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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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四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孙政才、王儒林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孙春兰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白玛赤林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补选骆惠宁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孙政才、王儒林、孙春兰、白玛赤林、骆惠宁的代表资格有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陈实提出的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陈实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1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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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 贝宁


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发展双边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派出的代表团组成。
  缔约双方的代表团分别由各自的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以及专家组成。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宗旨是促进和推动缔约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其任务主要是:
  --研究和探讨缔约双方之间加强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监督执行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共同承担的义务;
  --友好解决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贝宁人民共和国例会一次。
  每次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提出建议并经友好协商同意后确定。
  每次混合委员会例会,双方将签订“会谈纪要”。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组织会议的费用在互惠的基础上解决。

  第五条 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各条款不应有损于两国之间的合作或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按六年一期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弗雷德里克·阿福
     (签字)             (签字)
婚姻法是否需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

人民法院报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包二奶”的现象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认为,对“包二奶”的现象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打击,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包二奶”的现象。
  我认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包二奶”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
  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二奶”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对“包二奶”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并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因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能称为婚姻。我认为,在将来立法中,应当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予以协调,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界定。
  第三,“包二奶”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二奶”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包二奶”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管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二奶”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抚养,因而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
  第四,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二奶”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包二奶”的行为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构成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些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很难认定。而且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在实践中,“包二奶”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面过宽。
  必须看到,“包二奶”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主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而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至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足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此外,草案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但没有明确什么是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 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