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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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1219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11201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本市、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报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开设遗传咨询门诊和婚前检查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应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28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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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二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1 73110010 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2 73110090 其他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3 73211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家用炉灶
4 73218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其他家用器具
5 76130090 非零售装装压缩、液化气体铝容器
6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7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8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9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10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11 84031010 家用型热水锅炉
12 8403109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13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14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15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6 84161000 使用液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7 84162011 使用天然气的炉用燃烧器
18 84162019 使用其他气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9 84162090 使用粉状固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20 84163000 机械加煤机及其机械炉篦、机械出灰器等装置
21 84171000 矿砂或金属的焙烧、熔化等热处理用炉及烘箱
22 84178010 炼焦炉
23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24 84178090 未列名非电热的工业或实验室用炉及烘箱
25 852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26 8521909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27 90181100 心电图记录仪
28 90181210 B型超声波诊断仪
29 90181291 彩色超声波诊断仪
30 90181299 未列名超声波扫描装置
31 90181300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32 90181400 闪烁摄影装置
33 90181930 病员监护仪
34 90181990 未列名电气诊断装置
35 90182000 紫外线及红外线装置
36 90183100 注射器,不论是否装有针头
37 90183210 管状金属针头
38 90183220 缝合用针
39 90183900 其他针、导管、插管及类似品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40 90184100 牙钻机,可与其他牙科设备组装在同一底座上
41 90184910 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42 90184990 牙科用未列名仪器及器具
43 90185000 眼科用其他仪器及器具
44 90189010 听诊器
45 90189020 血压测量仪器及器具
46 90189030 内窥镜
47 90189040 肾脏透析设备(人工肾)
48 90189050 透热疗法设备
49 90189060 输血设备
50 90189070 麻醉设备
51 9018909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仪器及器具
52 90221200 X射线断层检查仪
53 90221300 其他, 牙科用X射线应用设备
54 9022140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X射线应用设备
55 90221910 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56 90221990 未列名X射线的应用设备
57 90222100 医用α、β、γ射线的应用设备
58 90222900 其他α、β、γ射线的应用设备
59 90223000 X射线管
60 90229010 X射线影像增强器
61 90229090 编号9022所列其他设备及零件
62 95041000 电视电子游戏机
63 95043010 投币式电子游戏机
64 95043090 投币式其他游戏用品
65 95049010 其他电子游戏机
66 8407-8408 发动机
67 87章 车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