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51:01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伊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关于中国和伊朗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已经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它们还同意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任命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伊朗王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以及保护本国资源而进行的正义斗争。

  伊朗王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伊朗国王陛下派驻

   巴基斯坦大使                巴基斯坦大使

    张 彤             穆罕默德·侯赛因·马沙耶克·法里达尼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十六日于伊斯兰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城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
(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设置:
(一)各级综合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领域设置的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
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科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赔偿标准,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