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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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7月3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用于资助需要及时启动的创新性研究项目以及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项目等。

  第三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类型进行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相关科学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实行年度预算制,年度资助计划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计划中统一编制。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财政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范围如下:

  (一)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发问题或新近出现的重要科学进展,需要及时资助的研究项目。

  (二)年度基金项目集中受理期之后归国的优秀科技人员所申请的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具有博士学位,且归国前在海外从事研究二年以上。

  (三)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具有较广泛社会影响的科普、专题研讨会、科技传播等科技活动项目。优先支持青年学者组织的学术活动。

  (四)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发展战略与政策研究项目。

  (五)国家布置的任务或与其他部(委)共同组织实施与资助的科技专项。

  第六条 重视保护创新,促进学科交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

  (一)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专家评审,认为具有明显创新性,但预期成果一时难以预料或技术路线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非共识探索项目或跨学科交叉研究项目。

  (二)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过复审程序后,经专家评审确认为优秀且需要本基金及时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原则上用于支持短期、应急性的研究项目。项目资助强度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

  第八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实行限项资助,限项要求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研究项目,项目申请人纳入面上项目的限项资助范围。

  (二)项目执行期在一年以内的以及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资助项目,不计入限项资助范围,但审批时应考虑项目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工作应坚持整体规划、统筹择优、激励创新、量力资助的原则,发挥宏观引导作用,坚持民主决策机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认真撰写项目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至相关科学部。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研究项目,应进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专家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二)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科技活动项目等,可以直接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一定问题的,可不送专家进行通讯评审,但审查结果应当定期在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通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如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没有重大变化,或是根据相关科学部返回的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的,面上项目等申请书可以作为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决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由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逐项讨论审批。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申请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注意保护创新。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原则上每两个月集中审批一次,自然科学基金委统一建立资助项目的静态库,正式制发批准文件,并公布决定资助的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相关科学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下达批准项目资助通知书和修改意见,指导项目实施方案的完善;决定不予资助的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确定的资助额度和修改意见填写项目计划书,报相关科学部核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工作。未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批准,不得改变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内容和项目执行期限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批准延长的项目执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交结题报告与经费决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相关科学部。项目执行期为一年以上的,还需按时提交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跟踪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项目管理中的问题。如发现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或执行不力时,应当及时办理经费缓拨或项目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登记和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助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获奖、成果报道等,应当注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授权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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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县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

魏京宁 康新标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据统计,2006年至2009年3月,我院反贪部门共立查涉农职务犯罪案件19件19人,占立案总数的52.8%,全部都是5万元以上大案,为国家和集体换回经济损失470万多元。为此,分析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掌握其发案规律,努力做好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深远意义。本文试根据我院近三年来查办的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的共性特点、成因加以分析,并对防治对策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1、犯罪主体单位或部门“一把手”居多,权钱交易突出。所查办的19件案件19人中,“一把手”有13人,占68.4%,其中“一把手”受贿案件有9件,占47.3%。这些“一把手”对单位的大小事情均有决定权,给其创造了直接利用职权作案的便利条件,权钱交易突出。
2、犯罪涉及领域多元化。案件涉及部门广,涉及农、林、水、电、国土、安全生产监管等多个部门,其中基础设施、水利设施建设、土地征收、移民、林业、矿产资源开发为多发领域。
3、犯罪种类受贿案件占较大比例,犯罪手段单一。19件案件中,受贿案件13件,占68.4%,贪污案件6件。作案手段相对简单,受贿的方式主要是直接收受包工头或相关人员的钱财,贪污的方式是单一的弄虚作假进行虚报。
4、窝案、串案多。19件案件中,窝案串案有15件,占78.9%。其中查处一案牵出来的人员多达4人。
5、社会危害性大。这些案件最直接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有的甚至引起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多头上访,严重影响基层干群关系和社会稳定,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原因剖析

  “舟必漏而后入水,土必湿而后生苔”。导致涉农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疏于教育,宗旨不强。通过对案件的综合分析,我们发现这些涉案人员犯罪的最根本原因,就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宗旨意识不强。这些人虽有教育,但未持之以恒,学习也常常停留在形式上,不注重联系实际,忽视党性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加上个人的自律意识又不强,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上的一些挫折,以及侥幸心理、从众心理等心理因素作祟,导致方向迷失,宗旨淡忘,在关键时刻不能把握自己,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做捞取钱财的资本、牟取私利的工具,于是采取贪污、受贿等犯罪手段去攫取国家和集体财产,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2、点多面广,合力难成。涉农的单位、部门、环节点多面广,几乎涉及各行各业。在农村道路交通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过程;在涉及“三农”各项支农惠农资金分配、管理、发放等过程;在天然林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在农村医疗、基础教育等农村公共服务事业过程;在农村土地开发征用及征地补偿款管理、矿产等资源开发过程;在土地和林权制度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等各项农村改革过程,在镇、村政权选举过程,以及涉及抢险、救灾、移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等等过程,无一不可能发生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然而,有些涉农职能单位、部门对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对开展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够主动、不够深入、不够全面,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对涉农职能部门的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想的办法不多,难于形成预防的整体合力,导致涉农案件多发。
3、财规不全,执行乏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出台的政策措施多,投入的建设资金和支农惠农资金巨大,但相应的财务正规化管理却未能及时跟上,或者有了较完善的财务制度,但执行制度不力。要么财会人员不坚持原则,要么财务检查走过场,流于形式,使一些人有机可乘,假票据入账、审批手续随意、“专用专款”现象还时有发生。尤其村一级,近年来虽然实行了“村帐镇管”,但有关人员对账目审查仅局限于月度、季度或年终象征性对账,评估审计走马观花,不严格审核收据发票的来源与款项的去向,或者发现问题也不及时纠正。导致下级弄虚作假,蒙混过关,造成国家或集体重大经济损失。
4、权力集中,监管失控。从查处的涉案单位看,无一例外均在监督管理上存在问题。现阶段实行的“一把手”负责、“一把手”抓,极容易使领导干部的权力绝对化、个人化,产生权力的异化和错位。权力的过分集中,加上对政务、财务公开的内容有限,缺乏透明度,群众监督、舆论监督难以落实。这种上级无法监督,平级不敢监督,下级监督不了的不正常现象为涉农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尤其基层组织,监管制度不够健全,即使制定了制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就是难以落实在具体工作上,形同虚设,监督不够严肃,运作不够规范。于是一些人便容易钻空子,为了以权谋私,往往对一些重大事项规避集体领导的决策和民主管理监督手段,实行独断专权,搞暗箱操作。比如相关部门对诸如征地、移民等款项的监管不力,或上下沆瀣一气,导致弄虚作假虚报征地面积或者移民户骗取上级拨款,从中贪污。

三、预防涉农经济型职务犯罪的设想

预防涉农职务犯罪是一项民心工程、政德工程,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预防涉农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为新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
1、关口前移,教育预防。要创新形式,把教育、宣传贯穿于预防工作的全过程。一要加强教育。开展经常性、多样性的教育活动,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作风纪律教育、党纪国法教育和警示教育,提高其拒腐防变的免疫力。二要注重宣传。利用检察机关办案的优势,广泛宣传涉农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和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所取得的成绩,造成声势,形成威慑效应,增强广大干群的举报意识和积极性,形成全社会惩防涉农职务犯罪的合力。
2、健全机制,源头预防。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业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健全资金、财务、人事和检查等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权力滥用。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案前、案中、案后”专职预防的主导作用和检察建议的作用,结合办案,注意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帮助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要认真总结涉农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深入剖析原因,推动建立和完善防治涉农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
3、内外联动,监督预防。要坚持程序监督,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严格按照程序行使权力;要坚持民主监督,尽最大可能保证群众参与的广泛性,并赋予群众监督意志的权威和效力;要坚持公开监督,加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把政务、村务和财务置于“阳光”下;要坚持舆论监督,大力支持和引导新闻媒体对涉农职务犯罪进行舆论监督,把一些不正常的行为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单位、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理顺工作关系,加强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工作联系等,内外联动,让涉农职务犯罪无处藏身。
4、惩防并举,以打促防。要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加大对涉农职务犯罪的惩防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的作用,在进一步完善镇级预防网络的前提下,把社会化大预防网络延伸到村,使镇、村干部不断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意识。要找准涉农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部位,突出重点,深入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尤其对那些群众反映强烈,损害人民利益,影响大、震动大的涉农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处,决不姑息,通过查办案件,警示教育干部,震慑犯罪,促进涉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深入发展,切实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考评〔2005〕16号

各省管企业:

  现将《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报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六)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按季度上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0-50亿元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上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申请文件;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财务总监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改革改制企业和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和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鲁国资考评〔2005〕1 号)的规定,移交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管理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参照本办法,报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改革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