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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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八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占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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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6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8日,国家教委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汉字化系统,是实现仪器设备科学管理的重要步骤。北京大学受原教育部生产供应局委托,组织有关院校参加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经过三年的工作,最近又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和计算中心协商,为使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便于尽快组织有条件的大学建立部委和地区高等学校仪器设备汉字化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能将必须的信息顺利地传送到国家教委计算中心,现提出暂行规定如下:
一、国家教委计算中心将相应建立国家教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各高等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向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某所大学)传送的仪器设备信息,统一规定用符合IBMPO--XT格式化标准的5英寸软磁盘(双面双密度)并用IBM公司原装驱动器录入;或使用符合IBM标准格式的半英寸磁带(1600BPI)。经过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汇总的信息,以磁带方式报送国家教委计算中心。
二、关于文件传递:
1.文件类型规定为定长记录顺序文件(不能为DBASE型)。
2.记录中字符项左对齐,数字项右对齐。
3.磁带文件应为无标号、定长、块长为记录长的整数倍;磁带首部应有符合IBM规定格式的文件描述头。
4.对传递的每一软盘或磁带,应附有关于盘带上文件的文字说明,包括文件名、记录长、块长、文件长度,以便核对。
三、汉字信息的内部编码采用国家标准《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GB--2312),并使最高位(b7)=1。
四、各校第一次传送的数据应包括各校的全部仪器设备,以后每年只传送仪器设备中增、删、改的有关卡片的全部信息。
五、各校传送文件的名称为WJX99999,其中X代表0或1,99999代表原教育部1985年统一编制的《学校名称代码》规定的五位学校代码号。X=0时,为一般仪器设备数据文件;X=1时,为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文件。各校传送数据的格式统一规定为:
1.仪器设备名称:
占20个字节,用汉字表示,在学校范围内使用。此项信息不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传送。
2.仪器设备编号:
占8个字节,对校内某仪器设备是唯一的。
3.分类号:
占8个字节,按原教育部生产供应局1984年7月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目录》为四级分类,采用8个数字4节编码法。
4.型号:
占30个字节,按国务院各部、委、总局、总公司规定的现行产品定货目录写法为标准。超过30个字节的,型号截取左30个字节,多余舍去。进口仪器设备可参照上述目录或按国际惯例写法填写。
5.规格:
占30个字节,按国务院各部、委、总局、总公司制定的现行产品定货目录标明的主要内容和顺序填写。超过30个字节的,规格截取左30个字节,多余舍去。无法参照上述目录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照国际惯例填写。
6.出厂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对于出厂日期不清的可分成三类填写,1966:为1966年以前的;1980:为1980年以前的;1981:为1981年以后的。月份不清的用00表示。
7.国别:
占3个字节,按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2659--81填写。
8.单价:
占10个字节,包括附件在内以人民币分值为单位计算。
9.经费科目:
占1个字节,用数字表示购置某仪器设备的不同经费来源。0:未知;1:教育事业费;2:科研专款或基金;3:基建设备费;4:自筹经费;5:世界银行贷款;6:捐赠。
10.购置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
11.现状:
占1个字节,用数字表示不同状态。0:未知;1:在用;2:多余;3:待修;4:待报废;5:丢失;6:报废;7:调出。
12.注销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
13.使用单位:
占20个字节,为实验室名称或系、所、厂、处、馆、科及其他行政单位名称。
14.附件情况:
①附件总件数用2个字节表示;
②附件总金额用10个字节,表示以人民币分值为计算单位的全部附件原值总金额。
15.厂家:
占20个字节,国内厂家用汉字表示,其他国家的厂家用英文名或英文译名填写,超过20个字节时,从左边截取,其余舍去。
16.年使用时间:
占4个字节,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按学年填写。
17.维修费用:
占8个字节,以人民币分值为计算单位。
六、为适应计算机检索的需要,各校传送给国家教委计算中心的数据应为两个文件,并按不同的格式传送每台仪器设备:
1.一般仪器设备: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按表一格式的内容和顺序,数据文件的名称为WJ099999(99999为学校代码)。
2.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按表二格式的内容和顺序,数据文件为WJ199999(99999为学校代码)。
七、对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的基本要求是:
1.建立、修改、删除仪器设备卡片(固定资产卡片)上的信息;
2.查询、显示、打印卡片上的信息;
3.显示打印分类账、分户账、分类分户账;
4.显示打印按分类、型号、规格、国别、现状、单价、年代、日期、经费科目、使用单位、厂家、年使用时间、维修费用、附件情况、注销日期等各项信息的统计表;
5.绘制、显示、打印按精密贵重仪器及国家科委统管23种仪器设备的统计报表;
6.显示、打印、汇总分类、分户年度增减变化统计表;
7.绘制、显示、打印按照任意几项相关信息组成的统计表。
八、对各学校及各主管部委和各地区建立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的计算机机型、系统中包括信息内容范围的其他方面(如精度、制造号、管理方式、功能开发利用项数等)要求,不做统一规定。
附表:一、一般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二、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附表一:
一般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
| 项 |仪|分|型 |规 |出|国|单 |经|购|现|注|使 | | |
| 目 |器| | | |厂| | |费|置| |销|用 | | |
| 名 |设| | | |日| | |科|日| |日|单 | | |
| 称 |备|类| | |期| | |目|期| |期|位 | | |
| |编| | | | | | | | | | | | | |
| |号|号|号 |格 | |别|价 | | |状| | | | |
|------|--|--|----|----|--|--|----|--|--|--|--|----|--|--|
|占 用| | | | | | | | | | | | | | |
| |8|8|30|30|4|3|10|1|4|1|4|20| | |
|字 节|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
| 项 |仪|分|型 |规 |出|国|单 |经|购|现|注|使 | 附 |厂 |年|维|
| 目 |器| | | |厂| | |费|置| |销|用 | 件 | |使|修|
| 名 |设| | | |日| | |科|日| |日|单 | 情 | |用|费|
| 称 |备| | | |期| | |目|期| |期|位 | 况 | |时|用|
| |编| | | | | | | | | | | | | |间| |
| |号|类|号 |格 | |别|价 | | |状| | | |家 | | |
|------|--|--|----|----|--|--|----|--|--|--|--|----|--------|----|--|--|
| | | | | | | | | | | | | |总|总 | | | |
| | | | | | | | | | | | | |件|金 | | | |
| | | | | | | | | | | | | |数|额 | | | |
|------|--|--|----|----|--|--|----|--|--|--|--|----|--|----|----|--|--|
|占 用| | | | | | | | | | | | | | | | | |
| |8|8|30|30|4|3|10|1|4|1|4|20|2|10|20|4|8|
|字 节|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