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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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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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状况安全有序畅通,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制订具体的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需要,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作为停车场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符合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物价部门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的收益,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同时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到市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显著位置设有市物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市容部门协商确定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由市政府直接指定,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恢复;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办发〔2008〕25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有关部门,中区直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直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  (五)格式文本。

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  (一)决定部门;

  (二)决定程序;

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  (四)决定结果;

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  (一)个人隐私;

  (二)商业秘密;

  (三)国家秘密;

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  (三)盟、旗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  (四)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  (一)社会公示;

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  (四)申请时间。

 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盟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兴安日报》和《兴安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兴安盟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  旗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  第三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  旗县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  (六)筹资筹劳情况;

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市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兴安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兴安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