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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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0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九月十五日\

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

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2000年9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全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

一、清理整顿的目标和范围

(一)清理整顿的目标。

规范经济鉴证类中介市场的资格认定;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中介行业管理体制和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依据市场规则进行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依法规范理顺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中介组织。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工作的范围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即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的行业管理组织。其中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和依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所属的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鉴证师、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律师、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从事上述行业业务的其他称谓的专业服务组织。行业管理组织是指上述相关的行业管理协会、公会、管理中心等组织。

对上述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采取上下结合的方式一并进行,一步到位,一次完成。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和期限

(一) 清查登记。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向所属中介机构发出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及行业管理组织情况调查表,具体填报所属中介机构的名称、执业范围、从业人员数量、执业资格名称、取得程序、考试科目、机构组织形式、设立时间、法律依据、执业规范以及管理机关和行业组织的有关情况等内容。由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在9月20日前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对地方性的中介资格设立情况进行清理,凡地方设立的涉及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市场准入,一律予以取消。

(二) 分类处理。在清查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要求,先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进行分类处理。分类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凡职能重叠、业务交叉的中介机构予以合并归类,凡设置不合理、管理混乱的中介机构予以撤销;凡依法设立、定位准确、管理体系健全,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及其管理组织予以保留。

(三)归类合并、统一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实行“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根据国家三行业合并的模式,进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评估师协会、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三行业”合并,做到一个协会、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三种资格并存,实行三个行业统一管理。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归类合并或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决定进行。

三、脱钩改制的内容和期限

(一)脱钩改制的范围。包括全省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含挂靠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机构、组织)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其中: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无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脱钩的内容。挂靠单位必须与中介机构在人员、财务(包括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

1.人员脱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由挂靠单位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变为社会专业服务行业从业者,其人事档案转由所在地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中介机构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3.业务脱钩。中介机构不再是挂靠单位的所属机构,与挂靠单位不再有隶属关系,不再承担属于挂靠单位的任何行政职能。政府部门不得为中介机构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中介机构执业。

4.名称脱钩。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脱钩后,其名称不得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未经批准不得冠有“吉林省”等字样,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由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出资发起设立。具体组织形式为:

1.合伙制。由2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制。由5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脱钩改制的实施。

1.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中介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提出脱钩方案。在脱钩过程中,挂靠单位与所属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中介机构人员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其人员。脱钩方案及脱钩协议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2.挂靠单位应负责组织搞好对其所属中介机构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的截止日期应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挂靠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要通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查清中介机构全部资产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违法违规的问题。要注意防止借改制之机,弄虚作假,搞虚盈实亏或隐瞒转移财产、收入,变相私分。对历年遗留的应收应付、长期投资、盘盈、盘亏、毁损资产等待处理事项,应认真清理核实,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财务审计程序处理,不得遗留挂帐。

挂靠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时,中介机构要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和会计报表;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挂靠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中介机构的产权界定,认定国有资产,出具有关报告。

4.上述步骤完成后,中介机构凭有效文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各项终止手续。

5.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由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方案的规定进行。全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政策,如对改制后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注册资本、首席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的程序,改制方案的内容、中介机构改制应报送的材料等,做出明确规定,积极引导,组织实施。

6.中介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改制方案,民主协商改制形式,产生首席发起人、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的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须经出资人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7.中介机构确定了改制方案,并完成了各项相关工作后,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改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介机构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应抄送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1份。

(五)脱钩改制期限。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和改制工作应同步进行。全省所有中介机构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行业的脱钩改制情况报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中介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执业资格。

(六)脱钩改制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中介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应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对中介机构的国有资产以及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中介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租用或长期借款等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中介机构。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应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具体由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资产处置方案,并签订有关的资产处置协议。

2.人员安置: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中介机构工作的(包括在中介机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挂靠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因挂靠单位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造成人员下岗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中介机构自行录用(含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人员,一律由中介机构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处理;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补办。

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使用原有在编人员;不能安排使用的,要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从中介机构的资产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协商解决。

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确无能力支付下岗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的,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七)脱钩改制中有关工作要求。

1.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凡已经纳入脱钩改制范围,尚未开展行业脱钩改制工作的,除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以及经国务院领导小组确认不列为中介行业的不实行脱钩改制以外,其余均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脱钩改制。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动员,依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2.已经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正在进行脱钩改制以及没有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都要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进行规范。同时,对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对存在的原则性政策差异或相抵触的,应提出规范办法并立即予以纠正。

3.各行业的脱钩改制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即原则上由全国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负责实施,行业规模较小的,也可由全国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全省各中介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将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完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全省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操作程序的规范性意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及监督、检查脱钩改制的进度及政策执行情况,汇总全省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情况,报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规范管理

在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同时,要不断完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法规建设,明确不同中介行业的政府监督或指导部门;统一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形式;依法设立执业资格,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明确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法确定政府监督或指导部门、行业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限和运作模式。

五、组织领导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工作方案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确保按时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挂靠单位对收回的国有资产,应严格登记制度和财务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挂靠单位要积极引导和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确保队伍不散,服务不断,秩序不乱。

(四)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对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各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五)改制期间,暂停审批设立新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严禁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通过改制收购或变相收购现有的中介机构。

六、成立办事机构

为加强领导,便于协调,经省政府同意,已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在省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省财政厅、体改办、计委、经贸委、监察厅、司法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等部门组成,省政府副秘书长程文贵任组长,省财政厅厅长矫正中、省政府体改办副主任李长太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推动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及对行业协会的合并和归类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和解决清理整顿及改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落实各项具体工作。办公室由省财政厅、省政府体改办、省政府法制局、省注协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内设工作组和顾问咨询组。工作组负责落实和处理日常工作,按照领导小组的部署,清理设立的地方性的中介资格,监督检查脱钩改制进度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同时搞好调查研究,起草有关规范性意见、方案,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专职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联系。顾问咨询组由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执业界的专业人士和法律界人士组成,实行专题会议制度,根据不同阶段的相关问题,向领导小组提供专业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及对政策意向和建议提出意见。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后勤保障工作由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在省注协办公楼内设专门的办公场所,其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适当资助,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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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2003年5月28日)

教外综〔200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于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第372号令颁布,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行政法规,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制定和颁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我国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满足人民日益丰富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重要性,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领导,特别是分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带头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质。
  二、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中外合作办学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是扩大开放,引进优质教育资源;规范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标准应当是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培养创新能力。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关键是消化吸收和利用创新。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既要把握先进性,又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特别注意借鉴和学习境外教育机构的办学特色,真正将引进的境外优质教育资源转化为自身改革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形成自身的比较优势,使我国教育事业实现优先优质发展。在坚持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同时,要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和政府部门的管理,依法维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三、学习宣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可采取多种形式,可约请新闻媒体配合做好近期的重点宣传工作。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机构和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座谈会等。通过宣传普及相关政策规定,为《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中外合作办学的专项法规,为制定配套措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我部将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配套规章,逐步完善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保障《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得到全面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认真总结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情况,理清中外合作办学发展的思路,着手制定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整体规划,进行相关的政策研讨,为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做好准备。
  五、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有关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仍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注意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衔接工作,加强办学资质的审核,严格把好准入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中外合作办学实践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掌握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设立行为的后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被核准登记,公司取得法律人格,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二是经过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被核准登记,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被确认为设立无效或被撤销。无论公司成立还是不成立,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公司设立行为效力的重要表现。
(一)公司设立完成的效力。
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即享有名称权,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可由公司享有如接受出资及资产等。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先前进行的旨在取得公司法律人格的设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都可以转归公司承受。但这并不能免除法律为了增强发起人的责任心,防止滥设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而要求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
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态,我国公司法并未涉及,理论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成立时间及其法律地位一直存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发起人认购一股股份之时;有人认为所谓设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称取得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而发起人则处于设立中公司机关之地位。设立中公司与其后成立的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设立中公司是以公司设立和开业为目的的。因此,设立中公司围绕公司设立所依法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之行为,其后果在公司成立后当然转归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发起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则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的财产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的效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最为常见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记,拒绝颁发营业执照,因而使得公司设立行为未能够全部完成。
公司设立失败意味着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仍由发起人享有。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所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效力。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
我国公司法上并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明确系统的规定,从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来看,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双重模式,如法国、日本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二是单一模式,如德国只规定公司设立的无效而未规定撤销。
从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来看,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设立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差别。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因为设立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客观瑕疵而导致的,则公司终止,其法律人格灭失;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由于设立人的主观瑕疵造成的,且该无效原因只存在于某股东,则经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可以保留该公司,对存有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一般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暗含在两个条款中,即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设立无效的情形,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