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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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13号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4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2007年1月12日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省驻州、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原则上纳入省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从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纳入属地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管理制度;拟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认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采购代理资格;接受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受理供应商投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主管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宣传和贯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按规定权限对所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指政府设立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在认定资格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

第十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监察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送审批、备案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有权的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制度办法;

(二)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

(三)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和财政部门要求的采购项目等事项;

(四)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按项目构成、采购数量、价格、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时间要求、采购方式、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等内容编制。

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不得突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上报实施计划时应遵循专款专用、预算项目具体化和不指定品牌的原则,优先购买国货、环保、节能和自主创新产品,实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审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其采购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统计、整理、分析的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财政部门将对采购人的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考评,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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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劳动厅(局)分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厅(局)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副主任或处长和总工会
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首都新闻单位的同志等2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副部长朱家甄、张左己、刘雅芝,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副秘书长朱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杨兴富、书记处书记肖振邦等同志出席了会议。会上朱家甄、陈清泰、肖振
邦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许。会议闭幕时,朱家甄同志代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作了大会总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由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召开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召开的时机好,采取三方原则好,达到了总结经验、认清形势、明
确方向、携手共进的目的。它将打开新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其重要意义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现出来。
会议回顾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七年来走过的路程,肯定了在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领导下,经过劳动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所取得的可喜成绩: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部门配套规章和地方规章为主体的劳动争议
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2800多个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广泛开展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有效地预防了劳动争议的发生;坚持三方原则,积极开展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仅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达84824件,1987年至199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劳动争议62861件,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工作调查和理论研究,针对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劳动争议的新动向,探索完
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新途径,为相关的劳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会议认真总结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只有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摆在适当的位置,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方向,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发展与完善。二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坚持“双
维护”的宗旨,提高办案质量,才能真正化解矛盾,赢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必须坚持三方原则,完善三方机制,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断成熟,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四是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才能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把大量劳动争议解决在基
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五是只有重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队伍的思想建设,才能造就一支业务精、作风好、责任心强、素质高的队伍。六是必须加强理论研究和劳动法律、政策的宣传,才能提高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制观念,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创造较好的环境,取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动
权。七是只有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请示工作,才能赢得各方面领导和社会各界的理解、重视和支持。
会议认真分析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当前的任务。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保持劳动关系良好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显性化。劳动力市场逐步成为劳动力资
源配置的主渠道,致使劳动力流动明显增多,带来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增多。一些企业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有的在关停并转中没有把职工安置好;有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不落实,离退休费不能按时发放,这些情况使一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遇到了困难。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新情况、新矛盾将导致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数量的增加,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面对新的形势,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完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发扬开拓进取精神,重点解决如何更好地把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结合起来,如何完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机制,如何建立集体合同争议调解制度,如何增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司法性等
问题。以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化解改革进程中劳动关系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缓解当前劳动争议不断增长的趋势,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为保证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会议对近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一)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劳动法》既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又是规范劳动工作的基本法,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此,近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在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劳动法》的同时,做好对以前
法规的清理工作,特别是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衔接好,做好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的准备。要围绕贯彻《劳动法》把《条例》的贯彻引向深入,通过贯彻《条例》,不断落实《劳动法》。
(二)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与劳动争议数量争剧上升,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劳动部门、经贸委、工会要主动配合,共同努力,争取在近期内按照《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落实机构,增配人员,加强培训,稳定队伍。到1995年底,力争使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率由90%上升至95%以上,人员配齐比例达到98%,使绝大多数薄弱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正常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也要力争有较大发展,争取经过两三年努力,组建率由目前的48%上升到80%。
(三)深入做好预防劳动争议的工作,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劳动部门、经贸委和工会要相互配合,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首先要重点做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他们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制定、完善企业各种内部规章,
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职工民主管理。其次要重点抓好指导基层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把劳动争议更多地解决在基层,同时促进职工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之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要重点抓好劳动合同鉴证
工作,劳动部门要于1995年底之前,将劳动合同鉴证服务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工会要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预防违法和无效合同的产生,从而主动、及时地消除和减少劳动争议的隐患。第四要积极开展宣传和法律咨询活动,特别是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电话和长期
咨询服务机构。
(四)继续加强办案工作,不断提高办案水平。要重点做好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消除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仲裁委员会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于1995年底,力争使调解及其它方式处理案件的比率由目前的82%回升至90%,使结案率由目前的73
%加升至85%以上。
(五)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各地要经常采取工作交流会、理论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工作及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不断完善。特别要重点为探索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方向服务,为《劳动争议处理法》的起草工作奠定基础。
会议指出,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既不能忽视企业调解,也不能放松仲裁,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不仅不会给外商投资环境带来不良影响,还会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改善投资环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专门机构,因此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应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能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会议强调,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的问题上,各地劳动部门承担着主要责任,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并在实践中创造实
行三方原则的新方式、新做法。在工作中三方要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补台、相互支持,不断增强团结。三方代表应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发挥各自的作用。会议还就《劳动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衔接问题提出两个原则:第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
《条例》执行,1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法》执行;第二,《条例》有规定,《劳动法》有明确新规定的按《劳动法》执行,《劳动法》没有明确新规定的,继续执行《条例》。
会议号召,全体劳动争议处理战线的同志,一定要同心协力,学习、贯彻好《劳动法》,为开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而努力奋斗。




1994年10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CH 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303?

1994-06-09国家税务总局


江西省税务局:
  你局赣税发[1994]210号请示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农用轮胎征收消费税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你省昌河飞机工业公司生产的ch1010微型厢式货车,虽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微型厢式货车,但据调查,该系列货车主要作改装小客车之用,且改装简便易行。另外,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小客车”的特点和功能,是与货车有所区别的。因此,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堵塞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对企业生产的微型厢式车,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根据《消费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不包括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