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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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

农业部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规范疫情处置措施,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按照“早、快、严”原则,特制定本规范。

  一、“早、快、严”的定义

  “早”,是指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确认”,确保禽流感疫情的早期预警预报。

  “快”,是指健全应急反应机制,快速行动、及时处理,确保突发疫情处置的应急管理。

  “严”,是指规范疫情处置,做到坚决果断,全面彻底,严格处置,确保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确保疫情损失减到最小。

  二、“早”的技术规范

  (一)早发现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各省级疫情测报中心、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作出疫情预测预报,及时发现突发疫情及隐患。重点地区的监测包括边境地区、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养殖密集区、候鸟活动密集区等。每次组织监测结束,14天内提出汇总、分析和评估动物疫情报告,预测疫情流行态势,并根据疫情分析结果,完善相应防控对策和措施。同时,及时向社会发布禽流感疫情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应当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二)早诊断

  各有关实验室要熟练掌握疫情监测和诊断技术,规范程序,切实提高快速诊断能力,确保及时、准确和规范。

  1、试验方法

  ①血凝抑制试验(HI)

  ②琼脂凝胶免疫扩散试验(AGID)

  ③反转录聚合酶链式反应(RT-PCR)

  ④病毒分离与鉴定

  2、诊断指标

  (1)临床诊断指标

  ①急性发病死亡

  ②脚鳞出血

  ③鸡冠出血或发绀、头部水肿

  ④肌肉和其他组织器官广泛性严重出血

  ⑤明显的神经症状(适于水禽)

  (2)血清学诊断指标(非免疫禽)

  (H5或H7亚型的血凝抑制(HI)效价大于4lg2以上

  (琼脂凝胶免疫扩散试验(AGID)阳性(本法不适于水禽)

  (3)病原学诊断指标

  ①H5或H7亚型病毒分离阳性

  ②H5或H7亚型特异性分子生物学诊断阳性

  ③任何亚型病毒静脉内接种致病指数(IVPI)大于1.2

  3、结果判定

  (1)临床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 符合临床诊断指标①,且有临床诊断指标②、③、④、⑤之一的。

  (2)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符合临床怀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指标,且非免疫禽检测结果符合血清学诊断指标①或②,或符合病原学诊断指标①的。

  (3)确诊高致病性禽流感 符合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指标,且至少符合病原学诊断指标之一的。

  (三) 早报告

  各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或了解可疑疫情情况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的同时,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后,应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疫情确认后,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国务院报告。

  对各地群众举报和各种渠道反映的疫情信息,48小时内必须进行核查,确保不漏掉任何可疑情况。

  (四)早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以下时限和程序认定:

  1、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兽医相关资格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必要时可请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协助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2、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检测,对未免疫禽群应用AGID和HI进行血清学检测(AGID不适于水禽),对免疫禽群应用RT-PCR进行病原学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以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能确诊的,在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措施的同时,按规定将病料样立即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实验室病原学检测,进行最终确诊。

  4、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实验室的确诊结果,要在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5、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及时予以公布。

  三、“快”的技术规范

  (一)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

  1、样品的采集、保存及运输

  按照国家规定时限、程序和内容,采集、保存和运输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实验室检测诊断。

  2、疑似疫情处置的生物安全措施

  对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按规定及时上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对疑似疫情疫点立即采取严格的隔离封锁、扑杀和消毒措施;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移动;严格限制有关人员,以及车辆、饲料、禽蛋托盘、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一切可能污染物品的流动;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彻底消毒;对当地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立即组织对当地家禽和猪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及时分析疫源和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最长疫情潜伏期21天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进行追踪调查。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1、疫情确诊后,立即按国家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处置,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2小时内,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做出决定。对决定实行封锁的,发布封锁令,内容包括封锁的起始时间、封锁范围和对疫区管理等,并要求各项封锁措施在12小时实施到位。

  2、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未发现新的病例,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3、疫区封锁解除时,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报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疫区封锁解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疫区封锁解除消息。

  (三)实行联防联控

  农业应与卫生、质检、工商、林业、科技、财政等部门之间密切协调,建立和完善长效防控合作机制,联防联控。流通环节要严厉查处逃避检疫,以及运输、加工、贩卖病死禽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严禁捕捉野鸟,减少野生候鸟与家禽和人的接触,降低禽流感病毒向人传播的风险。加强禽流感防控科技投入,联合开展科技攻关。继续完善合作机制,交流动物疫情信息和监测结论等技术资料、数据,资源共享,提高突发疫情应对能力。

  四、“严”的技术规范

  “严”,是指规范疫情处置,做到坚决果断,全面彻底,措施严格,确保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确保疫情损失减到最小。

  (一)样品采集、保存及运输

  1、样品采集要求

  (1)病料样品 至少从5只病禽和病死禽中采集病料样品(发病群不足5只则全部采样)。样品应包括:泄殖腔(新鲜粪尿样)棉拭子和气管棉拭子(置于缓冲液中);气管和肺的混样;肠管及内容物的混样;肝、脾、肾和脑等其它组织样品(不能混样)。

  组织样品、气管棉拭子单独放入容器,容器中盛放含有抗生素的pH值为7.0-7.4的 PBS液。抗生素的选择应视当地情况而定,组织和气管拭子悬液中加入青霉素(2000IU/mL)和链霉素(2mg/mL),或庆大霉素(50μg/mL)。肠管及内容物、粪便样品和泄殖腔棉拭子所用的抗生素浓度应提高5倍(加入抗生素后PBS液的pH值应调至7.0-7.4)。

  (2)血样 分别采集至少10个病禽的(急性发病期血清,如发病群不足10只则全部采样),并要求单独存放,不能混合。

  (3)采集样品时,应采集双份作备份。

  2、样品保存要求

  样品应密封于防渗漏的容器中保存,如塑料袋或瓶。样品若能在24小时内送到实验室,可冷藏运输;否则,应冷冻后运输。暂时不用或备份样品应冷冻(最好-70℃或以下)保存。

  3、样品运输要求

  (1)内包装要求:不(渗)透水的主容器;不(渗)透水的辅助包装;必须在主容器和辅助包装之间填充吸附材料。吸附材料必须充足,能够吸收主容器内所有的液体。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包装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裹。

  (2)外包装要求:强度应充分满足对于其容器、重量及预期使用方式的要求。

  (3)禽流感病料包装要求:冻干物资主容器必须是火焰封口的玻璃安瓿或是用金属封口的胶塞玻璃瓶;液体或固体物质,如在环境温度或较高温度下运输,只可用玻璃、金属或塑料容器作为主容器。必须采用可靠的防漏封口,如热封、带缘的塞子或金属卷边封口。如果使用旋盖,必须用胶带加固;如在制冷或冷冻条件下运输,冰、干冰或其他冷冻剂必须放在辅助包装周围,按规定放在由一个或多个完整包装件组成的合成包装中。内部要有支撑物,当冰或干冰消耗后,仍可把辅助包装固定在原位置上。如果使用冰,包装必须不(渗)透水。如果使用干冰,外包装必须能保持良好的性能;在冷冻剂消耗后,应仍能承受航空运输中的温度和压力。

  用于禽流感病料的主容器或辅助包装,在-40℃至+55℃的温度范围内必须承受不低于95Kpa的内部压差而无渗漏。

  (二)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处理

  1、封锁令的发布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做出决定。决定实行封锁的,发布封锁令。

  2、封锁的实施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疫区实施封锁,对受威胁区采取相应措施。

  (1)疫点,扑杀疫点内所有禽类,并按国家规定对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了严格清洗消毒;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消毒哨卡,24小时值班,禁止人、畜禽、车辆进出和禽类产品及其它可能污染物品移出。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出时,须经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过严格消毒后进出。

  (2)疫区,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在疫区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1名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关闭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活禽类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和其他可疑污染物运出;家畜全部圈养。

  (3)受威胁区:对受威胁区内所有易感家禽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并进行免疫效果监测;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关闭疫点周围13公里范围的所有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3、解除封锁的审查要求

  (1)总体要求:疫情发生后,按要求划分了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按规定进行严格的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监测未发现新的传染源,且关闭疫点周围13公里范围内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且记录完整、规范,档案齐全。解除封锁前,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组织的检查评估合格。

  (2)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要求

  疫点,全部禽类按要求及时予以扑杀;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以及禽类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了严格清洗消毒;对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流出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进行了追踪调查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确保这些物品没有引起疫情扩散。

  疫区,设置了警示标志、动物检疫消毒站或临时监督检查站,消毒措施符合要求;对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未发现新的病例。同时按要求实施了封锁措施,未发现易感禽及其产品进出;禽类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污染的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场所和物品进行了彻底的清洗消毒。

  受威胁区,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免疫;紧急免疫14天后,随机采集血清样品抽检,应用HI试验进行抗体水平监测,每批禽群或每栋(舍)30份样,抗体效价大于4lg2为合格;经免疫效果监测不合格的,必须加强免疫1次。经监测,未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源。

  (3)验收程序:每位验收人员必须按照由外围到疫点顺序组织验收,并做好自身防护。同时,要求解除疫区封锁后,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疫情监测;开放疫点周围13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疫区在解除封锁后,该区域养禽场必须空舍6个月以上,并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重新饲养禽类。

  4、扑杀

  在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疫区内所有家禽必须全部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在充分考虑动物福利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扑杀。

  (1)窒息 先将待扑杀禽只装入袋中,置入密封车或其它密封容器,通入二氧化碳窒息致死;或将禽装入密封袋中,通入二氧化碳窒息致死。

  (2)扭颈 一只手握住头部,另一只手握住体部,朝相反方向扭转拉伸。

  (3)其他 可根据本地情况,采用其它能避免病原扩散的致死方法。

  5、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可以选择深埋、焚化、焚烧等方法,饲料、粪便也可以发酵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应防止病原扩散,涉及运输、装卸等环节要避免洒漏,对运输装卸工具要彻底消毒。

  (1)深埋 深埋点应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避开公众视野,清楚标示;坑的覆盖土层厚度应大于1.5米,坑底铺垫生石灰,覆盖土以前再撒一层生石灰。坑的位置和类型应有利于防洪。禽鸟尸体置于坑中后,浇油焚烧,然后用土覆盖,与周围持平。填土不要太实,以免尸腐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饲料、污染物以及禽蛋等置于坑中,喷洒消毒剂后掩埋。

  (2)焚烧焚化 根据疫情所在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环境保护原则下,采用浇油焚烧或焚尸炉焚化等焚烧方法进行。

  (3)发酵 饲料、粪便、垫料等可在指定地点堆积,20℃以上环境条件下密封发酵至少42天。

  6、消毒

  (1)消毒次数 疫区封锁期间,发生疫情养禽场疫情处置后,第一周每天消毒一次,以后每周消毒一次;解除封锁前必须对疫点和其他重点场所进行一次终末消毒。

  (2)养禽场清洗和消毒 首先清理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对地面和各种用具等彻底冲洗,并用水洗刷禽舍等,对所产生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禽场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蛋品及饲料(库存)熏蒸消毒;养禽场圈舍、场地等,可采用消毒液喷洒的方式消毒;养禽场的饲料、垫料等作深埋、发酵或焚烧处理;粪便等污物作深埋、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道路等场所,要喷洒消毒;污水沟可投放生石灰或漂白粉。

  (3)交通工具清洗消毒 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对疫区内所有可能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应严格消毒,车辆的外面、内部及所有角落和缝隙都要用清水冲洗,再用消毒剂消毒,不留死角。同时,车辆上的物品也要做好消毒,从车辆上清理下来的垃圾、粪便及污水污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

  (4)家禽市场和笼具清洗消毒 用消毒剂喷洒家禽市场和笼具;饲料和粪便等要深埋、发酵或焚烧;刮擦和清洗笼具等所有物品,并彻底消毒,产生的污水作无害化处理。

  (5)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清洗消毒 发生疫情屠宰场(厂)以及检出染疫禽类产品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应按要求进行消毒。对待宰禽舍、笼具、过道和舍外区域要清洗,并用消毒剂喷洒;所有设备、桌子、冰箱、地板、墙壁等要冲洗干净,用消毒剂喷洒消毒;所用衣物用消毒剂浸泡后清洗干净,其他物品都要用适当方式消毒,产生的污水作无害化处理。

  (6)与病禽直接接触人员所用物品的消毒 疫情发生期间,养禽场(户)饲养人员以及其它与病禽直接接触人员所用衣物等物品,用有效消毒剂浸泡15分钟,或开水煮沸5分钟以上。

  7、人员防护

  (1)适当防护措施 在疫情处置时,直接接触禽鸟的处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包括穿戴或佩戴防护服、橡胶手套、医用防护口罩、医用护目镜和可消毒的胶靴等。赴疫点调查采访人员的防护参照执行。

  (2)洗手和消毒 每次操作完毕后,用消毒液洗手。废弃物要装入塑料袋内,置于指定地点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3)健康监测 所有暴露于感染禽鸟和可疑禽场的人员均属高危人群,应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测和医学观察;出现呼吸道感染症状的扑杀人员和禽场工人应尽快接受卫生部门检查,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也应接受医学观察;免疫功能低下、儿童、老年人和有慢性心脏和肺脏疾病的人员要避免与禽类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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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促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改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
(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证书,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
(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
(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设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领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六)鉴定机构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改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已经市六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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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计划表.xls

http://www.ezhou.gov.cn/201105/c16537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