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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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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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为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科技主管部门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将根据各自主管范围就下列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面和合作形式进行直接联系:
  1.就科技发展计划的编制、科技管理、科研经费和科研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
  2.就上述领域进行科学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互访;
  3.就科技发展的远景规划问题进行定期讨论,以便选定两国科技的重要课题;
  4.支持两国对口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工作;
  5.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学术会议和科学讨论会。

  第二条 协议双方的合作将根据在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例会上双方主席确认的为期两年的直接合作的工作计划实施。

  第三条 执行本议定书产生的费用按现行的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十年,在期满六个月以前,如果协议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每次自动延长十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
  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比格涅夫·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南昌市专家服务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发农村人才资源,推进“一村一品”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服务基地(以下称“基地”)是充分利用我市现有各类中外专家的技术、项目、资金、信息、知识等优势,直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用一支流动的专家队伍带动培养一支稳定的农村人才队伍,实现专家服务与乡村发展对接互动的有效平台。
第三条 基地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按需服务、实现共赢”的原则,突出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实施“一村一品”工程、与开发农村实用人才、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专家服务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时间不论长短,形式不拘一格。
第四条 基地设立以乡镇或行政村为单位,基地发展将根据不同乡镇、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重点行业、产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基地建设所需的项目建设资金和基地管理经费,每年由市人事局统一申报,经市财政审核后,分别从“市农业开发专项资金”、“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各行业中外专家积极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对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评更高层次的专家荣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基地设立程序:
(一)由乡镇政府向所在县(区)人事部门申报。
(二)县(区)人事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报告。
(三)市人事局根据县(区)人事部门的报告,经实地考察和综合平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授统一标牌。
第八条 设立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制定了农村人才培养、管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建立了农村人才服务体系,具备良好的农村人才成长环境。
(二)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农村人才培养有较好基础,专家服务有较大需求。
(三)当地实施“一村一品”工程成效显著,主导产业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当地政府成立了基地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基地管理工作。
(五)当地政府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专家服务需求信息库。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协调、指导全市各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基地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督查服务项目的实施,并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二)向基地开放全市中外专家信息库;
(三)组织专家到基地参与服务活动,并加强对专家的管理;
(四)组织全市基地的合作与交流;
(五)负责基地的审批、考核、评估与撤销工作。
第十条 县(区)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地的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区)专家参加基地服务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基地所需专家的协调工作;
(四)协助市人事局做好基地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基地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动态的专家服务需求信息库;
(二)拟定并实施基地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专家服务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
(四)开展农村人才培训工作;
(五)负责与市、县人事部门及相关专家的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基地建设采取市场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加强宏观指导,引入竞争机制,促使引才、引智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三条 基地挂牌投入运行后,市、县(区)人事部门将对基地运行情况及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内容是:
(一)基地管理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程度;
(二)基地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基地管理机构及其运行效率;
(四)基地服务项目整体运转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