层的审计结论;
  (四)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
  (五)收购价款支付情况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公开;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与厂方协商等与本企业相适应的形式,予以公开。
  企业可以在醒目地点和位置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也可以通过厂内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墙报等形式,对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事项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厂务公开方案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反馈职工对厂务公开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接受企业工会对落实和整改情况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将该行为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并可以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依法实行厂务公开,或者拒不接受工会的民主监督的;
(二)对依法应予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职工多次集体上访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以虚假的事项欺骗职工的;
(四)对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检举和投诉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的;
  (三)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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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16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已经2000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三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扶残助残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扶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残联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扶残、助残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扶残助残,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教委《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要求,建设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组织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在校残疾学生就读期间,当地政府应按规定发给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市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应积极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做好残疾人特教工作,帮助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入市、县(市、区)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经费的增加应略高于上年财政收入增长的速度。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5%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提高特教教师的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解决特教教师的职称晋级并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残联要有计划的对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减免残疾人培训费50%。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事业单位尽量不安排残疾人下岗。

第十四条 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应视其残疾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提供经营场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对福利企业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照顾。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残疾人经营饮食等服务业,经县(市、区)残联核实证明,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免缴营业税;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征50%—90%的个人所得税照顾;对福利企业,经市残联核实证明,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有关政策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建设部门按50%收取城建配套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采取无障碍设施,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对残疾人医疗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盲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

第二十条 残疾人游览公园,免收门票。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上,每年应安排一部分扶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扶贫工作机构在扶贫政策、扶贫资金的安排使用和扶贫项目的落实上,对残疾人和残联福利企业要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文教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把残疾人康复工作,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工作,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扶贫工作,残疾人临时救济和残疾人信访等社会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七条 金融、公安、交通、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残脱贫工作列为重点,应将实施残疾人小康户纳入小康村建设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落实,统一考核验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各级残联组织为筹集残疾人事业经费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工作由市残联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煽动、利用残疾人扰乱社会秩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6日)
  西班牙政府首相费利佩·冈萨雷斯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至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就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进行了会谈。
  双方确认,今年五月八日和二十九日西班牙国务秘书贝拉斯克先生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贾石先生就西班牙政府向中国提供混合贷款以资助中国建设三个项目的换文。这三个项目是:
  1.福建省炼油厂项目;
  2.辽宁省本溪水泥厂项目;
  3.浙江省柑桔加工项目。
  两国政府重申,三个项目资助方式如下:
  1.炼油厂项目:
  以混合贷款资助。由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提供的贷款占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偿还期为三十年,包括十年贷款本金的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二;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将通过按OECD条件的出口信贷提供。两种贷款都以西班牙比塞塔为结算单位。
  如中国方面提出要求,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的贷款可以用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贷款将不承担资助地方费用。
  这笔贷款将视业务进展情况在一个或几个西班牙预算年度内拨付。
  2.柑桔综合利用和水泥厂项目:
  以混合贷款资助。由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提供的贷款占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偿还期为三十年,包括十年贷款本金的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二;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将通过按OECD条件的出口信贷提供。两种贷款都以西班牙比塞塔为结算单位。
  如中国方面提出要求,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的贷款可以用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贷款将不承担资助地方费用。
  这笔贷款将视业务进展情况在一个或几个西班牙预算年度内拨付。
  上述贷款报盘有效期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从今年五月开始,中国专家组同西班牙有关企业保持了经常的接触和技术交流,其结果是双方对三个项目的技术方面基本达成了协议。不久即将开始上述项目商业方面的谈判。
  双方将尽一切可能尽早结束谈判,并于十一月底前签署商业合同。
  西班牙方面同意,如果三个项目的商业合同如期签署,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率领的中国政府经济代表团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访问西班牙,签订三个项目的贷款协定,以履行换函规定的贷款报盘有效期限。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双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外交大臣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
   吴 学 谦               斯·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