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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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9号 公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2006年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 第 9 号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部长 周 永 康
署长 牟 新 生
局长 邵 明 立

二○○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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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管理,规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的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及其盐类,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第三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定的企业经营。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报关并于同口岸实际离境。其他海关一律不予受理此类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三) 已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

  (五) 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

  第七条 核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商务部发出资格核定通知,企业应在通知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加盖联合年检通过标识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定。

  商务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专家根据企业基本情况、国内外禁毒形势、市场状况及外贸秩序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核定出口经营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八条 经核定取得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核定企业)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核定企业中的生产企业只能出口自产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核定企业中的流通企业只能收购具有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企业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出口。

  第十条 核定企业须建立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两年备查。

  第十一条  核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

  第十二条 核定企业应接受商务主管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麻黄草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第十四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定企业资格的,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核定企业资格,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撤销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可视情节轻重,撤销违法企业的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原核定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资格核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取消原核定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5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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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持外国护照的中国血统香港居民同我国内地公民结婚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持外国护照的中国血统香港居民同我国内地公民结婚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1986年2月1日《关于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回内地结婚一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1984年12月19日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方备忘录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因此,凡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
地公民结婚时,我婚姻登记机关均应按照民政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民〔1983〕民20号文件)中对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要求办理。
(二)凡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要求同我国内地公民登记结婚的,应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民〔1983〕民94号文件)办理。
(三)关于在港澳出生长大或自幼就移居港澳的同胞回内地申请结婚,因原籍无亲友或原籍不明,无法取得内地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的问题。同意你厅意见,凡在港澳出生长大或未满十八周岁即移居港澳的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与内地公民结婚登记时,可免予出示原籍亲友的保
证。



1986年5月8日

交通部关于《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1990年1月29日,交通部

各对外开放港口、外代总公司及各分公司:
根据一些港口的要求,现对一九八六年部(86)交海字第178号文发布的《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该办法规定了外贸船舶在港装卸速延协议由港务局与船公司、租船人、货主或其指定代理人签订,并订明了协议应包括的内容和签订后的法律效力。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上述原则是一致的。该条中的“港口可以视情”是指: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有关船舶装卸速延条款如事先征得港务局同意,并经港务局书面签认,则港务局有履行的义务。如事先未征得港务局同意,未经港务局书面签认,则对港务局无约束力,港务局没有履行的义务,也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