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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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六年三月一日

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交通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管理、统筹还贷的原则,在本市继续试行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特制定本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本市进行路桥收费改革,将原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收费站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还贷范围。改变原来收费方式,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按次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的收费行为。

在佛山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在3个月以上,下同)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年票;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籍车辆缴交次票。

第三条 佛山市政府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佛山市交通局是全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工作,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物价、发改、财政、税务、审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能

第四条 车辆通行年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征收,可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设在各区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征。具体分工:(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费由市公路局及各区公路局的养路费征稽所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费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及各区公路(交管)站(所)的养路费征稽点代征。

车辆通行次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和次票代收点代收。



第三章 年(次)票费缴纳办法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交通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在每年公路养路费统缴期内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上下半年两期缴纳的办法,并应在统缴期及当年的6月份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要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八条 在本市入籍的新购车辆和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缴费义务人要从本市籍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票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原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九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并在本省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年票费统缴期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经常出入我市辖区的外籍机动车辆,按次缴交次票费。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免征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或其他免费通行车辆(省、市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专用车)。

要求免征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辖下的收费站(点)和委托的各征收机构对已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次)票缴讫凭证给车主,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年票费缴讫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缴费的征稽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审批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



第四章 收费监督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已纳入统筹还贷的收费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车辆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车辆通行费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征收车辆通行年(次)票费的征收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交通、物价、发改、财政、审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年(次)票征收、管理费用开支、向原收费项目业主返还原投资收益等情况。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次)票费收支以及偿还原项目收入额的情况。对于已还清投资贷款的非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及经营期届满的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应当停止向该项目业主返还撤站还贷资金。



第五章 通行费征收保障和稽查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佛山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核实登记的车辆资料。

(三)市公安交警、巡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通知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票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各区交通局和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费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六条 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对没有缴纳年(次)票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年票费的机动车辆,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籍车辆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除滞留车辆和责令其补缴外,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长期在我市辖区道路上行驶的外籍车辆,经取证被查获没有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从证据记录之日起计征年票费及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及次票费凭据的,除按《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同类型车当次次票费的五倍给予罚款外,应移交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以及外市籍车冒用本市籍车辆号牌冲卡逃费的,应当按《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对当事人要补缴同类型车车辆通行次票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强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站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截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标志的警车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冲卡逃费的车辆,可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责令该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并交由警备部队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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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检查,及时协调、监督,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使之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自治区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章名】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环保型等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对达不到规定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用能单位引进的用能设备,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对锅炉、矿热炉、风机、水泵等用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章名】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用于支持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自治区经贸委、科技行政部门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自治区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建立健全节能奖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每年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团体,应当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
  2004年4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发〔2004〕15号),对高校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的用电、用水、用气统一执行居民类价格。2006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中小学校教学用电也改为执行居民生活电价。上述政策对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减轻学生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7〕13号)的有关要求,决定扩大对学校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优惠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
  二、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是指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使用的电、水和管道燃气(包括管道天然气、煤气以及空混气等)。
  四、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应与其他用电、用水、用气实行分表计量。暂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学校与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协商确定用电、用水、用气数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五、以上价格措施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将上述政策印发有关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及学校,并确保贯彻落实到位。因未及时贯彻落实上述政策而引发学校不稳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