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保证市场供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4:31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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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保证市场供应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切实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保证市场供应的通知

发改电〔2007〕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液化气是城镇居民重要的生活消费品,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液化气资源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为保证液化气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督促所属液化气生产企业开足马力生产,做好月度平衡和衔接,努力增加资源供应。
  二、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液化气生产、进口和调运的协调,及时处理生产、进口、运输和市场供应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液化气供应不脱销、不断档。
  三、液化气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液化气价格政策,出厂价格要严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不得擅自提高。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地区,要综合考虑经营企业液化气进货结构、购进成本变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销售价格。放开价格的地区,要制定液化气价格上涨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依法进行干预。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液化气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出厂价格的企业,对哄抬价格、层层转手加价牟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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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南宁市相思湖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新区范围与重点发展产业

  第一条 新区位于南宁市西部、邕江上游,规划范围为127平方公里。由新区管委会实施管理的范围为69平方公里,具体位置:东至高新区25米规划路—快速环道—规划大岭路—邕江—清川大桥—沙井大道—铝加工业园北侧、西侧道路,南至火车南站30米规划道路,北、西至高速公路绿化带。

  第二条 新区重点发展教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配套发展房地产业、商贸业、文化体育产业、旅游业、金融保险业、医疗卫生业等。


第二章 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建立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新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环境影响评价和产业规划等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新区内相关的投资项目,涉及的计划、工业、商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园林、房产、安监等事项的部分市级审批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行使,或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派驻新区机构、人员行使相关职能。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新区的派驻机构,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建立高效的规划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新区管委会按照已批准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开展规划工作。在批准的新区规划范围内,除市人民政府已明确由相关城区和高新区负责的规划事项外,由新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定点、建设工程审查等事项,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五条 建立高效的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区域或建设项目(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及项目招标管理除外)的审批和管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受市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园林管理局等委托,对新区内相关区域的道路挖掘、园林绿化、次干道广告设置及各类道路建设等具有审批权和管理权;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的区域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由市房产管理局向新区派员设点,具体办理新区内相关区域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各类房地产交易登记备案等事项。

  第六条 建立高效的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市国土局在新区派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土地征用、登记、发证、抵押、变更和违法用地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以及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含出租、抵押)等。须报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新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协助开展并进行初审。

  第七条 建立高效的环保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环保局委托组织编制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市环保局审批。新区引进的项目符合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可以简化环保审批手续。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相关各类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企业排污费的征收,新区管理机构统一向市环保局申报环保治理项目,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专项用于新区环保设施建设。


第三章 新区管委会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

  第八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其职能在新区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服务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包括:
  (一)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
  (二)新区启动区、高教基地;
  (三)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自治区和市重大建设项目;
  (四)在新区的区直单位下放南宁市后,这些单位所属辖区的开发建设;
  (五)由市人民政府将在新区的部分市直单位授权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
  (六)其他有必要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除新区管委会所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外,新区内所涉及的城区、高新区由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相思湖新区规划的要求,自主组织开发建设。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完成开发建设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新区财政,确定新区财政管理体制。在新区管理范围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产生的财税收入,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新区和所在城区、高新区按一定比例分成。由市政府组织市财政、新区与相关城区、高新区等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建立新区的招商引资定期协调沟通机制,新区与城区、高新区加强协调沟通,共创良好的投资环境,形成合力,同时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产业布局和相关园区建设的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各城区、高新区等做好对由新区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四章 投融资规定

  第十一条 新区作为南宁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试点,逐步建立新区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形式多样化、运作方式市场化的投融资体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入为主,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结合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等多种融资形式,以及利用新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金、社会资金和外国资本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实现新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及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主要投融资主体,对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新区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收回成本的基础设施项目,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并利用土地资源担保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款筹措建设资金,同时综合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以新区土地经营收益为质押,以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为借款主体,由财政部门承诺偿还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根据新区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由市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用于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建立收支分明的运作机制,在新区财政设立新区建设还贷专户,相关土地收益、银行贷款和其他收入一律进入专户,专门用于新区贷款和还贷;新区建设前期经费及一期公共基础设施投资主要由市财政负责,启动后的相关投资由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通过市场运作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出租、转让等方式参与新区燃气、热力、自来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协议开发、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对建成项目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开发商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转让—经营—移交(TOT)方式筹集资金的,在对建成项目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政府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投资者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给予国家—私人合营公司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采用协议开发方式筹集资金的,新区管委会承诺给予开发商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并与开发商签订开发补偿协议。由市财政部门和新区财政部门用新区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等财政性资金偿还开发商投入的资金。采用项目业主招标筹集资金的,项目的可行性、风险、投资等具体内容向社会发布,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项目建设。采用集合委托贷款方式筹集资金的,由单位或个人委托商业银行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定向贷款。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对经营性项目及新区优良国有资产进行整合,确定发债主体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参与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指拥有500个以上停车泊位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投资商按新区规划的要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桥梁等基础设施工程的投资权,并获得投资项目范围内一定年限内的广告经营权和冠名权。投资商在取得冠名权后,必须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冠名,征得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新区管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冠名权,凡擅自转让的,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冠名权。


第五章 土地使用规定

  第十七条 把新区内相关的土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由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实行统一收购储备、统一“招拍挂”、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控制行政划拨土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一律按照划拨用地成本价格供地,且须有关款项到账后才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营性用地一律公开“招拍挂”,其他类型的用地供应要按照国家出让土地有关政策,综合考虑成本价格因素办理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金一次性支付。重大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分期数不得超过三期。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出资证明等相关资料,首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30%,在规定的付款期限未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按应缴纳出让金计收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付款期限截止时结清全部土地款及相应利息。分期交缴出让金的具体数据、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新区土地协议出让价格以南宁市土地基准地价为基准,按用途、容积率和土地位置确定。协议出让地价须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拆迁安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区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事务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实施。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的违法建筑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新区内需要整体搬迁的村庄,由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小区进行统一规划选址。选址确定后,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农民安置用房。

  第二十三条 妥善解决被征用土地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根据情况和需求对农民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积极引导农民,充分利用安置土地,进行合理开发,拓宽就业渠道。对自谋职业者,市、区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税务、用工等手续时要给予照顾。


第七章 促进投资置业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区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到企业申请文本后,在新区办事厅办理的有关手续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的所有运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资项目在新区投资,实行登记备案制;外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财政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征收。新区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审批权限属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减半收取或免收。

  第二十七条 广开新区招才引智渠道,各类人才可通过调入、借用、聘用、兼职、合作研究、技术交流、技术入股、咨询顾问等形式进入新区投资创业或提供服务;市各有关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为引进人才智力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凡到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我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政策执行,并在就业、职称评审、人才培养、子女入学等方面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享受本市同类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新区企事业单位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水平,可结合实际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票期权等多种分配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专利、发明、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对有重大科技发明或突出贡献的人才,应实行重奖。

  第三十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聘用的外籍工作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各有关部门要在权限范围内,协助其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

  第三十一条 在高教基地配套建设教职员工住宅区,按经济适用房价格供给在高教基地工作的教职员工购买或租用。


第八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法规政策变更,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
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为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无军籍在职职工建立了军队服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经研究确定,军队服务津贴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离休退休时,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离费的基数。
二、虽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但离休退休时已不在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不能将曾经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三、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应将离休退休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增发军队服务津贴所需经费的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已经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由民政
部门负责计发;尚末移交民政部门的,由军队单位计发。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199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